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紅樹林濕地保護條例
湛江市紅樹林濕地保護條例
廣東省湛江市人大常委會
湛江市紅樹林濕地保護條例
《湛江市紅樹林濕地保護條例》
(2023年12月6日湛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12月28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紅樹林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樹林濕地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樹林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紅樹林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解決紅樹林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紅樹林濕地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然資源部門是紅樹林濕地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樹林濕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文廣旅體、海洋綜合執法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樹林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紅樹林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屬地管理職責,組織做好轄區內紅樹林濕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預防、制止和協助調查破壞紅樹林濕地的行為。
各類經濟功能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紅樹林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內紅樹林濕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紅樹林濕地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做好紅樹林濕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紅樹林保護和管理措施。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紅樹林濕地的義務,對破壞紅樹林濕地的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依法保護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市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通信地址等。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紅樹林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紅樹林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資、認種、認養、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紅樹林的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紅樹林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市紅樹林濕地保護專項規劃,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紅樹林濕地。
紅樹林濕地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紅樹林濕地保護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紅樹林濕地保護專項規劃。
第七條 紅樹林濕地保護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紅樹林濕地保護目標任務、保護范圍、保障措施、修復、利用等內容。
紅樹林濕地保護專項規劃應遵循國土空間規劃,并與相關規劃銜接。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檢查和評估紅樹林濕地保護專項規劃實施情況,加強監管。
第九條 經依法批準的紅樹林濕地保護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調整。確需修改、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進行,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條 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依法分別采取相應的保護和管理措施。各功能區的具體范圍、面積及界線由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加強有害生物防治,控制紅樹林外來樹種,保護鄉土樹種。
禁止在紅樹林濕地挖塘,禁止移植、采挖、采伐紅樹林或者過度采摘紅樹林種子,禁止投放、種植危害紅樹林生長的物種。因科研、醫藥或者紅樹林濕地保護等需要移植、采挖、采伐、采摘的,應當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同意。經批準移植、采挖、采伐、采摘的,應當在指定的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內進行,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除國家重大項目和防災減災等外,禁止占用紅樹林濕地;確需占用或者臨時占用的,應當開展不可避讓性論證,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開展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依法批準后進行。
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需要,必須進入緩沖區開展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后實施,并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游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第十三條 對生態功能重要區域、海洋災害風險等級較高地區、瀕危物種保護區域或者造林條件較好地區的紅樹林濕地,以及納入國家和省批準建立的自然保護地的紅樹林濕地,應當優先開展修復。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營造紅樹林,在紅樹林濕地資源現狀調查的基礎上,科學論證、合理確定紅樹林適宜恢復種植地。紅樹林年度造林達到規定面積和標準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獎勵。
第十四條 鼓勵因地制宜開展紅樹林種植和生態養殖耦合,探索產業和生態融合發展模式。
開展紅樹林碳匯項目開發,探索建立紅樹林生態產品價值實現途徑,促進紅樹林保護科學技術、管理模式以及碳匯交易等方面的技術交流和成果共享;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紅樹林保護和修復,實現生態產品的價值轉換。
第十五條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紅樹林濕地資源進行監測,建立紅樹林濕地資源數據檔案,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紅樹林濕地資源狀況。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紅樹林濕地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提出檢察建議、支持起訴或者提起公益訴訟。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紅樹林濕地內挖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責令限期補種成活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紅樹林,無法確定毀壞株數的,按照相同區域同類樹種生長密度計算株數。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設定處罰規定的,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務、公安、海洋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紅樹林濕地保護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