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行政執法協調辦法
汕頭市行政執法協調辦法
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政府
汕頭市行政執法協調辦法
汕頭市行政執法協調辦法
(2023年12月2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209號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執法爭議的協調工作,完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工作體系,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根據《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汕頭市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的職責爭議的協調。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機關包括具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第三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執法機關職能配置規定等文件,按照有利于科學、合理配置行政權、確保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部門是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承辦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具體工作,并接受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市、區(縣)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爭議。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爭議,由市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協調處理:
(一)汕頭華僑經濟試驗區管委會、汕頭綜合保稅區管委會、汕頭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等功能區管理機構之間或者與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的爭議;
(二)跨區(縣)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的爭議;
(三)市級行政執法機關與區(縣)級行政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之間發生的爭議;
(四)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市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協調的其他爭議。
第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引發爭議的,按照本辦法進行協調:
(一)對同一事項的法定管理職責存在分歧的;
(二)認為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其職能的規定不明確或者對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對同一事項都具有法定管理職責,但在執法環節、執法標準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四)在聯合執法中就有關具體問題存在分歧的;
(五)在依法應當協助、配合執法方面存在分歧的;
(六)在移送或者受理行政違法案件方面存在分歧的;
(七)引發爭議需要進行協調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下列爭議不屬于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范圍:
(一)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無關的爭議;
(二)同一行政執法機關的內部爭議;
(三)行政執法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爭議事項的協調另有規定的。
第八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包括行政執法機關自行協商解決與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協調處理兩種方式。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發現與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之間有行政執法爭議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主動約請涉及爭議的行政執法機關協商,被約請機關應當參加協商。
經自行協商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會議紀要或者其他文件,并在三個工作日內抄送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和機構編制部門。協商意見的內容應當包括:協商的事項、相關依據、協商意見等。協商意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發現行政執法機關自行協商存在錯誤的,應當建議其糾正;拒不糾正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不能自行協商解決行政執法爭議,或者自行協商不能形成一致的,爭議任何一方均可書面向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申請協調。
第十一條 申請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協調行政執法爭議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申請協調公函;
(二)爭議事項的情況說明;
(三)自行協商情況以及各方分歧意見;
(四)協調方案建議及其理由;
(五)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依據;
(六)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
(七)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認為與爭議有關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按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或者不屬于本監督機構受理范圍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機關;
(二)申請材料不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通知申請機關在三個工作日內補正,補正材料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時限內;
(三)申請事項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且屬于本監督機構受理范圍,申請材料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作出受理決定并通知申請機關;
行政執法機關尚未就爭議自行協商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先行協商。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發現有行政執法爭議的,可以指令行政執法監督機構進行協調。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將協調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發現有行政執法爭議的,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責成爭議各方協商解決或者主動進行協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存在行政執法爭議的,可以書面建議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協調。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根據政府指令協調或者主動協調行政執法爭議的,應當通知發生爭議的行政執法機關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材料,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交。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依申請協調行政執法爭議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根據政府指令協調或者主動協調的,應當自發生爭議的行政執法機關按要求提交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爭議事項復雜,不能在三十日內辦結的,經本監督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超過二十日。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過程中按照法定程序提請有權機關對有關規定作出解釋或者答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理期限內。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協調行政執法爭議所需的時間依法可以不計入行政執法機關辦案期限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受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發生爭議的行政執法機關參加協調。協調過程中發現有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涉及爭議事項,確有必要參加協調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該行政執法機關參加協調。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提交書面答復及有關依據材料。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自行協商解決行政執法爭議,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協調行政執法爭議,應當征求機構編制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協調行政執法爭議,可以采取書面審查或者召開協調會議等方式調查了解爭議事項,聽取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政府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法律顧問及法律咨詢專家進行論證。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召開協調會議的,發生爭議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參加。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協調行政執法爭議,提出協調意見后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協調意見無異議的,經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書面確認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以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名義制作《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下發執行,并抄送機構編制部門;
(二)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協調意見有異議的,提出書面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以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名義制作《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下發執行,并抄送機構編制部門。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建議所開展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將協調結果書面告知建議人。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和《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自印發之日起生效,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執行。因《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或者《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的依據發生變化等原因,需要改變協調意見或者協調決定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商請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在執行《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或者《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過程中發現新的問題,需要補充協調或者重新協調的,依照本辦法規定提請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協調。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爭議未經協調之前,爭議事項不及時處置可能給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難以挽回損失的,先發現爭議事項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實施臨時性處置措施。
行政機關實施聯合執法的,牽頭機關應當在實施聯合執法前組織其他機關協商明確各自職責。聯合執法過程中發生爭議且需實施臨時性處置措施的,牽頭機關應當組織協商確定有關機關實施,協商不一致的,由牽頭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爭議按照本辦法協調完成后,實施臨時性處置措施的機關應當自爭議協調文書印發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機關。
行政執法機關未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施臨時性處置措施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責成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實施。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過程中發現有關規定不明確、不完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建議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予以完善。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協調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中存在其他問題的,應當向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存在的問題,應當組織研究解決或者改善的辦法。
第二十三條 市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全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區(縣)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將《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或者《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自制發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抄送市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市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發現下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的協調意見或者協調決定存在錯誤的,應當發出《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議;逾期不整改或者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發出《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發出《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一)執法過程中相互爭奪或者推諉,不自行協商、不主動協商、不提請協調或者阻撓協調造成行政執法混亂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采取欺騙、隱瞞、不配合等方式妨礙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
(三)自行協商意見明顯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或者《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的;
(五)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