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安全生產條例
沈陽市安全生產條例
遼寧省沈陽市人大常委會
沈陽市安全生產條例
沈陽市安全生產條例
(2006年6月21日沈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2018年8月24日沈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18年10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2024年7月3日沈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2024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的原則。
安全生產工作貫徹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統籌發展和安全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義務。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應急等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按照安全風險管控要求,進行產業規劃和空間布局,并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相應的信息化工作機制,提升對安全風險隱患科學高效研判、快速響應處置的能力。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分管業務以外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綜合監管、協調指導的責任。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自然保護區、旅游度假區、風景區等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充分發揮安全生產委員會作用,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安全生產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重點行業、領域特點,設立安全生產專業委員會,指導協調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房產、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商務、文化旅游廣電、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體育、國防動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科技、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為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進安全發展。
中央垂直管理的電力、氣象、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市和區、縣(市)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專款專用。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于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和應急救援體系建設;
(二)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應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
(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術、管理、咨詢等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管執法經費保障機制,將監管執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全額保障范圍。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安全文化建設,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加強警示教育,增強全民安全意識和法治意識。
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十二條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專業技術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鼓勵社會組織依法參與安全生產服務。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的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針對行業特點,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咨詢等服務,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以下方面取得顯著成績和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二)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三)如實并及時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四)及時妥當處置突發事件、參加搶險救護;
(五)研究、推廣和應用安全生產先進技術;
(六)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七)依法予以獎勵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的投入保障、宣傳教育和培訓、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應急救援、危險作業管理、變更管理、發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存在安全風險程度高的重大危險源、重要設施設備、重點生產經營場所的,還應當制定專項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針對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制定包括前款規定內容的綜合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區隊)負責人、生產班組負責人、崗位從業人員等全體從業人員的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開展監督、考核、獎懲,保證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用于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科學技術;
(二)采用安全生產新工藝、新材料;
(三)配備、更新和維護安全生產設備、設施;
(四)監控和管理重大危險源;
(五)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六)儲備應急救援器材、物資和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七)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八)獎勵安全生產和搶險救災有功人員;
(九)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二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技術人員。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并將其統一納入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市和區、縣(市)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與生產經營單位聯網的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實行生產經營單位自查自報自改與政府監督檢查并網銜接,并建立健全線下配套監督管理制度。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納入相關信息系統,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的資質進行審查;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承包、承租。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將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發包方或者出租方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危險作業或者承攬作業的,應當確認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資質;相關作業在本單位進行的,應當書面明確安全生產責任,告知危險因素,并納入本單位統一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制度,協助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和安全評價,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編制和應急救援演練,安全生產科技推廣應用等事故預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賠和預賠付等機制。鼓勵保險機構根據市場需求開發和推廣安全生產相關保險產品。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崗的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新進的、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后的有關從業人員,及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培訓檔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實行目標管理;
(二)定期研究部署、統籌協調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考核體系,考核所屬部門、派出機關、派出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并根據考核情況實施獎懲;
(四)組織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編制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公開并接受社會監督。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安全準入制度,規范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行為,完善執法監管機制,健全監管執法保障體系。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應急管理部門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過程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安全生產政策和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考核的具體工作;
(三)組織專項整治、安全生產大檢查和專項督查;
(四)負責安全生產應急管理的綜合監管,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有關行業和領域的安全生產應急組織、應急平臺、應急救援基地和隊伍建設等工作;
(五)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
(六)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和結案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政策措施;
(二)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實施審批;
(三)負責本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對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四)組織開展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專項檢查;
(五)指導監督制定分管行業應急預案,并組織應急演練;
(六)組織或者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包括下列重點事項:
(一)依法通過有關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情況;
(二)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情況;
(三)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聘用安全生產技術人員情況;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投入情況;
(五)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及檔案管理情況;
(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及按照規定辦理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情況;
(七)安全警示標志的設置,安全設備、設施的維護、保養、定期檢測情況;
(八)重大危險源辨識、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和制定專項預案情況;
(九)勞動防護用品購置、配備和使用情況;
(十)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管理、檢查與協調情況;
(十一)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協調、管理情況;
(十二)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治理,以及向從業人員通報的情況;
(十三)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情況;
(十四)按照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十五)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組建安全生產專家組,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詢、技術、管理等服務,下級應急管理部門可以聘用上級應急管理部門安全生產專家組成員。
安全生產專家組成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工作。
第三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重點對以下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單位以及礦山、煙花爆竹、建筑施工、金屬冶煉、涉爆粉塵、機械制造、交通運輸等重點行業領域安全風險等級較高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近三年內曾發生生產安全亡人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
(三)一年內因重大事故隱患被市或者區、縣(市)應急管理部門實施過行政處罰的生產經營單位;
(四)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未按期整改銷號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停產整頓、技改基建、關閉退出的生產經營單位;
(六)存在重大危險源以及事故風險較高的生產經營單位;
(七)納入安全生產失信懲戒名單的生產經營單位;
(八)因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被舉報、投訴的生產經營單位;
(九)其他納入國家重點監管調度范圍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
第三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對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采取加大執法檢查頻次、暫停項目審批、上調有關保險費率、行業或者職業禁入等聯合懲戒措施,并向社會公示。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行政處罰信息的及時歸集、共享、應用和公開,對生產經營單位作出處罰決定后七個工作日內在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系統予以公開曝光,強化對違法失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的社會監督,提高全社會安全生產誠信水平。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礦山、危險化學品等高危行業領域安全準入條件和產業政策,對于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
市和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工廠、倉庫。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
市和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重大危險源、鐵路、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批準建設建筑物、構筑物。安全距離范圍內已有建筑物、構筑物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應當對已有建筑物、構筑物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或者依法拆除。
第三十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建立并完善從業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監督。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并實施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制度,不得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三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依法給予獎勵。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強化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加強區域性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提升基層應急救援能力。
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提供社會化救援服務的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定期開展應急救援演練,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自然保護區、旅游度假區、風景區等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依法定期開展演練。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應急救援信息化建設,完善包含救援隊伍、救援裝備和物資、救援專家等信息在內的數據庫。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市和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第四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營業執照、行政許可及資質證明;
(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規章制度、崗位管理制度,與事故相關的設備資料、工藝資料、技術資料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檔案、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明;
(四)與事故相關的勞動關系證明、組織機構證明、相關人員和傷亡人員身份證明等;
(五)事故現場示意圖;
(六)與事故相關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七)與事故調查相關的其他材料。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提供前款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組開展事故調查。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相關技術專家、法律專家參與調查。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四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三十日內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單位或者責任人員提出書面處理建議。
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單位和人員的處理,應當在處理結果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抄送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
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負責歸檔保存。
第五十條 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批復。
事故調查報告、批復應當自批復之日起三十日內抄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第五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事故調查報告提出的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批復事故調查報告后一年內,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并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對不履行職責導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沒有落實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委托不具備相應安全生產條件或者資質的單位、個人從事危險作業或者承攬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拒絕提供有關材料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