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獻血條例
連云港市獻血條例
江蘇省連云港市人大常委會
連云港市獻血條例
連云港市獻血條例
(2024年10月30日連云港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員和組織
第三章 采血、供血與臨床用血
第四章 激勵與優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動獻血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江蘇省獻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依法實行公民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以下稱適齡)的健康公民自愿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自愿獻血的年齡可以延長至六十周歲。
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教師每兩年獻血一次以上,大中專院校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以上。
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獻血以及捐獻造血干細胞。
第三條 獻血工作堅持政府主導、多方協同、社會參與、公民自愿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獻血工作的領導,將獻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采供血服務規模合理配備人員、設施和設備,統一規劃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集衛生健康、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文化廣電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研究制定年度獻血計劃和相關政策,協調解決實施中的重要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轄區內獻血宣傳、動員、組織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和單位做好獻血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的獻血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獻血、醫療臨床用血等有關管理制度;
(二)組織協調相關部門開展獻血工作;
(三)普及血液知識、開展獻血宣傳;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獻血宣傳、教育等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支持獻血工作,引導有關群體自愿參加獻血。
第七條 本市加強與其他城市的獻血工作合作,推動信息互聯互通和血液互調互補,強化在獻血宣傳動員、血液質量管理、輸血醫學研究、血液應急保障等方面的協同。
第二章 動員和組織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水平、臨床用血需求、人口數量和結構等情況,制定和下達年度獻血計劃,動員和組織公民獻血,并加強監督考核,對年度獻血計劃完成情況進行通報。
第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大中專院校應當按照年度獻血計劃,動員和組織本單位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保證年度獻血計劃的完成。
第十條 公民直接到市紅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簡稱血站)及其設置的采血點或者流動采血車獻血,其獻血量可以計入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年度獻血計劃的完成數內。
第十一條 血站應當向獻血者頒發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制作的紙質或者電子《無償獻血證》,并可以發放獻血紀念品或者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志愿獻血者預備隊,建立流動血庫,公民可以自愿報名參加。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獻血保障機制,制定應急預案,保障應急用血需要。
發生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等突發事件,出現需要大量用血的緊急情況,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單位組織公民應急獻血,但采血量以突發事件的用血需求為限。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償獻血的宣傳,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獻血宣傳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免費刊播公益廣告,普及獻血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宣傳獻血先進人物。
各類學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獻血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并將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的內容。
鼓勵車站、機場、港口、廣場、公園、旅游景區、影劇院、商場、醫院等公共場所,公交車、出租車、郵輪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運營單位,通過其設置或者管理的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免費開展獻血宣傳。鼓勵其他具有廣告發布資源的企業發布獻血公益廣告。
第十五條 每年六月為全市無償獻血宣傳月。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等選擇有行業特色、紀念意義的時間作為本行業的無償獻血月(周、日)。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參加獻血志愿服務活動,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獻血事業進行捐贈。血站可以依法接受捐贈,用于對獻血者的關愛和無過錯用血感染人員的救助等。
第十七條 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禁止雇傭他人冒名獻血。
禁止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無償獻血證》。
第三章 采血、供血與臨床用血
第十八條 血站是依法設立的,采集、儲存、提供臨床用血的專業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
血站應當按照注冊登記的地址、項目、內容、范圍,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十九條 血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優化獻血流程,改善獻血環境,為無償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和良好的服務;
(二)在規定范圍內開展獻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與制備、臨床用血供應以及醫療臨床用血的業務指導等工作;
(三)承擔供血區域范圍內血液儲存的質量控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方便獻血的原則,綜合考慮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規劃布局采血點。采血點包括固定采血點和流動采血點。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獻血場所配置要求,在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固定采血點。東海縣、贛榆區、海州區、連云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兩個以上固定采血點。
固定采血點需要拆除的,應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重新規劃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固定采血點,不得擅自阻礙流動采血車的停靠和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條 血站應當向社會公開采血點服務時間、地址、聯系方式、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及其程序,每月公布采血量、供血量、免交臨床用血費用數額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獻血者履行告知義務,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經檢查不符合條件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獻血者說明情況。
獻血者在獻血時應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并如實提供健康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獻血者證明其所獻血液的安全性。
第二十三條 獻血者獻全血的,每次可以選擇獻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血站對全血獻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采集間隔期不少于六個月。
獻血者獻成分血的,每次獻血量以及獻血間隔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血站應當將獻血者相關信息錄入獻血工作信息平臺,作為獻血者及其親屬用血時核銷相關費用的依據。
獻血者可以登錄血站官方網站或者公眾平臺查詢本人獻血信息。
血站應當對獻血者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 血站應當完善本地區特殊血型獻血者數據庫,鼓勵特殊血型公民主動向血站提供個人血型信息。
支持特殊血型公民在特殊血型血液緊缺時積極獻血。
第二十六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于臨床,不得買賣。血站、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
醫療機構不得接受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二十七條 醫療臨床用血除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血液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制定醫療臨床用血計劃,建立用血申請、審批、評價和公示制度,加強醫療臨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第四章 激勵與優待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無償獻血量累計一千毫升以上或者捐獻造血干細胞的個人;
(二)超額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單位;
(三)在獻血宣傳、教育、組織、動員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在采供血、醫療臨床用血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五)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六)對獻血事業捐贈或者做出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七)其他對獻血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條 無償獻血者享有優先用血權利。除臨床急救用血外,醫療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無償獻血者臨床用血。
無償獻血者獻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的,終身享受免費用血;無償獻血者獻血量未達到八百毫升的,按照本人獻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費用血。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其累計免費用血按照獻血者獻血量等量提供。
在本市范圍內獻血量八千毫升以上的獻血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需要用血的,按照前款規定等量免費使用血液。
捐獻造血干細胞的,本人終身享受免費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費用血量累計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獲得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無償捐獻造血干細胞獎和無償獻血志愿服務終身榮譽獎的個人,可以憑相關證件免費游覽政府投資主辦的公園、旅游風景區等場所,到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就診免交普通門診診察費,免費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民政部門、紅十字會和慈善總會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在本市獻血的獻血者、造血干細胞的捐獻者、無償獻血服務的志愿者因病致貧的,開展關愛和救助活動。
第三十二條 本市大中專院校可以將學生獻血或者參加獻血社會實踐活動納入有關考核加分。
在本市獻血的大中專院校學生自獻血之日起六個月內,可以憑相關證件免費游覽本市各級政府投資主辦的公園、旅游景區、風景名勝區等場所。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關愛獻血者的獎勵、優惠和優待等具體關愛措施。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獻血激勵機制,為獻血者獻血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公民獻血或者捐獻造血干細胞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可以適當給予補貼和補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使用虛假證明文件騙取無償獻血獎勵和優待的,由原批準機關撤銷相關榮譽、收回證書,追回其所獲獎勵以及相關經濟利益,并依法依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衛生健康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遷移固定采血點,擅自阻礙流動采血車停靠和正常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相關行政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外國公民、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臺灣地區居民可以憑有效身份證件在本市參加獻血,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