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
濱州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
山東省濱州市人大常委會
濱州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
濱州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
(2023年12月20日濱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13次會議通過 2024年1月2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洋牧場管理,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修復海洋漁業資源,推動海洋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管轄海域內海洋牧場的規劃建設、開發利用、生態保護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牧場,是指在特定海域,通過人工魚礁、增殖放流、立體養殖等措施,構建或者修復海洋生物繁殖、生長、索餌、棲息或者避敵所需場所,增殖養護漁業資源,改善海域生態環境,實現漁業資源可持續利用的漁業模式。
第四條 海洋牧場的發展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合理開發、依法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市、沿海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牧場發展的組織領導,建立海洋牧場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將海洋牧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海洋牧場監督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沿海鎮人民政府、海防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海洋牧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海洋發展和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牧場的綜合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海事、海警、氣象、消防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洋牧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沿海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開展漁業本土種質資源研究、開發、利用,鼓勵培育養殖新品種、研發新設備,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市海洋發展和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海洋牧場規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海洋牧場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海洋牧場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與養殖水域灘涂、海上交通資源、生態環境保護、文化和旅游發展、港口、水利、海岸帶保護等規劃相銜接。
海洋牧場規劃應當保護捕撈漁民的生產空間。
海洋牧場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海洋牧場規劃,并編制項目實施方案。
第九條 建設海洋牧場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對需要配套建設岸基設施、漁業碼頭、游客服務中心等的海洋牧場,市、沿海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用地用海支持。
第十一條 市、沿海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捕撈漁民轉捕為養,落實好捕撈漁船減船轉產政策,開展新型漁民技能培訓。
鼓勵海洋牧場經營者吸納轉產漁民。鼓勵企業、合作社、漁民共建共享,探索建立產業聯合體,實現深度融合發展。
鼓勵海洋牧場經營者充分利用海洋牧場空間,開展多營養層級綜合生態養殖。
第十二條 鼓勵海洋牧場經營者拓展海洋牧場功能,建設生產、觀光、垂釣、娛樂、文化、科普等融合發展的現代化海洋牧場。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在海洋牧場海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海水養殖的,應當科學確定養殖種類和養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二)從事漁業資源捕撈的,應當遵守禁漁期、漁具準入等管理規定,保持生物種群、資源平衡;
(三)從事休閑經營活動的,應當保護漁業資源和生態環境;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海洋牧場經營者向海洋牧場排放固體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四條 在海洋牧場海域內實施增殖放流活動,應當對放流苗種進行檢驗檢疫,嚴格執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相關規定,防止外來物種入侵。
第十五條 海洋牧場經營者應當承擔安全主體責任,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應急演練。
第十六條 海洋牧場平臺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相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依法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七條 海洋牧場平臺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和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實際承載人數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已經報廢或者棄用的海洋牧場平臺,所有權人應當對其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十八條 沿海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海洋牧場安全生產屬地管理責任,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海洋牧場平臺運營安全的日常監督管理,定期登臨平臺實施現場檢查。
第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海洋牧場經營者配備在線監測系統,開展人工魚礁區生態環境監測和漁業資源調查,及時掌握礁區環境和資源變化情況。
第二十條 市、沿海縣(區)海洋發展和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牧場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建設,實現海洋牧場可視、可測、可預警,提升海洋牧場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條 市、沿海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洋牧場聯合執法和跨區域執法協調機制,建立重大事件通報制度,提高執法質量和效率。
公安、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海洋發展和漁業、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海事、海警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在海洋牧場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職能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