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鄉村綠化管理辦法
吉林市鄉村綠化管理辦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鄉村綠化管理辦法
吉林市鄉村綠化管理辦法
(2010年4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公布 根據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號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快全市鄉村綠化事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村容村貌,鞏固綠化美化成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村綠化是指鄉村建設與發展過程中的系統公共綠化,村、屯內外田邊、水邊、路邊以及村、屯周邊等公共活動場所的綠化,村、屯內房前屋后的綠化,鄉、村、屯公路的綠化。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鄉村綠化的規劃、建設、管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負責部署、指導本轄區鄉村綠化工作。綠化委員會下設的辦公室負責鄉村綠化的協調、組織工作。
市、縣(市)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鄉村綠化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市)區綠化委員會指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鄉村綠化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財政、交通、農業農村、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鄉村綠化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綠化委員會應當定期對鄉村綠化建設、管護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組織評比表彰。
第六條 市、縣(市)區綠化委員會負責編制本轄區鄉村綠化規劃。
第七條 鄉村綠化的建設、管護實行區域責任分工負責制,按照下列規定劃分責任:
(一)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農田防護林、荒山以及鄉、村、屯公路,村、屯內及其周邊,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邊屬于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管轄區域內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穿越鄉(鎮)、村、屯的鐵路、縣級以上公路,分別由鐵路、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專用鐵路、公路,由專用單位負責。
(四)自留山、自留地,由經營者負責。
(五)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有林場、集體林場經營區內,由本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工礦及其他企事業單位轄區內,由本單位負責。
通過各種形式取得鄉村綠化承包權的,由綠化植被所有人或者通過協議明確的鄉村綠化管護責任人負責。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各管護責任單位負責明確本責任區域的綠化管護責任人。
第九條 鄉村綠化責任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履行鄉村綠化義務,完成鄉村綠化管護任務。
第十條 鄉村綠化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所在地縣(市)區鄉村綠化規劃,組織實施鄉村綠化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鄉村綠化工作檔案,記載鄉村綠化用地、建設、管護等數據,實施綠化成果數據動態管理。
第十二條 種植綠化植被、建設綠化設施應當遵循多形式、多層次、因地制宜的原則,保證鄉村綠化的景觀效果。
第十三條 鄉、村、屯公路兩側均應當修建或者恢復綠化植樹臺。
第十四條 鄉村綠化工程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綠化項目交付使用時,登記綠化面積、綠化設施建設情況及綠化植被品種、株數等有關內容,并將登記資料移交鄉村綠化責任單位和個人管理。
第十五條 鄉村綠化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綠化工程登記資料做好綠化植被、設施的管護工作。
綠化植被丟失、死亡或者患病蟲害的,鄉村綠化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予以補植、更換或者防治,并負責補栽樹木3年成活期的管護。
綠化設施損壞或者丟失的,鄉村綠化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恢復。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施工作業時,應當采取有效的避讓措施,保護綠化植被、設施。
因施工作業造成綠化植被、設施損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1年內,恢復綠化植被、設施;無法恢復綠化植被、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定標準繳納植被、設施恢復費。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鄉村綠化用地。
確需占用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鄉村綠化用地范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剪樹木或者圍圈、攀折、刻損樹木,在樹木上懸掛標牌、張貼廣告、晾曬物品、拴系牲畜以及從事其他依托樹木安裝附屬設施的行為。
(二)砍柴、割草、放牧。
(三)堆放物料、傾倒廢棄物、停放車輛或者焚燒樹葉、秸桿、垃圾。
(四)盜伐、濫伐樹木或者破壞鄉村綠化用地、植被、設施。
(五)取土、開墾、采石、采沙、采種、采脂等。
第十九條 任何公民都有舉報毀壞鄉村綠化植被、設施和綠化用地的權利。
舉報毀壞鄉村綠化植被、設施和綠化用地的,經查實后,由所在地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鄉村綠化工作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 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