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號公布)
為進一步推動政府職能轉變,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市政府對現行有效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
一、對下列6部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公布,根據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第三次修訂)。
(二)《吉林市環境空氣污染防治辦法》 (2003年1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公布,根據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修訂)。
(三)《吉林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號公布,根據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修訂)。
(四)《吉林市行政復議工作規則》 (2004年8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6號公布,根據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修訂)。
(五)《吉林市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禁毒管理辦法》 (2010年8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公布,根據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修訂)。
(六)《吉林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8號公布)。
二、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將《吉林市行政執法監督案件辦理規定》第五條、第六條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辦案人員進行調查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行政執法督查證件。”
刪去第二十二條。
(二)將《吉林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第七條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
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建議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刪去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
(三)將《吉林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監督規定》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依據《吉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刪去第十九條。
(四)將《吉林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項目應當按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專項規劃及布點方案的要求進行。”
刪去第十八條第一項和第三項。將第二項改為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二十二條。
(五)刪去《吉林市鄉村綠化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刪去第二十四條。
(六)將《吉林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中的“指定的機構代收”修改為“委托的單位征收”。
將第十五條中的“由其所在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刪去第十七條。
(七)將《吉林市擁軍優屬辦法》第二十九條中的“行政處分、紀律處分”修改為“處分”。
將第三十一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刪去第三十三條。
(八)刪去《吉林市消防安全獎懲辦法》第二十一條。
(九) 將《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辦法》第五條中的“應當根據經備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標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修改為“應當根據確定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標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
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應當根據規劃要求和已經備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標”修改為“應當根據規劃要求和已經確定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標”。
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配建的廉租住房由開發建設單位組織施工,廉租住房房屋安全質量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將其中的“備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標”修改為“廉租住房配建指標”。
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十)將《吉林市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辦法》第十四條中的“指定的銀行賬戶”修改為“依法確定的銀行賬戶”。
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一)刪去《吉林市旅游獎勵辦法》第二十一條。
(十二)將《吉林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第八條修改為:“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建立、參加醫療風險基金,并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
此外,將以上有關政府規章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刪去“監察”內容。
對有關政府規章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