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陽市行政調解暫行辦法
信陽市行政調解暫行辦法
河南省信陽市人民政府
信陽市行政調解暫行辦法
信陽市行政調解暫行辦法
(2024年12月6日信陽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調解活動,依法及時化解行政爭議、民事糾紛,促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在職權范圍內,通過解釋、溝通、說服、協調、疏導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愿達成協議,依法化解行政爭議、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影響行政機關以及相關組織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引起的行政爭議;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補償、行政賠償、行政協議爭議;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裁決、處理的民事糾紛;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處理的其他爭議糾紛。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信訪程序已經終結;
(二)申請人民調解并且已經受理;
(三)已經達成有效調解協議,就同一事實或者相似理由重復提出行政調解申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提供工作保障,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建立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并將行政調解工作情況納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設情況報告。
市、縣、區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職責權限內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加強對本領域、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和協調推進。
市、縣、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促。
第二章 行政調解機關和行政調解參加人
第九條 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開展行政調解工作,依法化解行政爭議。行政機關組織調解行政爭議時,應當指定原行政行為承辦人以外的工作人員作為調解員主持調解。
行政機關組織調解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時,應當指定本單位相關業務部門工作人員作為調解員主持調解。
第十條 行政調解一般由1名行政調解員主持調解,重大疑難復雜的爭議糾紛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調解員組織調解。
行政機關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請相關組織、專業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一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當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調解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當事人不能參加調解的,應當明確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權限包括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調解請求以及簽訂調解協議。
一方當事人人數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
調解結果直接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二)要求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調解;
(三)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調解;
(二)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
(三)依法全面提交有關證據;
(四)遵守調解秩序;
(五)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行政調解程序
第十五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二)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于行政調解的范圍和行政機關的職責范圍。
第十六條 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或者電話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傳真或者行政機關指定的互聯網渠道等方式提出。
口頭或者電話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調解請求、申請行政調解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征求對方當事人意見,并決定是否受理。
行政機關決定受理的,應當提前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員、參加人等事項。
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屬于行政調解范圍的爭議糾紛,可以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主動組織調解;具備當場調解條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當場進行調解,并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組織行政調解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訴訟、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爭議糾紛,并提示當事人行使上述法定救濟權利的時效。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行政調解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宣布行政調解紀律。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組織當事人舉證、質證,向當事人釋明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查清基本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綜合運用法治教育、權益保障、心理疏導等方式,及時化解和管控爭議糾紛,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經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可以采取網絡、電話等方式進行,并對調解過程予以記錄。
對重大疑難復雜的爭議糾紛,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采取聽證、現場調查、召開協調會等方式進行調解,并可以同步錄音錄像。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向行政機關如實提供證據,并對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也可以依申請在其職權范圍內進行調查取證或者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核實證據。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根據行政復議、訴訟、仲裁等法定救濟權利的時效規定,確定行政調解時限并告知當事人。一般應當自受理或者主動組織調解之日起20日內調解終結;情況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0日。
行政調解涉及專門事項需要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鑒定的,由當事人協商委托共同認可的專門機構進行,費用由當事人協商承擔,所需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或者所涉金額較小的民事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申請、受理和調處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可以用口頭、電話、短信等方式通知當事人進行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行政機關當場制作行政調解筆錄,由當事人當場在行政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調解協議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或者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議;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調解;
(三)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
(五)當事人之間意愿差距較大、不具備達成協議條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調解終止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者記錄在案。
第二十六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并載明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況、爭議糾紛事項調解請求、調解協議內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等。
行政調解協議書應當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行政調解機關印章,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調解機關留存一份。
當事人自行和解、當場調解且能夠即時履行或者當事人認為不需要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由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筆錄上記錄調解結果,各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七條 行政調解協議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行政調解協議。
第二十八條 民事糾紛經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的行政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有關民事糾紛經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申請公證。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行政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有關民事糾紛的行政調解協議書,債權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四章 工作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可以在職權范圍內依法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成立消費者權益保護、交通損害賠償、土地管理、治安管理、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知識產權等行政調解委員會,并自行政調解委員會成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引導、支持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依法參與行政調解工作,并給予相應工作保障。
市、縣、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建立行政調解專家庫,為行政調解工作提供專業意見。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對行政調解案件數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進行統計分析,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上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報送。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調解職責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落實容錯糾錯有關規定,對行政調解中非主觀故意出現工作失誤、錯誤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依規進行容錯糾錯。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包括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行政爭議的行政相對人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機關調解的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