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
吉林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
吉林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
(2010年8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公布 根據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號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和維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城市排污設施(含構成城市排水管網的排水管、排水溝、排水渠、排水泵站)排放污水的,均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未經城市排污設施直接排入水體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三條 市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組織實施工作。
縣(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組織實施工作。
財政、水利、生態環境、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下列規定征收:
(一) 排水口安裝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定的計量裝置(下同)的,按照計量值計算。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安裝計量裝置的,按照計量值計算;未安裝計量裝置的,按照技術推定法(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核定的用水量計算。
(三)使用自備水源(含地表水和地下水)已安裝計量裝置的,按照計量值計算;未安裝計量裝置的,按照技術推定法核定的用水量計算。
(四)使用商品熱水、工業凈水等水源的,按照購水量計算。
(五)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后全部回用,或處理后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排向自然水體的水質標準,且未向城市排污設施排水的,不繳納污水處理費;仍向城市排污設施排水的,應當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
安裝的計量裝置損壞的,按照技術推定法核定的用水量計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由于采取技術或者科學措施,明顯減少污水排放量的,可由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實際核定水量計算。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及調整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確定。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代收方式征收。代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代收。
(二)使用自備水源供水的,由水利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代收。
(三)使用商品熱水、工業凈水等水源及其他應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征收。
第七條 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污水處理費代收機構簽訂代收協議。
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須使用統一的收費票據。代收機構必須按期、足額收繳城市污水處理費并上繳財政專用賬戶。
第八條 污水處理費全額上繳財政專戶,財政部門按照實際繳入金額的5%向代收機構撥付手續費。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專項用于城市排污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維護等。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減免、截流、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妨礙、阻撓征收管理人員依法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享受有關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代收機構催繳。對拒繳、少繳、逃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代收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由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處以應收污水處理費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代收機構未按期、足額收繳或者上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追繳;拒不執行的,由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通過訴訟或者仲裁解決。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并承擔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市政供水管網到達區域內申請使用地下水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市市政供水部門的意見,市市政供水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