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
《關于修改〈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6月1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
《關于修改〈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
《關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國家權力機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的工作經費、代表的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推廣和運用信息技術,提高會議效率和工作質量,為代表履職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從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應當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后的兩個月內舉行,由鄉鎮的上屆最后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范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劃,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和項目;
(四)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準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準本級決算;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劃;
(六)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議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十)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二)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三)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年舉行兩次,分別在第一季度、第三季度舉行,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遇有特殊情況,主席團可以決定適當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
主席團認為必要,或者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的日期由主席團決定,并予以公布。
每次會議的會期不少于一天;有選舉事項時,會期可以適當增加。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選區或者根據實際需要組成代表團、代表小組。
第十一條 不是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列席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單位的負責人,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的選區選出或者在本行政區域居住、工作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預算審查委員會,委員會成員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
議案審查委員會、預算審查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承擔議案審查和預算、決算審查的具體工作,提出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和預算、決算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主席團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團名單草案;
(三)提出議案審查委員會、預算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
(四)決定會議列席人員名單或者范圍;
(五)確認新當選或者補選代表的代表資格;
(六)提出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主席團應當公布會議召開的日期和建議議程,并通知代表。
臨時召開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由鄉鎮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草案、議案審查委員會、預算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主席團負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主持代表大會會議;
(二)決定大會會議日程;
(三)向大會報告主席團的工作;
(四)決定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五)通過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
(六)通過鄉鎮預算、決算審查結果的報告;
(七)決定質詢案、罷免案的處理;
(八)向大會會議提出民生實事項目草案;
(九)向大會會議提出各項決議、決定草案;
(十)提出大會會議選舉辦法草案;
(十一)依法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正式候選人名單;
(十二)組織選舉和憲法宣誓;
(十三)依法確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需要補充的人員名單草案;
(十四)發布公告;
(十五)其他應當由主席團處理的事項。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屬于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于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可以作為代表建議、批評或者意見處理。
第十八條 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告和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詢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代表說明。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主席團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復;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第二十條 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選舉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選舉辦法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二十一條 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由主席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合提名。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主席團應當將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和提名理由印發代表。
第二十二條 主席、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可以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后,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后,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排列;經過預選的候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投票選舉前,主席團應當組織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正式候選人,在全體會議上與代表見面。
第二十四條 在第一次選舉中未選出主席、鄉長、鎮長,或者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未選足名額時,未選出的和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
第二十五條 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出缺,應當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于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
第二十六條 選舉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于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選舉時設秘密寫票處。
選舉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選舉結果應當公布。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表決罷免案,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八條 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時,可以采用無記名表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決定,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應當公布,并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三十條 主席團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從本級代表中選舉產生。
主席團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組成,十萬人以上的鄉鎮,主席團成員的名額可以適當增加,但不得超過十五人。
主席團的成員應當有一定比例的一線代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本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并負責召集下一次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鄉鎮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
(二)組織代表檢查法律、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實施情況;
(三)組織代表對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或者根據代表要求,聯系安排鄉鎮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四)組織代表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五)向有關機關、組織轉交執法檢查報告、視察報告和專題調研報告,并督促反饋報告中所提意見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
(六)聽取和反映代表和群眾對鄉鎮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將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并負責答復;
(八)根據工作需要,開展代表接待選民、代表履職學習等活動;
(九)組織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十)負責代表聯絡站(點)的建設、管理和運行;
(十一)其他工作職責。
第三十三條 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可以臨時召開。
主席團會議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委托的副主席或者其他主席團成員主持。
主席團舉行會議時,可以根據會議內容,通知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列席會議,可以邀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四條 主席團會議有主席團全體成員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
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以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五條 主席團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并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聯系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并指導代表組成代表小組;
(三)反映代表和群眾對鄉鎮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檢查督促有關機關、組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向主席團報告辦理情況;
(五)負責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六)其他工作職責。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主席因健康情況等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代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或者因為其他情形被終止代表資格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
依照前款規定,主席、副主席的職務被撤銷、終止的,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至二人、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由大會主席團從代表中提名,經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出缺時,應當及時補充,由主席團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四十一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對補選的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當選的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進行審查。
第四十二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補選產生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本條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后,由主席團公布代表名單。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的,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由選民直接選舉。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任期,從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補選代表的任期,從其代表資格被確認開始,到下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
第四十六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分工聯系選民,通過各種形式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充分發揮在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代表應當參加原選區所在地的代表聯絡站(點)活動,每年不少于兩次。
代表應當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回答詢問,接受選民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成代表小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聯合編組。代表小組由代表推選召集人一人,負責組織代表進行學習和開展活動。
第四十八條 代表應當參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學習,也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四十九條 代表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五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按時出席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應當請假。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第五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條 對于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罷免代表采用無記名的表決方式,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第五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選民補選。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終止,缺額另行補選。補選代表的程序和方式,按照《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