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會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1月29日三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8月28日三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的編制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
第八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三明革命老區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
制定、修改的法規應當體現地方特色,內容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第五條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除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以外,其他事項可以由常務委員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機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的編制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對立法工作進行統籌安排。
第八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編制。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社會各界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第九條 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必要性、需要規范的主要問題等。
第十條 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法規草案初稿和立項申請報告,對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向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發送立項通知書,明確報送法規草案的時間和擬提請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的時間,并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年度立法計劃實施過程中,新增立法項目,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提出立項申請,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報請主任會議決定;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條 法規草案由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立法項目,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介入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
對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的起草應當廣泛征求意見,深入調查研究,科學合理地規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涉及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其他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公開聽取意見;涉及職能調整、職責劃分、經費預算等事項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通過協調形成共識后作出相關規定,相關規定應當明確、具體。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文字規范、準確、簡明。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法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應當將決定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參閱資料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應當將列入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法性問題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一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基本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一般采用分組會議,根據需要也可以采用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法規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問題的協商情況等進行解讀。
第三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法性問題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等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等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基層立法聯系點等各方面的意見。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開展調查研究工作,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四十條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會十五日前應當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三明人大網站、《三明日報》等媒體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三明人大網站或者《三明日報》等媒體上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擱置審議。
第四十五條 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七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八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九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條 法規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批準后,常務委員會及時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條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備案審查工作機制,細化審查內容,規范審查程序,綜合運用依申請審查、主動審查、專項審查、移送審查和聯合審查等方式,依法開展審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 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規章的主動審查。
第五十七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收到分送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后,應當及時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并報送法制委員會。
必要時,法制委員會可以召開審查會議,也可以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聯合召開審查會議,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人員到會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收到書面的規章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采納審查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六十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或者由主任會議提出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規章撤銷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報告,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全體會議作出決定。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撤銷規章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公布后,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三明人大網站和《三明日報》等刊載。
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退回修改的法規,由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決定表決稿草案,交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通過后,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六十五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本章的相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對現行有效的法規進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部法規一并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
第六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法規的宣傳和貫徹落實,在法規施行滿兩年后,應當就法規實施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作書面報告。
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適時組織對相關法規開展執法檢查,了解法規的執行情況,提出完善法規的意見。
第六十七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決定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開展立法后評估。
評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審議意見建議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研究;建議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規實施工作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處理情況。研究及處理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六十八條 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其他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七十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選取調整對象具體、法律關系清晰、便于操作執行等的立法事項,以不分章節、短小精悍、務實管用的“小切口”形式進行專門立法。
第七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建立完善聯系與指導機制,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