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雞市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寶雞市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陜西省寶雞市人民政府
寶雞市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寶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號
《寶雞市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已經2024年市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24年11月22日
寶雞市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為防災減災、應對氣候變化、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等提供科學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陜西省氣象條例》《陜西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陜西省實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
本辦法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遵照規劃控制、分級管理、分類保護、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協調機制。支持氣象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并抄送同級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無線電管理、生態環境、行政審批等部門,上述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與氣象事業有關的工作。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以及匯交、獲取、提供和使用氣象資料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條 氣象設施建設應當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避免重復建設。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布局和建設規劃,將各部門各行業自建的氣象探測設施納入氣象觀測網絡,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部門各行業自建的氣象探測設施應當符合氣象設施布局和建設規劃要求,加強基礎信息數據共享共用,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第七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包含氣象設施規劃用地、空間布局及數量,各類氣象設施用地的用途、規模及其周邊用地的保護和控制要求,建設項目安排與實施時序等內容。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本底站、基本氣象站、氣象觀測站、應用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其他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等氣象設施及氣象探測環境,應當依法保護。
氣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設置必要的保護裝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志。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的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保護范圍,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具體保護范圍依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和相關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條 在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依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進行項目用地初審和審查。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以及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了解情況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無線電管理、生態環境、行政審批等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在審批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工程開工建設時,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規定進行,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
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同時征得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未征得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或者未落實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干擾源等,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氣象臺站的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臺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鎮總體規劃變化,確需遷移氣象臺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遷移氣象臺站的申請;遷移大氣本底站、基本氣象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后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并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氣象臺站遷移、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氣象臺站探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而決定遷移氣象臺站的,按照先建站后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氣象臺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氣象臺站遷移用地,并承擔遷移、建設費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擔遷移、建設費用后,可以向破壞探測環境的責任人追償。
第十六條 經批準遷移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新、舊站址進行至少一年的連續對比觀測,對比觀測期間,新、舊站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同時依法受保護。對比觀測完成,新氣象臺站經批準、決定遷移的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變舊址用途。
因工程建設或者氣象探測環境治理需要遷移單獨設立氣象探測設施的,應當經設立該氣象探測設施的單位同意,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復建。
第十七條 氣象設施配備應當符合有關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經具備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設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收到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氣象探測設施所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義務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進行保護。
第十九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氣象主管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可以直接通報、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評估報告制度,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同時抄送同級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實施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