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公布 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環境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部門職責)
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本市范圍內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射線裝置(包括加速器、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等)生產、銷售、使用等活動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以下工作:
(一)Ⅳ類、Ⅴ類放射源和Ⅱ類、Ⅲ類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及相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二)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在室外、野外探傷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及相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三)負責Ⅳ類、Ⅴ類放射源和Ⅲ類射線裝置使用單位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
(四)受市生態環境部門委托,負責Ⅳ類、Ⅴ類放射源銷售單位,Ⅱ類射線裝置(加速器除外)生產、銷售、使用單位,以及Ⅲ類射線裝置生產、銷售單位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
(五)受市生態環境部門委托,負責Ⅳ類、Ⅴ類放射源轉讓的審批、備案。
本市衛生健康、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信息共享)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采取聯席會議等形式,定期研究解決放射性污染防治有關問題,加強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統。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五條(防治規劃)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劃,并納入本市環境保護規劃。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區放射性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六條(禁止規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類、Ⅱ類射線裝置。
禁止向無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向超出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范圍的單位轉讓放射性同位素。
第七條(放射性工作場所的監測)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下簡稱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輻射工作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時內向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其中,屬于醫療衛生機構的,還應當在12小時內向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將監測情況和數據納入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防護年度評估報告。
第八條(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日常檢查)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加強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的日常檢查,防止運行故障;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安全隱患有可能威脅到人員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停止輻射作業并向核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經生態環境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檢查核實,確認安全隱患消除后,輻射工作單位方可恢復正常作業。
第九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日常監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單位應當每日檢查并記錄探傷裝置的使用情況以及使用的安全防護情況。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單位進行安全防護情況抽查。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市生態環境部門的規定,實行實時定位監控。
第十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轉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圍內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出本單位工作場所使用的,應當在使用前3日內,持輻射安全許可證,向移入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移入地和移出地為同一區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使用結束后5日內,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向原備案的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其中,跨區使用的,使用單位還應當告知移出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市生態環境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后,應當在24小時內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有關區生態環境部門。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作業要求)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在室外、野外作業時,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作業現場劃定一定范圍的安全防護區域,并設置警戒線及明顯的警示標志。
作業過程中,委托作業單位和探傷單位應當加強探傷現場的安全保衛,嚴禁無關人員進入探傷作業現場。每臺含放射源探傷裝置應當保證有2人以上負責操作,1人以上負責警戒和監控。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需要在野外貯存的,應當貯存在相對封閉的場所內。貯存場所應當由專人看管,并采取防盜、防射線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內。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作業現場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線裝置運輸管理)
利用道路運輸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運輸單位、專用車輛、設備、從業人員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等規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運輸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禁止將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與其他物質混合運輸。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車輛檢查時,發現裝載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車輛有違反限行規定等情況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部門通報。
第十三條(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臺帳管理)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管理臺帳。
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其管理臺帳應當載明購買單位名稱、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編號等情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其管理臺帳應當載明設備的使用、保養、檢測、維修等情況。
第十四條(放射性廢物管理)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的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具有確保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達標排放的處理能力或者可行的處理方案,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對放射性廢物進行安全處理。
第十五條(放射性工作場所和射線裝置退役)
停止使用的放射性工作場所和射線裝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實施退役,并由輻射工作單位辦理相應的輻射安全許可證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應急和事故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衛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單位的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聯動機構或者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部門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按照職責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響,同時按照國家突發公共事件分級報告的規定及時上報事故信息。
第十七條(指引性規定)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防護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有關放射性污染職業病防治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日常監管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按規定檢查、記錄探傷裝置的使用和安全防護情況或者未按規定實行定位監控的,由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使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向生態環境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由使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作業活動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探傷裝置未實行專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內的,由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