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政府立法工作若干規定
哈爾濱市政府立法工作若干規定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哈爾濱市政府立法工作若干規定
哈爾濱市政府立法工作若干規定
(2023年12月12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關于政府立法工作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政府立法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對重大立法事項,立法涉及的重大體制、重大政策調整等重大問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委請示報告。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政府立法工作,研究決定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立法的統籌、組織、協調、審查、指導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以下統稱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擬定,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市委審議或者批準后,以市人民政府辦公部門名義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中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中的項目相銜接。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一)正式項目,是指經立法調研和立項論證,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條件成熟,力爭在本年度完成的立法項目;
(二)預備項目,是指經立法調研和立項論證,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待條件成熟,可以在本年度完成的立法項目;
(三)調研項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需要進一步研究論證的立法項目。
第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八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征集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于九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立項申請,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申報正式項目或者預備項目的,應當提交立項論證報告或者修改類項目的立法后評估報告。
立項論證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立法項目的基本情況,立法依據,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情況,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緊迫性分析,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論證結論等。
修改類項目的立法后評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實施的基本情況,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情況,對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質量、實施效果的分析和評價,存在的問題,主要修改意見或者建議等。
立法項目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應當對設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可能產生的影響等進行專項論證,并將論證情況納入報告。
第九條 以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和人民建議形式提出的立法建議,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職責進行研究,認為有必要立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立項。
第十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保障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順利完成。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責任單位執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實施過程中確需增加正式項目,或者地方性法規的預備項目、調研項目確需轉為正式項目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立項申請,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項目的初稿及其說明、立項論證報告或者修改類項目的立法后評估報告、立法依據和相關參考資料;
(二)項目來源以及緊迫性的說明;
(三)項目完成進度安排。
市司法行政部門研究論證后,提出書面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增加地方性法規正式項目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建議;增加重要政府規章正式項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委請示報告。
第十二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劃,明確階段任務、完成時限、人員安排和質量要求等內容。
第十三條 委托第三方起草立法草案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與受托人簽訂委托合同,明確委托事項、完成期限、質量要求、工作報酬、知識產權、保密規定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切實履行工作職責,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確保委托起草工作有序推進。在提交起草說明時,起草責任單位應當說明委托第三方起草立法草案的情況。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立法草案送審稿發送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市)人民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以及有關方面征求意見,明確反饋意見的時間、方式和途徑。向企業、行業協會商會、律師協會征求意見的,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立法草案送審稿認真研究,按照相關要求回復意見;提出修改意見的,應當同時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匯總、整理和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責任單位協商,對立法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立法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和權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召開協調會議進行協調。
參加協調會議的人員,應當及時將會議議定的事項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匯報。對會議議定的事項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自會議結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反饋。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征求意見時未提出意見,或者經協調已經達成一致意見的,在立法草案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時,不得在會議上重新提出意見或者發表與已經達成的意見不一致的意見;確有必要的,應當在會前向起草責任單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并同時說明理由和依據。
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時,起草責任單位、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不得在會議上發表與市人民政府提報的議案表述不一致的意見;確有必要的,應當在會前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并同時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進行全面清理:
(一)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司法行政部門要求對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
(二)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全部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
第十九條 對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進行全面清理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對其負責組織實施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進行初步清理,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負責組織實施的,分別提出初步清理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面清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對初步清理意見進行審查,形成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等意見,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對其負責組織實施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組織進行專項清理:
(一)國家和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涉及相關領域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需要對部分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
(二)國家和省出臺涉及相關領域的重大改革發展決策,需要對部分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
(三)上級國家機關要求對相關領域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
(四)市人民政府決定對相關領域的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負責組織實施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應當由主要實施單位負責組織進行專項清理。
第二十一條 對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進行專項清理,組織開展專項清理的單位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清理意見的,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組織開展專項清理的單位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
第二十二條 政府規章的實施單位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政府規章全部或者部分規定的建議,并就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評估和論證。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政府規章的全部或者部分規定。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的期限不超過二年;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超過一年。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期間,實施單位應當申報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及時修改相關政府規章;修改政府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實施單位應當申請延長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政府規章的期限,或者恢復實施有關政府規章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