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拉薩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人民政府
拉薩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拉薩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 (2024年3月27日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公布,2024年3月18日拉薩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西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類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體系和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和資金保障。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水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倡導公眾低碳、環保出行。
鼓勵新聞媒體、社會組織等單位開展相關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加快推進公共交通使用新能源,優化公共交通設施,完善公共交通線路規劃,改善道路通行條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完善相關配套設施建設,逐步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一條 申請注冊登記和轉入登記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裝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應當及時維修。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十三條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編碼登記。
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推進本行業選用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并督促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編碼登記。
第十四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十六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運輸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等應急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規定和要求,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將排放檢驗數據和電子檢驗報告上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編碼的排放檢驗報告,同時將合格的電子檢驗報告上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第二十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 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檢驗設備正常運行;
(二)有與檢驗活動相適應的檢驗人員,保證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
(三)嚴格按照機動車排放檢驗標準和規范進行檢驗;
(四)如實填寫檢驗信息,按照規定記錄機動車及其所有人的相關信息,提供準確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報告;
(五)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按照相關環保標準規定的期限對排放檢驗的數據信息進行保存。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名錄,方便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進行選擇。
第二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應當配備維修技術人員和符合標準的檢測、維修設備,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從事維修業務,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及時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傳輸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 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裝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 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對使用單位并處每臺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處罰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包括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工業鉆探設備等。
本辦法所稱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而安裝的曲軸箱強制通風、機動車排氣凈化、燃油和燃氣蒸發控制等裝置。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第26號令公布的《拉薩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監督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