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云南省臨滄市人大常委會
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2023年10月31日臨滄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強化河道管理,規范河道采砂,保持河勢穩定,保障防洪、供水、航運和基礎設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在南汀河干流及其支流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臨滄市南汀河保護管理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挖砂石、取土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采。
河道采砂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規范許可、依法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紅線主體責任,將河道采砂納入河(湖)長制體系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行政主管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協同、社會監督的采砂管理聯動機制,加強執法能力和信息化建設。
鼓勵和支持開展制砂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制砂技術、裝備,發展現代、環保的砂石供應產業。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河道采砂管理和監督職責。
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采砂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及糾紛調處等工作。
第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全面統籌河道采砂管理聯合執法檢查工作,組織水務、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稅務等部門,共同對河道采砂中開采、運輸、銷售等活動開展執法檢查,查處違法違規采砂行為,維護河道采砂秩序。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采砂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八條 河道采砂實行規劃管理,采砂規劃期應當有效銜接。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依照《河道采砂規劃編制與實施監督管理技術規范》編制河道采砂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瀾滄江干流臨滄段、怒江干流臨滄段采砂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采砂規劃編制轄區內河道采砂年度計劃或者實施方案,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規劃和年度采砂實施方案落實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等事項,并設立標識。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所管轄河道內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況的變化,在前款規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外劃定臨時禁采區、規定臨時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條 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或者可采期內出現影響河勢穩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態環境等重大事件,應當按照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采取暫停采砂等應急管理措施。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應急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好州(市)、縣(區)邊界河道采砂管轄爭議。
第十二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河道采砂權由縣(區)人民政府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方式出讓,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結合實際,采用集約化、規模化、規范化統一開采管理模式實施河道采砂。
河道采砂權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向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河道采砂申請,并依法辦理河道采砂許可。
第十四條 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采砂實施方案、堆砂場設置方案、河道修復方案;
(四)采砂與第三方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方達成的協議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五)采砂方式為船采的應當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3年。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許可總量時,采砂單位應當終止采砂行為,并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拆除采砂設備、設施和復平采砂坑槽、清除行洪障礙物,恢復自然河道;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采砂作業方式、機具需要變更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河道整治、清淤疏浚、涉水工程涉及河道采砂的,應當編制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復同意。產生的砂石不得自行銷售,應當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處置。
第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采砂計量準運監控系統,對河道采砂現場進行監控管理。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安裝計量準運監控設備,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不得妨礙其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采砂許可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批準的地點、范圍、開采深度、開采總量、采砂控制量、作業方式和期限等進行開采;
(二)設置采區邊界標識、采砂公示牌;
(三)按照河道修復方案及時清運砂石、平整棄料砂堆和采砂坑槽;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二)在禁采區或者禁采期進行采砂活動;
(三)偽造、變造河道采砂許可證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四)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五)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堆積砂石、廢棄物或者攔河蓄砂等影響行洪、航運、河道安全;
(六)在河道采砂活動中危害堤防、橋梁、道路、航道、港口、碼頭、水工建筑物、水文監測設施、輸變電線路等安全;
(七)在河道采砂活動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計量準運監控設備,妨礙其正常運行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未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未采取補救措施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