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雷電災害防御條例
萍鄉市雷電災害防御條例
江西省萍鄉市人大常委會
萍鄉市雷電災害防御條例
萍鄉市雷電災害防御條例
(2023年6月29日萍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御,避免和減輕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御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雷電災害防御,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報預警、防護、風險評估、安全檢查和雷電災害防御知識宣傳教育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等。
第三條 雷電災害防御工作遵循以人為本、科學防御、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雷電災害防御工作協調機制和責任制,將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公共安全監督管理范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具體負責雷電災害防御設施管理、科普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御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機構或者安排有關人員做好雷電災害防御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雷電災害防御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雷電災害防御科普知識宣傳和應急演練,增強社會公眾防御雷電災害意識,提高應急避災、自救互救能力。
鼓勵、支持機關、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結合實際情況,開展雷電災害防御科普知識宣傳和應急演練。
學校應當把雷電災害防御知識納入有關教學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雷電災害防御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氣象、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監測、預報預警業務系統建設,提高雷電監測、預報預警的準確率、時效性。
廣播、電視、報刊、電信等單位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向社會發布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雷電預報預警信息。對突發性的雷電災害預警信息,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及時增播、插播。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不得危害雷電監測的探測環境。
第九條 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場所、有毒有害危險化學品生產和貯存場所、人員密集場所等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雷電災害風險評估。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結論作為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和設計的依據。
第十條 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安裝雷電防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石油、化工、燃氣、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或者貯存等場所和設施;
(三)煤炭、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郵電通信、廣播電視、金融證券、計算機信息系統等設施;
(五)體育場館、影劇院、商場、賓館、醫院、學校、車站、住宅小區等人員密集場所和露天的大型娛樂、游樂設施;
(六)雷電易發區的礦區、旅游景區的建(構)筑物和生產設施;
(七)不可移動易遭雷擊的文物建筑,易遭雷擊的古樹名木;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下列建設工程、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雷電災害防御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許可,納入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和竣工驗收備案,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監管。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雷電災害防御管理,由各專業部門負責。
第十四條 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的原則,履行建設工程雷電災害防御監管職責。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以及業主單位等承擔雷電災害防御工程的質量安全主體責任。
第十五條 雷電防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并附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禁止生產、銷售、安裝、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雷電防護產品。
第十六條 已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做好雷電防護裝置日常維護工作。雷電防護裝置存在隱患和故障,應當及時修復,并向具有雷電防護檢測資質的單位申請檢測。
生產、貯存石油、化工、燃氣、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省級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
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的資質證書。
第十八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開展檢測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執行技術規范標準,并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同時接受雷電防護裝置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檢測活動;
(二)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掛靠、轉讓資質證書;
(三)偽造、篡改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四)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檢測項目;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信用管理,將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的檢測活動和監督管理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并依法通過信用信息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文物保護等雷電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雷電災害防御管理機制,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中明確雷電災害防御相關內容,每年組織雷電災害防御應急演練。
第二十一條 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農村雷電防護設施建設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農村學校、集貿市場、敬(養)老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和雷電易發區的村民集中居住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二條 雷電天氣發生時,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相應的防御指引或者標準規范,采取以下應急措施:
(一)發出警示信息;
(二)組織人員撤離、對留滯人員提供安全的雷電災害防御避險場所;
(三)停止作業、切斷危險源;
(四)停止營業、關閉相關區域;
(五)其他有效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雷電災害防御內容納入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雷電災害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應急管理等部門調查處理因雷電災害導致的生產安全事故,督促有關單位監控重大危險源,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開展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并將調查、鑒定結果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不得瞞報、謊報,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工作。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行業建立符合本地特點的雷電災害保險機制。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因保險理賠需要氣象災害證明的,災害發生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免費為其出具。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雷電災害防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接受定期檢測的單位拒絕接受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機構、萍鄉武功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開展雷電災害防御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