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反間諜工作規定
吉林省反間諜工作規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反間諜工作規定
吉林省反間諜工作規定
(《吉林省反間諜工作規定》已經2024年11月4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反間諜工作,防范、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保護人民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工作。
第三條 反間諜工作堅持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堅持積極防御、依法懲治、標本兼治,筑牢國家安全人民防線。
第四條 反間諜工作應當統籌發展和安全,為發展新質生產力提供法治保障,實現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動,護航國家東北全面振興戰略,筑牢國家糧食安全、產業安全、能源安全、生態安全、國防安全“五大安全”基石。
第五條 省國家安全機關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工作。省國家安全機關派出機構在其管轄區域內依法承擔反間諜工作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研究解決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支持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密切配合,依法開展有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應當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依法履行反間諜安全防范義務。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八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依法承擔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的主體責任,落實反間諜安全防范措施,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范、制止間諜行為。
第九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重點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在國家安全機關指導下,建立健全國家安全人民防線組織,落實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責任,接受國家安全機關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十條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外事、市場監督管理、新聞出版、通信管理、氣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與國家安全機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況會商、執法協作、案件移送等工作機制,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開展反間諜工作。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資源、礦產資源、測繪地理信息等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保護與監督工作,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通報有關情況,協同開展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條 糧食安全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落實糧食安全責任和反間諜安全防范責任,保護糧食生產、儲備、流通、加工等環節中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配合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防范、制止和懲治糧食安全領域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外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外事工作人員和有關出國(境)團組及其人員的國家安全教育,配合國家安全機關監督檢查安全防范措施執行情況,發現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的,應當及時通報國家安全機關并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開展國家安全教育,防范和抵御意識形態領域滲透和不良文化的影響,加強對教學和學校思想文化陣地建設的管理監督,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通信管理等部門在履行網絡和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防范職責中,發現涉嫌間諜行為的網絡信息內容或者網絡攻擊等風險的,應當及時通報國家安全機關并配合開展相關調查處置工作。
重要網絡設施、信息系統等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商和重要數據處理者,應當明確專門安全管理機構,并對專門安全管理機構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定期開展反間諜安全防范教育培訓。
發現通過網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以及其他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數據、資料,干擾破壞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等行為的,網絡運營者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按照要求進行技術安全防范整改。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進行反間諜技術防范檢查和檢測,防范、發現和處置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
第十七條 在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事設施的周邊安全控制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
第十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受理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申請后,應當考慮國家安全因素。郵政管理部門征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第十九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國防軍工單位、高新技術企業等應當加強對核心涉密專家人身安全、科研項目安全、試驗場所安全的保護,通過完善管理制度、開展防范教育、制定保護方案等方式,落實有關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申請由國家安全機關指導開展相關安全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轄區實際,落實國家安全機關指導要求,防范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組織或者其他條件,從事針對第三國的間諜活動。
第二十一條 邊境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機制,鼓勵和引導有關單位和邊民發現并報告涉嫌間諜行為的信息和線索,維護邊境安全。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暢通12339舉報電話、網絡舉報受理平臺等渠道,接受公民和組織對間諜行為的舉報,并及時進行處理。
公民、組織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舉報涉及間諜行為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可疑情況,提供各類反間諜安全防范問題線索。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嚴格為舉報人保密,保護舉報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或者泄露其個人信息及舉報情況。
第三章 調查處置
第二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有關人員遵守保密義務及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有關人員應當與國家安全機關簽署保密義務承諾書,并嚴格遵守。
第二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驗有關個人和組織的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程序、工具,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責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的,有關個人和組織應當落實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的技術整改措施,并依法提供情況、作出說明。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保護有關個人和組織權益的技術措施。
對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的技術整改措施,有關個人和組織應當執行。沒有正當理由,未在整改期限屆滿前落實整改措施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二十五條有關拒絕整改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對涉嫌間諜行為的人員,省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機構不準其出境,移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并將執行情況通報省國家安全機關。
第二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發現網絡信息內容存在泄露國家秘密、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煽動分裂國家等危害國家安全情形,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依法責令有關單位采取措施,并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因執行緊急任務需要,經出示工作證件,享有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優先通行等通行便利,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工作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出示工作證件,可以進入機場、停機坪、口岸、保稅區、交通管制區等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車輛憑特別通行標志,按照前款規定可以進入上述地區、場所、單位。
第三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調查間諜行為過程中,需要對有關文件、數據、資料、物品是否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進行認定的,負責產生、管理、保管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需要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出具認定意見。主管部門不明確的,應當根據文件、數據、資料、物品的來源、種類、特征及案件具體情況,由有關部門及相關領域專家作出綜合判斷。
第三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工作規定,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國家秘密和情報鑒定、失密泄密線索通報和案件移送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民用航空、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防范、查處利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反間諜工作保障體系,增強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
第三十四條 充分運用4月15日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等重要時間節點、國家安全部官方微信公眾號、國家安全教育基地宣傳等,加強開展反間諜安全防范和法治宣傳,提升公眾國家安全素養。
國家安全教育基地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國家安全機關加強國家安全教育基地的規劃和管理,完善國家安全教育基地在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中的宣傳教育功能。有關部門應當為國家安全教育基地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通過新聞報道、開設專欄、刊登宣傳材料、播放宣傳教育節目、發布公益廣告等方式,增強全社會反間諜安全防范意識。
公務員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反間諜安全防范知識納入公務員、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教育培訓內容。
第三十五條 充分發揮科技在反間諜工作中的作用,鼓勵、支持反間諜工作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開發研究有助于提高反間諜工作水平的新技術、新設備;綜合利用云計算、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推動反間諜工作有關數據信息的互聯、互通、互享,提升反間諜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落實地方事權相關保障責任。
反間諜工作所需執法辦案場所的建設配置,應當依法規范、統籌兼顧、集中集約、厲行節約,優化提升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條 反間諜工作中,依法對違法人員做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后,由國家安全機關憑有關法律文書交由拘留所依法執行。被依法決定、判處驅逐出境或者被依法決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執行的人員,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交由拘留所依法拘押。必要時,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第三十八條 對反間諜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作出重大貢獻的個人和組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提供重要情況或者線索,為國家安全機關發現、破獲間諜案件,或者為有關單位防范、消除重大風險隱患或者現實危害發揮重要作用的;
。ǘ┟芮信浜蠂野踩珯C關執行任務,表現突出的;
。ㄈ┓婪、制止間諜行為,表現突出的;
。ㄋ模┲鲃硬扇〈胧,及時消除本單位重大風險隱患或者現實危害,挽回重大損失的;
(五)在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中作出其他重大貢獻的。
因協助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公民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請求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有計劃地開展政治、理論和業務培訓,加強反間諜專業人才隊伍建設,提升反間諜工作能力。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本轄區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公安機關在本轄區內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轄區內邊境地區的國家安全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行使其管理權限相應層級的國家安全機關職責。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