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行刑反向銜接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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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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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為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認真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依法保障和規范開展行刑反向銜接工作,2024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人民檢察院行刑反向銜接工作指引》,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11月26日
人民檢察院行刑反向銜接工作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規范檢察機關開展行刑反向銜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行刑反向銜接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經審查認為需要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的,及時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并對案件處理情況進行跟蹤督促。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行刑反向銜接工作,堅持嚴格依法、客觀公正、過罰相當,加強跟蹤,促進有關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具體負責行刑反向銜接工作,依法審查是否應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提出檢察意見,并做好案件移送、分析匯總、溝通協調等工作。
刑事檢察部門對依法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移送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審查是否應對被不起訴人提出給予行政處罰的檢察意見。
未成年人檢察、知識產權檢察等綜合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訴訟檢察的專門檢察部門按照分工和管轄案件類別,統籌履行行刑反向銜接相關工作職責。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刑事檢察部門自作出不起訴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過檢察業務應用系統將案件移送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并同步移送不起訴案件審查報告、不起訴決定書、相關證據材料等。
刑事檢察部門移送決定不起訴案件時,可以提出是否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第六條 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應當審查刑事檢察部門移送的材料是否齊全。材料不齊全的,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應當告知刑事檢察部門補齊相關材料后接收。
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接收案件材料后,應當及時登記并將案件分配給檢察官辦理。
第三章 審查
第一節 審查程序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制發檢察意見,既要審查依法是否應當對被不起訴人進行行政處罰,也要審查是否有必要對被不起訴人進行行政處罰。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應當圍繞在案證據是否能夠證明被不起訴人實施了違法行為和是否具有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進行審查。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提出檢察意見:
(一)被不起訴人的行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出檢察意見: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已經予以訓誡或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
(六)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或情節輕微并獲得被害人諒解的;
(七)當事人因同一違法行為已受到行政處罰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提出檢察意見:
(一)違法行為超過行政處罰時效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且法律、行政法規未另行規定的;
(六)具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確需調查核實的,依照《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自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登記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終結。
征求異地人民檢察院意見的期間,不計入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的審查期限。
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可以報請檢察長延長審查期限。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審查行刑反向銜接案件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審查并制作《中止審查決定書》:
(一)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要求復議或者提請復核的;
(二)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提起申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的;
(三)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提起申訴的。
經復議、復核、復查,未變更、撤銷不起訴決定的,自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收到復議、復核、復查決定之日起恢復審查。
對被害人刑事自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的,自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收到裁定文書之日起恢復審查。
第十四條 承辦檢察官對審查認定的事實負責。審查終結后,應當制作審查終結報告。審查終結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公正敘述案件事實,依法提出制發檢察意見或終結審查的處理意見。
審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刑事案件審查情況、審查認定的事實及證據、審查意見、風險評估預警等內容。
刑事檢察部門對被不起訴人是否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提出的意見,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擬不采納的,應當在審查終結報告中說明不采納的理由。
第十五條 承辦檢察官審查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終結審查決定書》,報檢察長批準:
(一)刑事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被不起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被不起訴人的違法行為沒有相應的行政處罰依據或者行政處罰依據已經失效的;
(三)具有本指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決定不提出檢察意見的;
(四)具有本指引第十條規定的情形的;
(五)不起訴決定被撤銷的;
(六)人民法院對被害人提起的刑事自訴案件作出判決,追究被不起訴人刑事責任的。
對符合前款情形的,可以簡化制作審查終結報告。
第二節 檢察意見
第十六條 承辦檢察官認為需要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檢察意見書》,報檢察長批準。
《檢察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送單位名稱;
(二)案件來源;
(三)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基本情況;
(四)采取和解除羈押性強制措施情況;
(五)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情況;
(六)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情況;
(七)被不起訴人的違法事實、情節及證據;
(八)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九)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書面回復處理結果或者辦理情況的期限。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出《檢察意見書》之前,可以征求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 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向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提出檢察意見的,應當層報與該行政主管機關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決定并提出。
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向下級行政主管機關提出檢察意見的,應當指令對應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提出。
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異地提出檢察意見的,應當書面征求行政主管機關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意見。行政主管機關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是否同意提出檢察意見并說明理由。意見不一致的,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決定制發《檢察意見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連同不起訴決定書、相關證據材料等一并送達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并將《檢察意見書》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于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檢察意見書》抄送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檢察意見書》應當載明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自收到《檢察意見書》之日起九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或者辦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因情況緊急需要立即處理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回復期限。
第三節 跟蹤督促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提出檢察意見后,應當持續跟蹤后續處理情況,存在分歧的,應當與有關行政主管機關進行溝通。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收到《檢察意見書》后具有不予回復、不予行政立案、無正當理由不予行政處罰等違法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督促其糾正。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存在本指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督促其糾正外,經檢察長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通報其上級機關。必要時可以報告同級黨委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發現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將案件線索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應當按照規定立卷歸檔。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人檢察、知識產權檢察等綜合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訴訟檢察的專門檢察部門,對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沒有特殊規定的,參照本指引辦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應當加強與刑事檢察部門的溝通,并將提出檢察意見和行政主管部門采納情況及時反饋刑事檢察部門。
人民檢察院負責行政檢察工作的部門辦理行刑反向銜接案件,應當加強與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的協調配合,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建立健全案件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機制。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指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規定與本指引內容不一致的,以本指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