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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41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1. 【頒布時間】2024-11-25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41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3. 【發文號】法〔2024〕253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https://mp.weixin.qq.com/s/tnfrHfUm8ZeZ5QJhxrUXXQ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41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41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41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法〔2024〕25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41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新某航運有限公司訴中國機某國際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等七個案例(指導性案例230-236號),作為第41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1月25日



    ▶指導性案例230號

    新某航運有限公司訴中國機某國際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1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契約托運人/實際托運人/目的港無人提貨/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托運人既包括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契約托運人,也包括向承運人交付貨物的實際托運人。在收貨人沒有向承運人主張提貨或者行使其他權利的情況下,因目的港無人提貨而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締約方的契約托運人承擔,實際托運人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新某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某航運公司)訴稱:中國機某國際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機某國際公司)向其訂艙出運一批貨物,共計26個40尺集裝箱,從中國天津新港運至泰國林查班港,新某航運公司接受訂艙。2018年7月2日案涉貨物裝上“C某”輪031S航次,新某航運公司簽發了指示提單,中國機某國際公司為提單記載的托運人。貨物于2018年7月14日運抵目的港,但始終無人提貨,產生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碼頭堆存費等損失。故請求判令中國機某國際公司賠償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碼頭堆存費等損失,并返還集裝箱。

    中國機某國際公司辯稱:中國機某國際公司并非案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契約托運人,而僅為實際托運人。中國機某國際公司已按照其與案外人海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某公司)簽訂的貿易合同交付案涉貨物,并將提單等議付單據全部提交銀行并取得貨款,此后對案涉貨物既不享有任何權利,也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中國機某國際公司對目的港無人提貨不存在任何過錯。在中國機某國際公司不實際占有案涉集裝箱的情況下,新某航運公司請求中國機某國際公司返還集裝箱,亦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3月,海某公司與中國機某國際公司簽訂了貿易合同,約定由海某公司向中國機某國際公司購買一批貨物(無縫鋼管),裝運港為中國天津新港,目的港為泰國林查班港,付款條件為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為履行上述貿易合同,海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與天津晟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某公司)簽訂了集裝箱代理協議,委托晟某公司為案涉貨物提供貨運代理服務。接受委托后,晟某公司委托天津福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某公司)訂艙,福某公司又向新某航運公司訂艙。新某航運公司接受訂艙后,于2018年7月2日將裝載于26個40尺集裝箱內的案涉貨物裝船出運。本次貿易為FOB(Free On Board, 裝運港船上交貨)價格條件成交,由貨物買方海某公司負責訂立運輸貨物的合同,賣方中國機某國際公司負責將貨物裝上買方指定的船舶。案涉指示提單記載,托運人為中國機某國際公司,收貨人憑指示,承運人為新某航運公司,通知方為海某公司。新某航運公司通過訂艙公司收取了運費及相關費用。2018年7月14日,案涉貨物運抵目的港泰國林查班港并完成卸載,至案件審理時仍存放在目的港無人提取。

    另查明,中國機某國際公司已通過向開證銀行提交提單議付的方式收到了全部貨款。

    裁判結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津72民初101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新某航運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新某航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津民終46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宣判后,新某航運有限公司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588號民事裁定:駁回新某航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將貨物安全運抵目的港并完成交付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的義務。貨物運抵目的港后,收貨人應當及時提取貨物。在收貨人沒有向承運人主張提貨或者行使其他權利的情況下,因目的港無人提貨導致承運人損失,應當由托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托運人包括兩種:一種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即契約托運人;另一種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即實際托運人。契約托運人是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對于貨物在目的港能夠被收貨人提取負有責任,對因目的港無人提貨而產生的經濟損失負有賠償責任。而實際托運人不是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只是向承運人交付貨物的人,收貨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應對因目的港無人提貨而產生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雖然案涉提單記載的托運人為中國機某國際公司,但案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系海某公司委托他人為其與新某航運公司訂立,運費系其委托他人向新某航運公司支付,貨物系中國機某國際公司向新某航運公司交付。可見,中國機某國際公司符合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實際托運人而非契約托運人的法律特征。案涉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取,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在中國機某國際公司與新某航運公司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且案涉提單已隨信用證流轉、中國機某國際公司并未持有亦未主張提單權利的情況下,中國機某國際公司無需就目的港無人提貨產生的損失向新某航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相關費用和風險應當由契約托運人承擔。同時,中國機某國際公司并未占有并掌控案涉集裝箱,亦無需承擔返還集裝箱的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2條



    ▶指導性案例231號

    東莞市豐某海運有限公司訴東營市鑫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海難救助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1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海難救助/救助款項/同一船舶所有人

    裁判要點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海難救助,參與救助的船舶應當被視為獨立的救助方。在救助船舶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時,其依照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獲得的救助款項,不因與其屬同一船舶所有人的遇險船舶的過失而被取消或者減少。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日,東營市鑫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營鑫某物流公司)與山東萬某集團東營港航有限公司簽訂倉儲協議,東營鑫某物流公司租用山東萬某集團東營港航有限公司罐號為V-6105和V-6106的兩座油罐。

    “某盛油9”輪和“某盛油16”輪的船舶所有人均為東莞市豐某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豐某海運公司)。2017年1月10日,“某盛油16”輪從山東萬某集團東營港航有限公司罐號為V-6106的油罐中裝載汽油6500噸。2017年1月16日,停靠在東營港南港池16#泊位的“某盛油16”輪在進行汽油裝貨作業過程中,由于“某盛油16”輪機艙和泵艙間的橫隔壁存有縫隙及人員管理、操作等方面存在過失導致汽油泄漏進入泵艙、機艙,造成了危及人員、船舶和港口安全的重大險情。東營海事處執法人員在巡查中發現后向東營市海上搜救中心報告。當地政府成立了“某盛油16”輪險情應急處置工作組。根據東營市海上搜救中心和險情應急處置工作組的安排和要求,包括東莞豐某海運公司在內的多家單位參與了搶險救助工作。2017年1月19日,東莞豐某海運公司調派“某盛油9”輪進港參加救助。1月22日19點左右,“某盛油16”輪船上裝載汽油全部過駁至“某盛油9”輪。2月7日中午,“某盛油16”輪泵艙、機艙經過清污、驅氣、通風后,測氧測爆達到正常數值,險情解除。

    東莞豐某海運公司向青島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東營鑫某物流公司(裝載汽油的所有人)支付海難救助報酬、相應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訴訟中,東營鑫某物流公司辯稱:“某盛油16”輪對案涉事故具有過失。“某盛油16”輪、“某盛油9”輪的船舶所有人均為東莞豐某海運公司。根據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東莞豐某海運公司因自己的過失應當被取消或者減少救助報酬。

    另,險情解除后,參與搶險救助工作的其他單位以東營鑫某物流公司與東莞豐某海運公司為被告就海難救助報酬向青島海事法院提起訴訟。2020年11月19日,東營鑫某物流公司與參與搶險救助的其他單位在青島海事法院執行過程中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東營鑫某物流公司支付了海難救助報酬及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魯72民初137號民事判決:駁回東莞市豐某海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東莞市豐某海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魯民終14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青島海事法院(2019)魯72民初137號民事判決;二、東營市鑫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東莞市豐某海運有限公司支付海難救助報酬人民幣1290384元及相應利息;三、駁回東莞市豐某海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二審宣判后,東營市鑫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813號民事裁定:駁回東營市鑫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為鼓勵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參與海難救助,避免不公平地剝奪參與救助船員應得的救助款項,以及公平保護各船舶保險人的利益,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的救助,救助方獲得救助款項的權利適用本章規定。”該條規定了同一民事主體所有的船舶之間的救助同樣可以產生救助款項請求權。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由于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者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者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該條規定了海難救助中救助款項的取消或者減少的情形。

    根據我國訴訟制度,不得以船舶的名義提起訴訟。但是,在確定救助報酬的問題上,可以把救助船舶作為一個獨立的單位。當引發救助的事故是因遇險船舶的駕駛、管貨不當所致,與遇險船舶屬同一所有人的救助船舶的救助款項請求權不應當受到影響。不能僅因兩船屬同一所有人,而混同兩船在救助關系中的過失與責任。遇險船舶在駕駛、管貨過程中存在過失并導致海難事故發生的,不應當視為救助船舶的過失。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中的“救助方”應當被理解為救助船舶,而不是救助船舶的所有人。只要救助船舶不存在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其獲得的救助款項就不應當被取消或者減少。

    本案中,雖然“某盛油16”輪與“某盛油9”輪屬于同一船舶所有人,但“某盛油9”輪作為救助船舶,對于案涉海難事故的發生并無過失,東營鑫某物流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輪在救助作業過程中存在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故“某盛油9”輪的救助報酬不因“某盛油16”輪在海難事故中的過失而被取消或者減少。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187條、第191條



    ▶指導性案例232號

    某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帕某海運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1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舉證責任/提單批注

    裁判要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承運人簽發提單時對裝載貨物表面狀況不良未作批注,應當承擔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但是,承運人對于貨物表面狀況是否如實批注,應當依據其簽發提單時是否具備觀察貨物表面狀況的客觀條件,以及所作判斷是否符合通常標準進行綜合考量。

    基本案情

    原告某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牧實業公司)訴稱:某牧實業公司從美國進口一批玉米酒糟粕(以下簡稱酒糟),由帕某海運公司所屬的“某巴”輪承運。帕某海運公司簽發了案涉貨物提單,記載重量54999.642噸。貨物到達廣州新沙港,卸貨時發現部分船艙內貨物有嚴重變色、結塊和焦糊味等現象。經委托相關檢測機構進行勘察和檢測,貨物亨特(Hunter)色度L值(以下簡稱亨特色度L值)、粗蛋白含量等與貨物原來品質嚴重不符,受損數量共計20931.98噸。故請求判令帕某海運公司賠償損失、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帕某海運公司辯稱:案涉貨物不存在變色或貨損情況。亨特色度L值需要專業實驗室檢測,船長和承運人沒有義務對這一貨物品質指標進行檢測,也沒有義務在提單進行批注。案涉貨物在裝運時已經呈現不同顏色,船員已盡到合理謹慎的管貨義務,未使得貨物在運輸過程中變色或色值加深。某牧實業公司主張的損失沒有事實依據,故請求駁回某牧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牧實業公司與某糧(美國)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合同,購買酒糟,總重量5萬噸,亨特色度L值50或者以上。2015年8月26日,南某代理公司代表“某巴”輪船長簽發提單,提單抬頭寫明北美谷物提單,與北美谷物1973格式航次租船合同同時使用。裝船由蘭某貿易集團公司代表某糧(美國)有限公司裝船,裝船時貨物外表狀況良好。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某牧實業公司。貨物描述和裝載情況:DDGS(酒糟),54999.642噸,裝載于1至7艙,清潔提單,運費按照租約,租約日期2015年3月11日,運輸條款見背面,對托運人所稱重量、質量、數量未知。帕某海運公司為案涉船舶“某巴”輪的光船租賃人。拉某海事集團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該批酒糟質量報告,寫明通過裝貨港取樣,分析結果為“某巴”輪裝載的案涉貨物亨特色度L值50.8。

    2015年10月14日,“某巴”輪抵達廣州新沙港開始卸貨。在卸貨過程中,某牧實業公司認為發生貨損向船方提出索賠,為此某牧實業公司向中國某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某認證公司)申請對6-2B和7-4B倉庫內的20931.98噸酒糟進行檢驗。中國某認證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檢驗報告,記載檢驗人員于2015年10月24日前往廣州新沙港碼頭倉庫對某牧公司申報的堆存于6-2B倉庫和7-4B倉庫內共20931.98噸酒糟進行現場查看并抽取代表性樣品,認定顯示亨特色度L值42.5。

    大連某杰海上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5年10月16日至24日登抵“某巴”輪,代表該輪船東進行檢驗和調查,并安排通某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某標準技術公司)檢驗人員監督卸貨、檢查貨物狀況及取樣。在檢驗中,檢驗人員沒有發現能對該輪的適航和適貨性產生影響的不正常狀況,該輪貨艙水密完整性良好。通某標準技術公司出具檢驗報告,稱檢驗人員于2015年10月19日至24日在廣州新沙港監督案涉貨物的卸載,并在倉庫內系統采集小樣,認定整船貨混樣檢驗亨特色度L值48.66。

    另,根據2015年8月的裝貨港檢驗報告、裝貨記錄及裝貨照片,案涉貨物裝載一部分是在碼頭由傳輸帶裝船,另一部分是通過抓斗由駁船裝載,裝貨時42艘駁船裝載貨物的顏色不同,上述貨物被裝運至“某巴”輪的各個不同貨艙。

    裁判結果

    廣州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粵72民初705號民事判決:一、帕某海運公司賠償某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損失人民幣9862112.57元及利息;二、駁回某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帕某海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粵民終8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宣判后,帕某海運公司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本案,并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4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民終807號民事判決和廣州海事法院(2016)粵72民初705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某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糾紛,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案涉貨物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是否發生貨損;二是帕某海運公司是否因未在提單上如實批注而承擔賠償責任。

    一、案涉貨物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是否發生貨損

    某牧實業公司未有效舉證證明案涉貨物的顏色、品質在承運人帕某海運公司的運輸責任期間發生變化并導致損失。具體而言:1.案涉貨物酒糟并沒有國際統一的等級系統或者品質標準,亨特色度L值是反映貨物顏色明亮程度的檢測數值。顏色深淺與原材料、生產過程、溫度等有關,也有可能因運輸過程中熱源加熱或者水分含量過量導致顏色變深。故而,不同顏色并不表示一定存在質量問題。2.中國某認證公司與拉某海事集團分別所作檢驗的貨物范圍、取樣制樣方式、檢測標準均不相同,結論并不具有絕對的可比性。中國某認證公司檢驗報告不足以證明案涉貨物顏色在運輸過程中發生變化導致貨損。3.帕某海運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案涉貨物在裝船時已經呈現不同顏色并被裝載在船舶的不同貨艙,且卸貨港與裝貨港的貨物狀態基本相符。4.并無證據證明案涉船舶存在不適貨的缺陷,亦無證據證明承運人存在管貨不當導致因熱源加熱或者水分含量過量造成貨物顏色變深。

    二、帕某海運公司是否因未在提單如實批注而承擔賠償責任

    某牧實業公司主張,帕某海運公司在裝貨港沒有謹慎核實貨物的表面狀況,未在提單中如實批注案涉貨物在裝船時已經存在深淺顏色混雜的不良狀況,應當承擔未如實批注給某牧實業公司造成的損失。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未在提單上批注貨物表面狀況的,視為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據此,承運人有權就其所認為的裝載貨物表面狀況不良作出批注,如果未批注,將承擔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因此,承運人應當適當且謹慎地行使提單批注權。就本案而言,判定帕某海運公司是否因未在提單如實批注而承擔賠償責任,應當依據是否具備觀察貨物表面狀況的客觀條件,以及所作判斷是否符合通常標準進行綜合考量。

    首先,案涉貨物屬于大宗散貨,根據裝貨港記錄,系分別通過傳送帶和抓斗進行裝載。裝貨過程中,貨艙充滿灰塵,碼頭用帆布對艙口進行了遮蓋以避免粉塵污染。在此情況下,使得船員很難清晰、全面觀察到所有貨物的表面狀況,不具備懷疑貨物表面狀況異常的客觀條件。

    其次,船長、船員并非酒糟鑒定的專家,對顏色亮度并不具備專業判斷能力,且亨特色度L值需要實驗室精密儀器測試,數值相近情況下憑肉眼很難分辨差別,承運人根據正常的知識和通常的判斷標準作出貨物表面狀況良好的判斷符合常理。承運人帕某海運公司根據裝貨情況,簽發記載“裝船時貨物外表狀況良好”的提單,并無不當。

    再次,酒糟因原材料、加工方式等多種因素導致可能存在多種顏色,顏色不同表示內在品質不一,但不屬于貨物發生損壞的表征,并不代表貨物表面狀況不良。法律并未規定承運人對運輸貨物的內在品質負有批注義務,故酒糟的顏色并非承運人法定的批注范圍。且托運人在訂艙時未向帕某海運公司特別申報案涉貨物的顏色要求,即使案涉貨物在裝運港呈現不同顏色,帕某海運公司及其代理人接收貨物并簽發記載“裝船時貨物外表狀況良好”的清潔提單也并無不當。

    綜上,某牧實業公司要求帕某海運公司承擔未如實批注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帕某海運公司對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6條、第76條



    ▶指導性案例233號

    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等訴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1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船舶觸碰損害責任/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限制性債權/碼頭營運損失/優先受償

    裁判要點

    對船舶觸碰造成碼頭財產損壞及由此引起的碼頭營運損失等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上述賠償請求中,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可以優先受償的僅指造成碼頭財產損壞的賠償請求,并不包括由此引起的碼頭營運損失的賠償請求。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5日20點左右,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天某海運公司)經營的“天某18”輪裝載水渣48810噸從河北京唐港啟航,駛往江蘇常州港。2017年7月9日22點左右,“天某18”輪船首與靠泊在常州某潤化工長江碼頭(以下簡稱某潤碼頭)3#泊位的“雙某海”輪右舷中后部發生碰撞。在“雙某海”輪的擠壓下,導致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州宏某倉儲公司)所屬的某潤碼頭部分坍塌、管線撕裂,管線內氣液泄漏并爆燃。2017年12月25日,常州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天某18”輪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案涉船舶觸碰事故,常州宏某倉儲公司支付碼頭修復費約人民幣69247776.87元(以下幣種同),造成碼頭營運損失約65844974元,并支付搶險施救費等費用。

    事故發生后,案涉碼頭的保險人華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以下簡稱華某保險江蘇分公司)先后向常州宏某倉儲公司支付保險賠款55380000元。此后,常州宏某倉儲公司同意將已取得保險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華某保險江蘇分公司。

    2017年7月31日,寧波天某海運公司向武漢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2017年9月28日,常州宏某倉儲公司向武漢海事法院申請對案涉債權予以登記。2017年12月27日,武漢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39號民事裁定,準許寧波天某海運公司設立數額為2442041特別提款權及其利息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常州宏某倉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8年5月7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終619號民事裁定,維持武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后寧波天某海運公司通過提供現金及擔保的方式,在武漢海事法院依法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2018年7月27日,武漢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59號之二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常州宏某倉儲公司的債權登記申請。

    2017年8月24日,常州宏某倉儲公司等向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寧波天某海運公司賠償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受損碼頭修復費和碼頭營運損失較其他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債權在寧波天某海運公司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額內優先受償。華某保險江蘇分公司申請作為共同原告參加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寧波天某海運公司賠償碼頭損壞修復費用55380000元及利息;前述訴請債權較其他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在寧波天某海運公司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內優先受償。

    裁判結果

    武漢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563號民事判決:一、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碼頭修復費損失人民幣13867776.87元及利息;二、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華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碼頭修復費損失人民幣55380000元及利息;三、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海難救助費損失人民幣1468480元及利息;四、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華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海難救助費損失人民幣3700000元及利息;五、駁回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六、駁回華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賠款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在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進行分配,其中第一、第二項賠款在基金分配過程中應予以優先受償。

    一審宣判后,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營運損失65844974元及利息,并判令該項債權在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優先受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關于碼頭營運損失及利息的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但其關于該項債權應當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優先受償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鑒此,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鄂民終1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563號民事判決;二、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碼頭修復費損失人民幣13867776.87元及利息;三、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華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碼頭修復費損失人民幣55380000元及利息;四、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海難救助費損失人民幣1468480元及利息;五、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華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海難救助費損失人民幣3700000元及利息;六、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營運損失人民幣65844974元及利息;七、駁回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八、駁回華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賠款在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進行分配,其中第二、第三項賠款在基金分配過程中應予以優先受償。

    裁判理由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指發生海損事故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時,作為責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承租人等可依據法律的規定,將其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限額內的賠償制度。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對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限制性債權范圍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本案中,案涉船舶觸碰事故造成常州宏某倉儲公司的損失,常州宏某倉儲公司有權要求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華某保險江蘇分公司作為案涉碼頭保險人,在對常州宏某倉儲公司履行相應保險賠償義務后,亦有權在保險賠償范圍內要求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常州宏某倉儲公司和華某保險江蘇分公司的賠償請求包括碼頭修復費、搶險施救費及因碼頭嚴重受損,不能正常經營導致的碼頭營運損失,均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限制性債權,故責任人寧波天某海運公司有權依照該條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是責任主體依法對人身傷亡、非人身傷亡等所有限制性債權的最高賠償額。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對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的計算標準及各類限制性債權的受償順序作出了規定。該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不影響第(三)項關于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情況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當較第(二)項中的其他賠償請求優先受償。”根據上述規定,在非人身傷亡的限制性賠償請求中,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可以優先于其他賠償請求受償。該條規定中的損害僅指因事故造成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直接財產損害,并不包括因事故引起的其他相應損失。據此,就本案而言,對案涉觸碰事故造成碼頭修復費用的賠償請求可以優先受償,而對事故造成碼頭營運損失的賠償請求不能優先受償。

    綜上,常州宏某倉儲公司在本案中請求賠償的碼頭營運損失應當在寧波天某海運公司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但不能優先于非人身傷亡的其他賠償請求受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07條、第210條



    ▶指導性案例234號

    南京華某船務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1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基金數額/遠洋運輸船舶/沿海運輸船舶

    裁判要點

    同一海事事故中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有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或者《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第三條規定計算的,無論該船舶是否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或者主張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其他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均不適用《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

    基本案情

    南京華某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華某船務公司)所有的“華某洲”輪為從事國內沿海及長江中下游普通貨船運輸的海船(2986總噸)。2020年11月21日,“華某洲”輪與萬某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所有的新加坡籍“某春”輪(27800總噸)在珠江口32#錨地水域附近發生碰撞,造成兩船部分損害,“某春”輪船載集裝箱及貨物部分落水。

    2020年12月28日,南京華某船務公司就“華某洲”輪與“某春”輪的碰撞事故可能引起的所有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依照《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以下簡稱《責任限額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設立291081特別提款權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按照賠償限額的50%計算)。萬某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未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廣州海事局、萬某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對南京華某船務公司的主體資格和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未提出異議,但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額提出異議,認為案涉事故的當事船舶之一“某春”輪為新加坡籍船舶,事故航次為新加坡至中國廣州南沙港,根據《責任限額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華某洲”輪應當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計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不能適用《責任限額規定》第四條關于按照賠償限額的50%計算的規定,故南京華某船務公司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限額應當設定為582162特別提款權及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

    廣州海事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粵72民特5號民事裁定:一、準許申請人南京華某船務有限公司提出的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額為582162特別提款權及利息;三、申請人南京華某船務有限公司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以人民幣或本院認可的擔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逾期不設立基金的,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裁定作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爭議焦點為:“華某洲”輪設立基金的數額是否應當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的50%計算。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是責任主體依法對人身傷亡、非人身傷亡等所有限制性債權的最高賠償額。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對總噸位300噸以上遠洋運輸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計算規則作了明確規定,即按照不同噸位適用不同標準。在此基礎上,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總噸位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及從事沿海作業的船舶,其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據此,經國務院批準,原交通部于1993年11月印發《責任限額規定》,對不滿300總噸遠洋運輸船舶的賠償限額計算標準作出規定,并在第四條規定了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沿海貨物運輸或沿海作業船舶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按照遠洋運輸船舶責任限額的50%計算的特別規則。同時,對于在同一事故中既有遠洋運輸船舶,又有沿海運輸或作業船舶的,《責任限額規定》第五條規定:“同一事故中的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或者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其他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應當同樣適用。”該條規定實際確立了“就高不就低”的規則,旨在實現對同一事故當事人的平等保護。據此,只要同一事故中的當事船舶系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或者《責任限額規定》第三條規定計算責任限額的船舶,無論其是否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或者主張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該事故中其他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或者沿海作業的當事船舶也應當按照噸位適用同樣的規定計算海事賠償限額,不能再適用《責任限額規定》第四條關于按照賠償限額的50%計算的規定。

    本案中,案涉海事事故為“華某洲”輪與“某春”輪發生碰撞。“華某洲”輪為從事國內沿海及長江中下游普通貨船運輸的海船,“某春”輪為新加坡籍船舶,且事故航次為新加坡至中國廣州南沙港。“某春”輪為300總噸以上的遠洋船舶,屬于應當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確定賠償限額的船舶。無論“某春”輪是否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或者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華某洲”輪的海事賠償限額均應當按照其噸位計算,不能按照賠償限額的50%計算。據此,由于“華某洲”輪為300總噸以上的船舶,故“華某洲”輪的海事賠償限額應當與“某春”輪同樣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綜上,對于廣州海事局和萬某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提出的南京華某船務公司無權依照《責任限額規定》第四條計算責任限額的異議,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10條

    《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交通部令1993年第5號)第3條、第4條、第5條



    ▶指導性案例235號

    S航運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外國法院民事判決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1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申請承認外國法院民事判決/互惠關系/個案審查/事實互惠/法律互惠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事判決、裁定進行審查,認定是否存在互惠關系時,不以相關外國法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裁定先行給予承認和執行為必要條件。如果根據相關國家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裁定可以得到該國法院承認和執行,且該國沒有以不存在互惠關系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先例的,可以認定我國與該國存在承認和執行民事判決、裁定的互惠關系。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5日,S航運有限公司與某華(香港)輪船公司簽訂3份定期租船合同,將3艘船舶出租給某華(香港)輪船公司。2010年3月25日,某華物流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華物流公司)向S航運有限公司出具3份保函,為某華(香港)輪船公司履行上述租船合同提供擔保。3份保函均約定適用英國法,訴訟提交位于倫敦的英國高等法院審理。因某華(香港)輪船公司遲延支付租金,S航運有限公司依據保函約定向英國高等法院對某華物流公司提起訴訟。某華物流公司到庭應訴。2015年3月18日,英國高等法院作出〔2015〕EWHC 718(Comm)號判決,支持S航運有限公司的訴求。此后英國高等法院又對債權數額和訴訟費用等作出核定,分別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6年10月3日作出命令、2016年11月1日作出最終費用證書、2018年5月17日作出修正命令。某華物流公司不服,向英國上訴法院提出上訴。2016年10月7日,英國上訴法院作出〔2016〕EWCA Civ 982號判決,對某華物流公司的上訴予以駁回。此后英國上訴法院又于2016年10月7日和2017年5月8日作出命令。某華物流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S航運有限公司遂請求我國法院裁定承認英國高等法院、英國上訴法院的上述判決,以及相關一系列法院命令。某華物流公司辯稱:我國與英國未締結或參加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國際條約,也未建立相應的互惠關系。

    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18)滬72協外認1號民事裁定:承認英國高等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EWHC 718(Comm)號判決及其在該案下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10月3日作出的命令、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最終費用證書和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修正命令;承認英國上訴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的〔2016〕EWCA Civ 982號判決及其在該案下于2016年10月7日、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命令。

    裁判理由

    本案系申請承認外國法院民事判決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由于我國與英國之間尚沒有締結或者參加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民事判決、裁定的國際條約,故應當以互惠原則作為是否承認英國法院判決的審查依據。

    互惠原則是國際私法中平等互利原則的具體體現。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將互惠原則限定為必須是相關外國法院對我國法院民事判決、裁定先行承認和執行。當然,如果相關外國法院已有對我國法院民事判決、裁定予以承認和執行的先例,自然可以認定我國與該國存在承認和執行民事判決、裁定的事實互惠關系。然而,即便沒有承認和執行我國民事判決、裁定的先例,但如果根據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所在國的法律,其承認和執行他國法院判決、裁定的條件與我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實質相同或者更為寬松,則可以認定我國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裁定在同等情形下可以得到該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在此前提下,如果該國法院沒有以不存在互惠關系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民事判決、裁定先例的,可以認定我國與該國存在法律上的互惠關系。

    就本案而言,申請人S航運有限公司未舉證英國法院有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民事判決、裁定的先例,不能證明我國與英國存在承認和執行民事判決、裁定的事實互惠關系。但是,從英國法院具體操作來看,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在英國尋求承認和執行時,需按英國的普通法規則,以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為依據,在英國法院重新提起訴訟;如果符合承認和執行的條件,英國法院將作出一個與原判決基本一致的判決,再按英國法規定的執行程序予以執行。這也是英美法系國家的慣常做法。根據英國法律,其并不以存在相關條約作為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的必要條件,并無證據證明我國法院判決、裁定在英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存在法律障礙,亦未發現英國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關系為由不予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判決、裁定,故可以認定我國與英國存在法律上的互惠關系。案涉英國法院判決并不存在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或者損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綜上,盡管我國與英國沒有締結或者參加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民事判決、裁定的國際條約,但本案可以根據互惠原則對案涉英國法院判決予以承認。

    本案裁定承認英國法院判決后,英國高等法院于2022年12月對我國浙江杭州法院的兩起判決予以承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99條(本案適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89條)



    ▶指導性案例236號

    環某船舶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訴天某財富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1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船舶碰撞損害責任/涉外/協議選擇/準據法

    裁判要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涉外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當事人在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后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確定糾紛適用的準據法。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7日,天某財富有限公司所屬的“某風”輪(巴拿馬籍油輪),在馬六甲海峽追越環某船舶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環某船舶公司)所屬的“某婭”輪(利比里亞籍集裝箱輪)過程中,因“某風”輪舵機故障并操縱不當,導致兩輪發生碰撞。2022年12月,環某船舶公司向寧波海事法院申請扣押正在寧波舟山港維修的“某風”輪,并于2023年1月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天某財富有限公司賠償船體損失、船期損失等合計人民幣58108824.77元及利息。天某財富有限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判令環某船舶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人民幣38115057.62元及利息。寧波海事法院將本訴與反訴合并。庭審中,原告、被告一致選擇適用中國法律。

    裁判結果

    寧波海事法院適用中國法律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3)浙72民初314號民事判決:一、天某財富有限公司賠償環某船舶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損失人民幣37182079.93元;二、環某船舶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天某財富有限公司損失人民幣3094472.96元;三、上述兩項相抵,天某財富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環某船舶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損失人民幣34087606.97元及利息損失;四、天某財富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環某船舶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訴前保全申請費人民幣4500元;五、駁回環某船舶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六、駁回天某財富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且天某財富有限公司已經主動履行判決義務。

    裁判理由

    本案系涉外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寧波海事法院根據環某船舶公司的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相關規定扣押了“某風”輪。該法第十九條規定:“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環某船舶公司據此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寧波海事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后,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雖然海商法作為特別法,沒有明確規定船舶碰撞糾紛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法律,但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當事人選擇侵權責任適用的法律作了明確規定。故船舶碰撞糾紛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并不屬于選擇無效的情形。就本案而言,雙方當事人均系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注冊的公司,案涉兩船船籍國分別為巴拿馬和利比里亞。庭審中,原告、被告一致提出本案侵權責任糾紛適用中國法律。由于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已對當事人協議選擇侵權責任適用法律作了明確規定,故應當認定本案原告、被告雙方適用中國法律的選擇有效。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條、第4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7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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