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山西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山西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負責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廣播電視、林業和草原等部門以及通信、民航和飛行管制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的科普宣傳,提高全社會對人工影響天氣的科學認識。
第七條 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編制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根據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結合糧食安全保障和重要農產品供給、防災減災救災、生態文明建設等需求,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年度工作計劃。
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涵蓋監測預警、作業指揮、信息處理、安全管控和效果評估等功能的人工影響天氣業務系統。
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根據當地實際,可以在人工影響天氣業務系統內增加有關功能。
第十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統籌確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氣候、氣象災害特點、地理條件、人口密度、農業生產、交通通訊等情況,提出布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需求,報省氣象主管機構確定。
經確定的作業站點不得擅自變動,確需變動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程序。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垂直觀測設備、雷達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標準組織建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對作業環境和站點進行安全評估,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二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以下簡稱作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作業設備;
(二)有符合安全管理規定的作業設備庫房、彈藥臨時存儲場所等;
(三)具有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系統和飛行管制部門保持聯系的通訊設備;
(四)有經過專業培訓的作業人員,并達到規定人數;
(五)有完善的作業空域申報制度,以及作業安全管理、設備維護、運輸、儲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應當經過崗前培訓,掌握相關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崗前培訓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名單,由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適宜的天氣氣候條件和作業時機;
(二)經飛行管制部門批準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
(三)有符合規定的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
(四)作業設備年檢合格,彈藥在有效期內;
(五)作業聯絡通訊暢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農業生產需要;
(二)防災減災救災需要;
(三)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需要;
(四)重大活動保障需要;
(五)重大突發事件應急保障需要;
(六)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其他情形。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生態重要區域、生態脆弱區域以及易災地區開展常態化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空域和作業時限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或者無人機實施作業的,由作業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利用飛機實施作業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其內容包括作業起止時間、作業區域、作業設備類型、發現故障彈藥的處理方式、意外事故的報告方式等。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前,作業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做好安全保衛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應當在批準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內,嚴格按照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并在作業站點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志。作業結束后,應當立即報告氣象主管機構和飛行管制部門。
作業單位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或者飛行管制部門停止作業的指令,或者出現作業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
第十九條 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檔案制度。
作業單位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實時監控,并完整記錄作業數據。作業完畢后,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歸檔。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效果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評價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氣象臺站應當及時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探測、情報和預報等資料,做好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農情、災情、水文、火情、生態環境等資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業化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隊伍建設,建立健全作業人員勞動保護制度,落實相關待遇。
利用飛機或者在野外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工作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國家有關待遇。
第二十三條 需要跨行政區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商有關人民政府確定。
跨行政區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省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集中調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在防災減災救災、應對氣候變化、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農業生產安全保障和云水資源開發利用等方面的研究和成果轉化應用,加強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新技術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的應用。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社會組織參與人工影響天氣技術的研發和創新應用,推廣和引進先進技術、裝備,支持發展無人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新方式。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目標考核體系,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安全生產責任清單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安全責任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聯合監管機制,依法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六條 作業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作業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整改制度,提高安全技術水平和作業能力。
第二十七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標準繪制作業安全射界圖,并在安全射界范圍內實施作業。
第二十八條 運輸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由氣象主管機構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運輸申請,經批準后,由具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運輸。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依法由軍隊、當地軍分區(警備區)協助代存代儲。在作業現場臨時存放炮彈、火箭彈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由專人管理、看護。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的運輸、存儲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作業單位應當定期進行維護和保養,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檢修期間不得用于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符合報廢規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以及超過有效期和存在故障的炮彈、火箭彈,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登記造冊、入庫封存,由省氣象主管機構依法處置。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占、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
(二)侵占、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設施、設備;
(三)擾亂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秩序。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作業單位編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中發生突發事件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調查,并依法做好事故處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