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宿遷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江蘇省宿遷市人大常委會
宿遷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宿遷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2024年10月30日宿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六章 保障監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四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下列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棄的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廢棄熒光燈管、家用化學品、鉛蓄電池和鎳鎘電池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處置利用需要對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進行調整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的原則,堅持源頭減量、系統治理、污染擔責,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水平。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財政投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體系,推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等各項政策措施的落實。
開發區(園區)、旅游度假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動員轄區內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工作。
鼓勵居(村)民委員會推動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要求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
第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統籌規劃、指導督促,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等設施建設規劃審批和用地保障工作。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指導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生活垃圾處置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對生活垃圾中分揀出的危險廢物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機關事務管理、商務、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游、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科技、公安、供銷合作總社、郵政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踐行綠色低碳生活方式,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減少生活垃圾產生,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示范等活動。
第九條 鼓勵運用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支持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無害化處置以及再生資源利用等方面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的研發應用。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結合本地人口、地域、生活垃圾產生量、處理目標等情況,組織編制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明確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以及再生資源回收網點、集中分揀中心的布局和規模,所需用地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結合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生活垃圾管理需要,組織建設生活垃圾收集、儲存、分揀、轉運、處置等設施。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配置規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應當按照配置規范進行設置。
在城市住宅區、農村居住區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應當征求該住宅區、居住區居民意見。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需要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納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內容,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不符合配置規范的,應當予以改造;老舊住宅小區改造時,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列入改造范圍。城市住宅區、農村居住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改造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經城市管理部門商生態環境部門同意后核準,采取防治污染環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設后拆除的原則進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落實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發揮生活垃圾源頭減量示范作用,實行綠色辦公,優先采購可循環利用和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鼓勵其他企業、社會組織實行綠色辦公,節約使用和重復利用辦公用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規定,優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的材料,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采用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并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
第十九條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等商品交易場所經營者不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賓館酒店、民宿等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設置提示牌,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避免浪費。
鼓勵家庭和個人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采購使用可降解、可重復利用和易回收的環保產品。
第二十條 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的管理,推行凈菜入市、潔凈農副產品進城。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低價值可回收物資源化再利用扶持政策,引導、支持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開展低價值可回收物的資源化再利用。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采用以舊換新、積分兌換、上門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開展回收服務。
鼓勵家庭和個人通過租賃、互換、捐贈、義賣、舊貨交易等方式進行閑置物品循環利用。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和本條例有關規定,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目錄和投放指南,并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分類目錄和投放指南應當便于查詢,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適時予以調整。
生活垃圾分類標志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滿足規范性、系統性、醒目性、清晰性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方式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專門的回收經營單位;
(三)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
(四)家具、電器等體積較大、需要拆分處置的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點,或者預約收集單位收集,不得隨意丟棄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內。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建筑垃圾、園林綠化垃圾、動物尸骸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實行業主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
(二)農村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管理區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沒有管理單位的,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集貿市場、商場、賓館、寫字樓、餐飲、商鋪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產權人為管理責任人;
(五)車站、碼頭、文化體育場館、公園、廣場、公共綠地、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和公共建筑,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建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鐵路及其管理范圍,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并告知相關單位和個人;仍然無法確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行擔任。
第二十五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配置規范配置和維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但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由建設單位負責配置;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方式;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設立生活垃圾分類宣傳督導員,動員、指導單位和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四)及時勸阻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并協助處理;
(五)及時勸阻翻揀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行為,及時制止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為;
(六)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單位收集、運輸,并協助做好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的交接登記;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管理責任人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指導、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活動。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六條 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處置,不得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處置。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執行相關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作業時間等要求,配備相應的運輸車輛、安全設備和作業人員;
(二)作業車輛標示明顯的分類收集、運輸標識標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觀整潔;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等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避免或者減少噪聲擾民和交通擁堵;
(四)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后,清掃作業場地;
(五)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分類質量等信息,并及時上傳至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采用資源化利用方式處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
(三)廚余垃圾采用產沼、堆肥等資源化利用或者其他無害化方式處置;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處置。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技術標準、行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配置處置設施設備以及管理、操作人員;
(三)配備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其正常運行,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四)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年度環境報告書、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信息等;
(五)建立管理臺賬,記錄接收、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數量、類別等信息,并定期上傳至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發現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要求管理責任人或者收集、運輸單位重新分類,未進行重新分類的,可以拒絕接收,并及時報告城市管理部門處理。
管理責任人發現收集、運輸單位作業不符合分類收集、運輸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管理部門處理。
城市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理。屬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急預案。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因突發事件等原因無法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有關單位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
第六章 保障監管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制定政策、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支持市場主體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工作。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有害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鼓勵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可回收物、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單位參加相關保險。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宣傳教育。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單位通過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基地,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場所參觀活動等方式,普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知識,增強公眾的分類投放意識。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把學習掌握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和履行分類投放義務等內容納入日常教育、管理內容。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普及教育,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教育內容。
旅游服務經營者、從業人員應當指導旅游者在旅游期間正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組織者應當指導、督促活動參與者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在活動結束時帶走。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公益廣告宣傳陣地、戶外廣告設施、電子廣告屏、公交候車亭、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設工地圍擋,應當按照規定發布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公益廣告,引導、示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指導、督促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完整、準確錄入生活垃圾分類信息,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全過程監管。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城市管理部門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宣傳督導員、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的培訓,提高其業務能力。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投訴和舉報。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將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 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管理責任人或者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未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配置規范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管理責任人未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單位收集、運輸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負有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