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華僑歷史遺存保護條例
泉州市華僑歷史遺存保護條例
福建省泉州市人大常委會
泉州市華僑歷史遺存保護條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泉州市華僑歷史遺存保護條例》的決定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對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泉州市華僑歷史遺存保護條例》進行了審查,認為其與上位法沒有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十七屆]第四號
《泉州市華僑歷史遺存保護條例》于2024年8月28日經泉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于2024年9月26日經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0月10日
泉州市華僑歷史遺存保護條例
(2024年8月28日泉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傳承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華僑歷史遺存的保護和利用,凝聚僑心僑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華僑歷史遺存的保護管理和傳承利用,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華僑歷史遺存中涉及的文物、檔案、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等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華僑歷史遺存,是指在本市留存下來的見證各歷史時期特別是近現代華僑生活、創業、奮斗以及參與國內革命、建設和改革等重要歷史活動,反映華僑愛國愛鄉、拼搏奮斗等精神,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歷史價值或者藝術價值的史跡、代表性建筑、場所和文獻資料、實物等,主要包括:
。ㄒ唬┎豢梢苿尤A僑歷史遺存,如華僑的故(舊)居、祖厝、宗祠;僑批信局遺址;僑捐僑建工程;涉僑紀念堂館、碑亭、烈士陵園等紀念設施或者場所。
。ǘ┛梢苿尤A僑歷史遺存,如僑批、文書、書信、手稿、圖書、音像、票據、證件、族譜等重要涉僑文獻資料和實物。
第四條 華僑歷史遺存的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第一、分類管理、有效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華僑歷史遺存保護,將華僑歷史遺存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協調機制,統籌解決遺存保護、管理和利用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日常巡查,發現違反華僑歷史遺存保護規定的行為,及時制止,并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引導和支持村(居)民委員會將華僑歷史遺存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建立群眾性保護組織,參與華僑歷史遺存的保護。
第六條 市、縣(市、區)僑務、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退役軍人事務、檔案等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華僑歷史遺存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華僑歷史遺存保護的具體管理工作:
僑務主管部門負責華僑歷史遺存保護名錄的編制和管理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涉僑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涉僑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以及其他建筑保護的監督管理。
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涉僑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
檔案主管部門負責涉僑檔案保護的監督管理。
僑聯組織充分發揮作用,參與華僑歷史遺存保護工作。
其他相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歷史遺存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華僑歷史遺存保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依法設立華僑歷史遺存保護管理基金,通過政府投入、經營收入、社會捐贈等方式籌集。
華僑歷史遺存保護管理基金實行專賬管理,用于遺存的保護管理、傳承利用等。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華僑歷史遺存保護專家庫,為華僑歷史遺存普查認定、名錄管理、保護利用等提供咨詢意見和技術指導。
專家庫由僑務、規劃、建設、歷史、檔案、文化、文物、旅游、教育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本市華僑歷史遺存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損毀、侵占華僑歷史遺存的行為。
支持建立華僑歷史遺存保護公益組織。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資、捐贈、技術支持和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華僑歷史遺存的保護工作。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華僑歷史遺存管理部門開展華僑歷史遺存普查工作,建立普查檔案和數據庫,并實行動態更新。
單位和個人提出申報華僑歷史遺存建議的,縣(市、區)華僑歷史遺存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開展調查。
縣(市、區)華僑歷史遺存管理部門根據普查、調查的實際情況,征求所有權人同意后,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向市僑務主管部門申報華僑歷史遺存推薦名單。
第十一條 華僑歷史遺存實行認定制度。市僑務主管部門牽頭組織開展華僑歷史遺存認定工作。
市僑務主管部門收到推薦名單后,應當視情況會同其他華僑歷史遺存管理部門進行初步審查,提出華僑歷史遺存保護名錄的初步名單,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因所有權人申請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需要退出保護名錄的,由市僑務主管部門視情況會同其他華僑歷史遺存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華僑歷史遺存認定和退出保護名錄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條 縣(市、區)華僑歷史遺存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名錄,采取文字和錄音、攝像、測繪、建模等技術手段,全面系統記錄華僑歷史遺存的歷史、權屬、利用情況和有關技術資料等。
第十四條 國有華僑歷史遺存,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非國有華僑歷史遺存,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確或者下落不明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與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非國有華僑歷史遺存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確或者下落不明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保護責任人并公示。單位和個人對指定的保護責任人提出異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異議的三十日內決定是否調整,決定調整的應當重新公示。
第十五條 保護責任人有權依法合理使用華僑歷史遺存,享有獲得指導、幫助、培訓等權利。
保護責任人應當開展日常巡查、保養和維護,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災害等安全措施;發現險情或者隱患,立即采取搶救保護措施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
華僑歷史遺存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設置保護標志。保護標志樣式由市僑務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的規模、內容、周邊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保護范圍并予以公布。
在不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保護范圍內,實行下列保護措施:
。ㄒ唬┎坏蒙米圆鸪z存;
。ǘ┎坏枚逊乓兹、易爆、易腐蝕等危險物品;
(三)遵循不破壞歷史風貌原則,在確保結構安全和保留特色構件、裝飾的前提下進行維護修繕;
。ㄋ模┎坏每虅潯⑼课圻z存及其保護標志和保護設施,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損毀保護標志和保護設施;
。ㄎ澹┎坏蒙米栽O置破壞或者影響風貌的廣告、招貼等戶外標牌;
。┎坏脤嵤┢渌绊憽⑽:Α⑵茐倪z存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十八條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除屬于文物、歷史建筑、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不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批準手續的,在征求市僑務主管部門意見后,依法報請批準。
維護修繕不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或者確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屬于傳統風貌建筑以及其他不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批準手續的,在征求縣(市、區)僑務主管部門意見后,依法報請批準。
經依法批準拆除不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的,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測繪、登記、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收集工作;對具有收藏價值的建筑構件、雕塑、石刻、壁畫等,可以指定收藏單位進行收藏。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有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采取加固等搶救保護措施。保護責任人確有經濟困難無法履行搶救保護義務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修繕補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通過產權置換、購買、租賃、以修代租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博物館、檔案館、紀念館、圖書館等收藏、研究機構,加強對國內外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的征集、代存、復制、收購和研究。征集、收購應當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則。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捐贈或者出借給國有的收藏、研究機構。收藏、研究機構應當尊重捐贈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對捐贈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一條 收藏、研究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設施、設備,確保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的安全。
對保管條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導致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損毀和不安全的,非國有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的保護責任人可以請求僑務、文物、檔案等相關部門給予幫助。相關部門可以通過技術指導或者協商委托具備條件的收藏、研究機構代為保管等措施,確?梢苿尤A僑歷史遺存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檔案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僑批檔案數字化建設,建立僑批檔案數據庫,構建僑批檔案信息共享平臺,實現僑批檔案互聯互通,推動資源共享利用。
市、縣(市、區)國有的收藏、研究機構等僑批檔案保管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僑批檔案信息報送、數據庫建設以及共享利用等相關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僑批檔案數據庫建設以及共享利用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華僑歷史遺存管理部門對華僑歷史遺存保護狀況適時開展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三章 傳承利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華僑歷史遺存的保護利用納入宣傳教育、文化旅游、鄉村振興等規劃,在確保華僑歷史遺存安全的前提下,推動合理利用華僑歷史遺存。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華僑歷史遺存保護的宣傳介紹,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開展華僑歷史遺存相關的專題報道、專題片展播等宣傳活動,傳播華僑故事。
第二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充分利用華僑歷史遺存,組織開展現場教學、主題教育、社會實踐等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養、引進華僑歷史遺存保護管理、傳承利用等方面的專業人才。
第二十七條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收藏、研究機構以及有關專家學者,開展與華僑歷史遺存有關的價值和應用研究以及交流合作,收集、整理、編纂和出版華僑歷史遺存相關學術研究成果,挖掘和闡釋華僑歷史遺存的歷史故事、文化價值和精神內涵。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與華僑歷史遺存相關的文學、影視、音樂、美術等作品創作。
第二十八條 國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檔案館、圖書館等收藏、研究機構應當開展華僑歷史遺存專題展覽、公益講座、媒體宣傳等活動。
鼓勵運用現代科技手段,提升華僑歷史遺存闡釋、展示水平,推動華僑歷史遺存保護管理的數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設。
第二十九條 檔案主管部門、僑批檔案保管單位應當建立僑批檔案利用工作機制,發揮僑批檔案服務社會的重要作用。
鼓勵僑批檔案保管單位設立專門區域展示僑批檔案或者設立專門的僑批展示館。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華僑文化旅游的統籌規劃,采取措施活化利用各類華僑歷史遺存;開發華僑歷史遺存相關主題旅游產品和項目,培育僑鄉文化旅游品牌;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入與華僑歷史遺存相關的文化創意產品開發,提升產品的品牌效應和文化內涵。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選取歷史遺存相對集中、旅游基礎較好的村鎮、街區,完善公共服務設施,打造華僑文化旅游主題景區。
鼓勵和支持依托華僑古民居,開辦僑史館、僑批館、華僑家風家訓館等。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足華僑歷史遺存資源,加強多語種宣傳展示,拓展交流合作渠道,增強與華人華僑聚居地、“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臺港澳地區的交流互動,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鼓勵華人華僑新生代參與華僑歷史遺存保護傳承。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擅自拆除不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的,由所在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刻劃、涂污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損毀不可移動華僑歷史遺存保護標志和保護設施的,由所在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其他規定的,由華僑歷史遺存所在縣(市、區)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華僑歷史遺存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臺港澳同胞和外籍華人歷史遺存的保護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