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盤錦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遼寧省盤錦市人大常委會
盤錦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盤錦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22年12月26日盤錦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23年3月29日遼寧省
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綠色低碳發展,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規劃先行、源頭防治、突出重點、綜合施策、全民共治、協同控制和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區人民政府領導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以及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履行以下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對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及工業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公安、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濕地等部門按照職責對機動車輛、機動船舶,以及工程機械、農業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四)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業濕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對建筑揚塵、道路揚塵、物料堆場揚塵、裸露地面揚塵等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農業農村、林業濕地等部門按照職責對農業、林業、濕地生產活動大氣污染防治和廢棄物綜合利用等實施監督管理;
(六)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林業濕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對原煤散燒、餐飲服務、露天焚燒、露天燒烤等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七)財政、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資金支持、重污染天氣應急體系建設等工作;
(八)氣象、海事等部門按照職責負責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和空氣質量監測、機動船舶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將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金融機構對能源替代、清潔取暖、集中供暖、秸稈綜合利用等大氣污染防治項目提供支持,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大氣環境保護。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環境保護和責任清單制度,落實崗位責任制,自覺接受監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的宣傳和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全民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公民應當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綠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覺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向社會公布,按照規定備案。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要求,制定并向社會公布本地區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計劃。
第十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條塊結合、無縫對接的原則,科學劃分網格單元,明確網格管理對象、管理標準、責任人及責任追究制度,實施大氣污染防治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和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以上單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在線監測設備,依法公開排放污染物名稱、排放數量、排放方式、污染治理措施等信息;保證設備正常運行,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情況進行隨機抽查。
第十四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企業的環境信用信息納入環境信用評價管理,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承擔大氣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
第十六條 市、縣(區)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被檢查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考核問責制度。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對縣(區)人民政府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縣(區),由市人民政府公開約談政府主要負責人,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市、縣(區)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網址等,建立健全大氣污染舉報處理機制,鼓勵舉報污染大氣環境違法行為。
市、縣(區)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并處理。對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反饋處理結果。
市、縣(區)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有獎舉報專項經費,對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燃煤鍋爐整治措施,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鍋爐、分散燃煤鍋爐和不能達標排放的其他燃煤設施。新建、擴建和改建單臺燃煤鍋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相關規劃。
第二十條 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資源性行業準入條件,嚴格控制鋼鐵、水泥、電解鋁、平板玻璃等重點產能過剩行業新增項目,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實行產能等量或者減量置換;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高碳排放落后產能。
對現有水泥、化工、石化等重點行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劃定和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依法備案。已劃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建成區的發展不斷擴大劃定范圍。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生產、銷售、儲存、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清潔能源價格優惠政策,推廣使用電、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工業余熱、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城市居民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供暖、炊事,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推廣農村居民采用天然氣壁掛爐取暖、炊事使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三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
現有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石化、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行業的排污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防止惡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名錄。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含有揮發性有機物名錄含量的原材料和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注。
第二十五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ㄈ┩苛、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ㄋ模┩垦b、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禁止在露天噴漆、噴涂、噴砂、制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石油、化工企業應當推廣應用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加強可燃性氣體的回收,防止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及揮發性有機物造成大氣污染。
第二十七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定期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泄漏檢測,發現有機物泄漏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扶持公共交通車輛采用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
城市公交車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汽車。出租車應當使用天然氣、雙燃料等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設機動車天然氣加氣站、充換電站。 鼓勵和支持企業投資建設機動車天然氣加氣站、充換電站。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污監管平臺,實施車輛登記、檢測、報廢全程管理。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放寬檢驗合格標準,弄虛作假。
逐步推行營運柴油車輛安裝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尾氣在線監控設備,并與車輛注冊登記地公安和生態環境部門聯網。
第三十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實施非道路移動機械編碼登記制度,依法對需要重點監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登記,并對其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在已劃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內作業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安裝尾氣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和電子定位系統并保證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排放揚塵污染物的種類、作業地點以及作業時間,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度,保證揚塵排放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應當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在城市市區內,主要施工工地、攪拌站、物料堆等易產生揚塵的位置,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視頻等在線監控設施,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第三十三條 建筑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揚塵防治措施、負責人、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攪拌站周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
(三)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四)易產生揚塵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應當采取灑水等抑塵措施,拆除作業實行持續灑水或者噴淋方式作業;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六)運輸車輛應當經過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氣壓縮機等易產生揚塵的設備清理車輛、設備和物料的塵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并采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禁止現場露天攪拌;
(八)閑置三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九)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的,應當采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定期采取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構筑物上運送散裝物料、清除建筑垃圾和渣土,應當采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六級以上,不得進行土方挖填、轉運和建筑拆除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
第三十四條 道路與管線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ㄒ唬┦┕C械在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等措施;
。ǘ⿲σ鸦靥詈蟮臏喜,應當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三)使用風鉆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向地面灑水。
道路路面嚴重破損的,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限制載重車輛通行或者限制機動車輛通行速度等防塵措施,并及時修復破損路面。
第三十五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礦粉、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清運到指定場所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在依法劃定的禁燒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方案,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推進秸稈肥料化、能源化、飼料化、基料化和工業原料化等綜合利用。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實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具體措施。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民、居民的說服教育工作,對違法露天焚燒秸稈的行為予以制止,并報告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七條 從事畜禽養殖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措施對養殖過程中產生的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從事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邊環境受到污染。
第三十八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時段和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不得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采取油煙凈化措施。
第四十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四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和會商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進行公開預報。對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通過政府網站、廣播、電視、報紙等能夠為公眾所知悉的方式發出預警。預警情形消失后,應當及時發出解除預警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對可能發生的重污染天氣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對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根據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應的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立即停產或者限產、限排;
(二)規定限制部分機動車輛、機動船舶行駛的區域和時段;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燒烤;
(七)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八)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四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大氣污染突發事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擴大,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區域、單位和群體通報,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指導企業事業單位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在盤山縣范圍內由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保護監督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依法劃定的禁燒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實施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重污染天氣應對不力,未履行職責的;
(五)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考核不合格,情節嚴重的;
(六)未落實秸桿焚燒防控所應承擔責任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包庇的;
(九)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導致嚴重后果的;
(十)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十一)對舉報不及時處理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十二)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