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瑪依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克拉瑪依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人民政府
克拉瑪依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克拉瑪依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2022年2月9日克拉瑪依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促進和保障公正文明執法,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市、區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以及本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派出機關或者機構、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主體)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為和活動(以下統稱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的全方位、全流程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始終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遵循依法依規、客觀公正、程序合法、有錯必糾的原則,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全面及時正確實施。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協調解決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行政執法監督結果作為推進法治建設第一責任人履職情況督察、法治建設考核的重要內容,并納入年度績效考核。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各行政執法主體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以下統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
第七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行政執法監督職責:
(一)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制度和計劃、方案并組織實施;
(二)指導、督促和檢查行政執法工作;
(三)協調處理行政執法主體之間的執法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配備政治可靠、業務精通、作風過硬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充分發揮黨政機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的作用,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新聞工作者等人員參加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也可以面向社會選聘執法監督員,經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備案后,協助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二章 監督的內容和方式
第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檢查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執行情況;
(二)審查行政執法主體是否適格;
(三)審查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四)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五)檢查行政執法工作年度計劃執行情況和年度報告制度實施情況;
(六)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統稱行政執法“三項制度”)實施情況;
(七)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資格管理制度實施情況;
(八)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制度實施情況;
(九)文明執法情況;
(十)其他應當監督的內容。
第十條 全市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及時將行政執法信息納入行政執法綜合信息平臺,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對行政執法工作實施監督。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根據上級工作部署和實際執法需求,制定行政執法年度工作計劃。行政執法年度工作計劃應當包括行政執法的事項、對象、范圍、方法和時間安排等內容。
行政執法年度工作計劃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每年12月20日前,將當年行政執法情況書面報告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級行政執法情況的統計分析與工作總結,并推廣經驗,查找問題原因、提出改進措施。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確認本級人民政府監督范圍內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資格,并向社會公告。
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法規規定不能公開外,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將其行政執法依據、行政執法權限、行政執法程序、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監督舉報方式等信息向社會公示,并進行動態更新。
凡因機構調整、職能變更或法律、法規、規章的頒布、修改、廢止等,致使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有關依據發生變化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該情形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公布和相關文件生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復核確認后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執法人員應當通過文字、照片、錄音、錄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對行政執法工作全過程進行記錄。
行政執法主體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形成的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按照規定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并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至少組織一次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并對評查結果予以通報。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清單,作出以下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法制審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的;
(三)直接關系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聽證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
(四)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重大執法決定未經法制機構法制審核,或者經法制機構審核后認為違法的,行政執法主體不得作出該決定。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每五年對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一次評估,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具備條件且信譽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
行政執法評估結果應當作為有關機關獎勵、懲處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依法委托有關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的,應當與受委托組織簽訂委托書,明確委托的具體事項、依據、范圍、權限、期限等內容。
委托書自簽訂之日起10日內在本級政府網站向社會公示,并向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學習培訓制度。制定年度培訓計劃,培訓的內容應當包括公共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年度培訓不少于60學時。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9號)規定,經培訓考試合格、審核同意后,方可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依法持有國家、自治區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行政執法證件的,所在單位應當將持證人員信息向市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備案。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級行政執法人員檔案,并向社會公布行政執法人員的單位、證件編號、執法種類及執法范圍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行政執法人員在從事執法活動時,應當亮證執法,執法不得超越權限和范圍。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無行政執法證件人員執法、超越權限和范圍執法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至少明確兩名專(兼)職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領取《行政執法監督證》,對指定的行政執法工作實施監督,參與行政執法監督專項檢查工作,對本部門行政執法工作提出改進意見、建議。
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發現行政執法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予以制止,并向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或有關機關提出調查、處理建議。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聽取行政執法工作報告;
(二)開展法治督察、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三)調閱或者定期評查行政執法案卷或個案監督;
(四)重大執法決定、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的備案審查;
(五)對重點問題進行抽查、調查,或者督促有關機關處理;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三章 監督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情況,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監督檢查。
司法行政部門開展現場行政執法監督活動時,不得少于兩人。被監督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在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執法主體及行政執法人員提供與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相關的文字、影像、電子數據等資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等;
(三)調取行政執法案卷以及有關憑證和資料;
(四)要求行政執法主體暫停涉嫌實施違法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五)將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執法人員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事項具有重大社會影響,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權益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人員進行專項調查。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認為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有關單位、人員的職責和權限的,可以提請有關單位和人員予以協助。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有權向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投訴舉報。
投訴舉報人可以通過書面材料、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等方式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十七條 投訴舉報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明確的被投訴舉報主體;
(二)投訴舉報的事實和理由。
投訴舉報人采取非書面方式進行投訴舉報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全面記錄前款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投訴舉報的事項不屬于行政執法監督范圍的,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反映;屬于行政執法監督范圍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投訴舉報的事項不針對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記錄投訴舉報內容,并進行綜合分析研判,作為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線索;
(二)投訴舉報的事項針對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個案監督程序進行處理。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將對投訴舉報的處理結果,以適當方式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四章 監督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責令行政執法主體限期改正;能夠當場改正的,應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程序處理:
(一)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
(二)行政執法主體按照《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規定的期限作出答復;
(三)司法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進行調查核實;
(四)司法行政部門經調查核實,認定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執法人員存在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的,向行政執法主體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責令行政執法主體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并將糾正或改進情況書面報告司法行政部門。
行政執法主體對《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司法行政部門書面提出復查申請,并說明理由。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復查期間,《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暫停執行。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逾期未按照《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要求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嚴重程度等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責令限期改正;
(二)撤銷;
(三)確認違法或者無效。
行政執法主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作出責令其限期履行的決定。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出具《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并加蓋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專用章。有關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司法行政部門報告執行情況。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但是責令其履行已沒有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是撤銷可能對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行采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當撤銷行政執法行為: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主體作出改正,應當采取書面方式。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的,行政執法主體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行政執法行為無效:
(一)無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
(二)無法定依據作出的;
(三)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未加蓋本行政執法主體印章的;
(四)行政執法決定不具有可執行內容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無效的行政執法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有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建議其所在單位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并向行政相對人賠禮道歉、挽回影響;發現相關制度機制建設不到位的其他情形的,責令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等情況較嚴重的,可以對存在的問題予以通報,并對其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的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處理的事項,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機關。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必要時可以提請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行政執法年度工作計劃或者工作計劃未依法備案、公布的;
(二)未按要求報告年度行政執法工作情況的;
(三)行政執法信息公示不全面,行政執法記錄不完整的;
(四)未執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
(五)未公布、備案并實施行政執法裁量基準的;
(六)行政執法檔案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范的;
(七)未落實行政執法人員學習培訓制度的;
(八)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
(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履行監督職責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行政部門建議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離崗培訓、暫扣行政執法證、吊銷行政執法證、調離行政執法崗位等處理措施;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一)執法主體、權限、程序以及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三)侵害市場主體財產性權益,干擾市場主體合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市場主體平等參與市場競爭的;
(四)執法粗暴、野蠻,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不按規定將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報送備案的;
(六)不配合、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或者弄虛作假的;
(七)對要求整改的事項不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的;
(八)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九)利用行政執法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其他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濫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利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謀取私利、失職越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對設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主體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在職權范圍內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