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城市景觀風貌保護條例
濱州市城市景觀風貌保護條例
山東省濱州市人大常委會
濱州市城市景觀風貌保護條例
濱州市城市景觀風貌保護條例
(2023年10月31日濱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設計保護
第三章 建設管理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景觀風貌保護,提升城市品質,彰顯濱州地域特色、歷史文化、人文精神,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景觀風貌保護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城市景觀風貌保護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景觀風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歷史文化遺存、建筑形態與容貌、園林綠化等要素相互協調、有機融合構成的城市景觀形象。
第四條 城市景觀風貌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整體保護、合理利用、永續發展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歷史文化遺存保護的關系,體現濱州地域特色。
第五條 城市景觀風貌保護的主要內容:
(一)沿河、沿海、沿湖、山前等一體的城市格局風貌;
(二)城市軸線、城市中心、城市重點片區、城市天際線、城市地標、重要視域廊道等;
(三)建筑風格、高度、形態、色彩等;
(四)城市街道、綠地、景觀空間、景觀照明等;
(五)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不可移動文物、革命遺址遺跡、名勝古跡、古樹名木等反映城市獨特景觀風貌和建筑特色的風景景點;
(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景觀風貌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城市景觀風貌保護協調機制,監督指導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并將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城市景觀風貌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鄉水務、文化和旅游、體育、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景觀風貌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景觀風貌保護專家和社會公眾參與制度。城市景觀風貌規劃設計應當公開征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鼓勵單位、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景觀風貌保護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城市景觀風貌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單位、個人參與和監督城市景觀風貌保護提供便利。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城市景觀風貌保護宣傳和教育工作,增強公眾保護意識。
對破壞城市景觀風貌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設計保護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編制中心城區城市景觀風貌保護規劃,確定城市景觀風貌分區控制體系和控制措施。
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城市景觀風貌保護規劃。
編制城市景觀風貌保護規劃,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不同區域的發展條件、用地性質以及分區關系,科學規劃城市布局,保持濱州特有的地域環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風格,塑造城市整體形象。
第十條 編制城市景觀風貌保護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廣泛征求意見,經市、縣(市)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研究同意,同級人民政府批復后,向社會公布。
經依法批準的城市景觀風貌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前款的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應當列入城市景觀風貌保護重點地區:
(一)城市重要功能區;
(二)城市重要交通節點;
(三)重要的濱水地區、山前地區;
(四)歷史文化街區、傳統建筑風貌區及其他需要進行景觀風貌控制的街道,城市廣場、公園綠地以及相鄰地區;
(五)對城市景觀風貌具有重要影響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景觀風貌特點編制城市景觀風貌保護重點地區名錄,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重點地區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形成時間、價值等內容,根據城市發展需要適時調整。
濱州市主城區內黃河二路、黃河五路、黃河八路、黃河十二路、黃河大道等東西軸線和渤海二路、渤海五路、渤海十一路、渤海十八路、渤海二十一路、渤海二十四路等南北軸線,以及中海景區、新立河景區、蒲湖景區、秦皇河景區、北海景區、環城水系周邊應當重點塑造和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編制和實施城市設計,加強對城市景觀風貌的規劃設計和控制引導。
城市設計應當保護自然山水格局和歷史文化遺存,體現濱州地域特色、時代特征、人文精神和藝術品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總體城市設計、重點地區城市設計。
第十四條 總體城市設計應當明確整體景觀風貌格局,確定公共開放空間體系,劃定城市景觀風貌重點地區,提出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
編制總體城市設計,應當結合城市實際,將城市天際線、城市色彩、建筑風格、街道界面、景觀照明、慢行系統、城市雕塑等要素作為重點內容。
第十五條 重點地區城市設計應當塑造城市景觀風貌特色,注重與山水自然的共生關系,協調市政工程,組織城市公共空間功能,注重建筑空間尺度,提出建筑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重點地區城市設計的主要景觀風貌控制要求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并落實到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相關指標中。
第十六條 總體城市設計和重點地區城市設計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修改已批準的城市設計,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進行修改。
第十七條 綜合交通、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綠地系統、河湖水系等專項規劃應當體現城市設計的內容,符合城市景觀風貌保護規劃要求。
第十八條 濱州市主城區地域色彩以黃橙雅灰為主,其他城區的地域色彩應當結合當地特色確定。
第十九條 建立城市綠線、藍線、紫線管理制度。
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地、沿河防護林、景觀生態林、山體等區域應當劃定城市綠線。
城市規劃區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濕地、景觀水系等區域應當劃定城市藍線。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革命遺址遺跡等區域應當劃定城市紫線。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城市綠線、藍線、紫線,并將對應區域的保護要求和控制指標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景觀風貌保護數據庫和管理信息系統,采集城市景觀風貌保護相關信息,對城市景觀風貌保護項目進行動態監測和管理,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系統統一管理。
第三章 建設管理保護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部門依法提出或者明確規劃條件時,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景觀風貌保護規劃將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列入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落實到方案設計中。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城市景觀風貌保護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的要求。
市政設施的選址、線路、外觀設計等方面應當符合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架設電力、有線電視、通信等各類管線、桿體、箱體,應當符合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以及城鎮容貌標準。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對建設項目落實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地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發揮城市綠地的生態、景觀、生產、防護等作用,達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植物多樣、景觀優美的效果。
城市道路和沿河的綠化應當保持原有綠化特色,城市重要街道行道樹不得整體更換。確需改變、提升的,綠化改造方案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合理確定重要觀景點與主要山體之間的景觀視線通廊,嚴格控制山體周邊和景觀視線通廊內建筑的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確保與山體景觀風貌和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鄉水務、城市管理等部門將水體管理保護范圍外一定區域劃為建設控制地帶,明確建筑退線距離以及其他建設控制要求,嚴格控制建筑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
城市景觀風貌重點地區的濱水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天際輪廓線、景觀視線分析,濱河、濱湖等濱水區域沿線建筑高度應當與水系環境相協調,構建功能復合、疏密有致和生態自然的濱水空間,不得破壞濱水景觀風貌。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歷史建筑應當保持原貌,不得破壞原有的高度、體量、風格、色彩、材質等。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新建、擴建、改建活動,應當符合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在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傳統格局。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筑。
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應當遵循保護性利用和不改變原狀的原則,不得破壞歷史建筑外觀和內部主體結構。
第二十九條 尚未被認定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但具有保護價值、科研價值、藝術價值、城市記憶的街區、建(構)筑物等人文風貌,參照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進行保護。
第三十條 城市地標、門戶節點、軸線廊道、重要街道等重點地區的建筑,應當根據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嚴格控制高度、體量、色彩和頂部形式等,保持視線廊道通暢,塑造優美的城市立面景觀和天際輪廓線。
城市道路沿線建筑外立面風格應當符合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體現濱州文化特色,反映建筑功能類型特征,與街道、街區整體風格相協調。
第三十一條 城市景觀風貌重點地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標志性建(構)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點等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突出建(構)筑物形式與質感,與空間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二條 城市雕塑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注重與周圍環境、建筑風格和歷史建筑風貌相協調,彰顯本市地域文化特征,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三十三條 既有建(構)筑物不符合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更新,依法有序改造。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編制、修改規劃、城市設計或者相關技術導則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用地手續、核準規劃許可手續的;
(三)其他不履行城市景觀風貌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