萍鄉市山口巖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萍鄉市山口巖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江西省萍鄉市人大常委會
萍鄉市山口巖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萍鄉市山口巖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24年8月30日萍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山口巖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治水源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和公眾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山口巖水庫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包括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范圍的劃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安排所需經費。
蘆溪縣人民政府、萍鄉武功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的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蘆溪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環境質量和水質狀況的監測以及公示,牽頭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水資源、河道采砂、水域岸線、水土流失、涉水工程設施建設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農藥化肥使用、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畜禽養殖、水產養殖、清潔生產開展技術指導和監督管理。
公安、城市管理、市場監管、林業、應急管理、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電旅游、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山口巖水庫管理機構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負責山口巖水庫保潔及內源污染治理;
(三)負責山口巖水庫智慧化管理平臺建設;
(四)向社會公開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舉報渠道。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具體辦法,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專項資金,用于水源地的水源保護、產業發展和民生保障。
第八條 蘆溪縣人民政府、萍鄉武功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動執法機制,組織生態環境、公安、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城市管理和交通運輸等部門以及屬地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聯合巡查和執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對破壞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對舉報、投訴的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和反饋。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并在一級保護區陸域邊界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和視頻監控設施。
第十二條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依法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進入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以及穿越水庫的公路。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編制或者修改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等方式,控制準保護區內農村居民建房數量。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鼓勵使用無磷洗滌劑,控制化肥的過量使用。
鼓勵使用生物肥料、有機肥料,減少農業面源污染。
第十五條 禁止在山口巖水庫內游泳、垂釣。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二)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
(三)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禁用的捕撈方法、禁用的漁具捕殺各種水生動物;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隨意棄置動物尸體;
(六)進行人工增殖放流時,向水體投放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
(七)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八)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未按照規定采取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措施從事網箱養殖、旅游、餐飲、洗車等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一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游、野炊、燒烤、露營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九條 從山口巖水庫取水的城市供水源水管道兩側外延各三米的范圍內為供水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有關單位和個人確需在城市供水源水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施工的,應當征求管道權屬機構意見。
第二十條 蘆溪縣人民政府、萍鄉武功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編制旅游開發規劃涉及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的,應當明確環境承載能力和水生態保護措施。
旅游開發單位或者經營者設置的各類旅游景觀、運動休閑項目、餐飲、娛樂等設施,不得污染水體,不得影響水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 蘆溪縣人民政府、萍鄉武功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的生活污水收集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納入統籌規劃建設的,應當采取分散式污水處理等措施。
蘆溪縣人民政府、萍鄉武功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應當組織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生活垃圾及滲濾液的收集、轉運,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外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二條 蘆溪縣人民政府、萍鄉武功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應當采取措施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的自然生態系統,對產業結構進行優化調整,保護水源涵養林,增強水源涵養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斷面水質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制定斷面水質考核標準。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水質不達標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實時監測,并按月公示水質監測結果。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蘆溪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機制,組織編制應急預案,做好飲用水水源突發環境事件預警和防控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山口巖水庫內準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游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在一級保護區游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