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24年6月28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和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監督和管理等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在用、備用和規劃用于城鄉居民生活飲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兵地統籌、屬地管理和部門聯動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并納入河(湖)長制管理范疇。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區行政公署,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水安全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機制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風險源、污染源依法進行處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資源保護、河道等實施監督管理,合理布局、開發、利用、調配飲用水水源。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林業和草原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建立跨界飲用水水源保護議事協調機制,實行統籌管理、協同共治。
第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確定飲用水水源地應當與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相銜接,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規范劃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經批準后及時向社會公布。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一級保護區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必要的隔離防護設施、警示標志。
第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禁止一切與水源建設和保護無關的活動。
第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建設農牧家樂(民宿)、賓館酒店、餐飲娛樂等排放污染物的經營項目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已建成的農牧家樂(民宿)、賓館酒店、餐飲娛樂等排放污染物的經營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條 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禁止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一條 利用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地下水保護和開采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建設,并保證水量、水質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十三條 供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供水工程開展定期檢測,發現因老化、損壞等原因致使漏損或者供水環境、水質等不符合標準的,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供水工程,應當采用封閉式管道引水,降低水源污染風險。已建成的飲用水供水工程未采用封閉式管道引水的,應當逐步改用封閉式管道引水方式。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劃定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路線,應當避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穿越的,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加強對運輸車輛的跟蹤監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監測信息分析和信息公開制度,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定期向社會公開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巡查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和供水單位,至少每季度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地下水飲用水水源補給區、供水單位周邊區域以及相關設施進行一次巡查,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及時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制度,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第三方至少每兩年對飲用水水源地的水量安全、水質安全、水工程安全、應急保障等情況開展一次綜合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防范和改善環境的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對按照規定或者約定開展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而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民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弘揚愛水護水節水的中華民族傳統美德。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建設農牧家樂(民宿)、賓館酒店、餐飲娛樂等排放污染物的經營項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水管網送到用戶,并且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備用和規劃水源。
本條例所稱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下的在用、備用和規劃水源。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