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災害事故應急處置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災害事故應急處置條例
廣東省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深圳經濟特區災害事故應急處置條例
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一七二號
《深圳經濟特區災害事故應急處置條例》經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12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月3日
深圳經濟特區災害事故應急處置條例
(2024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應急處置程序
第三章 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章 應急處置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災害事故引起的危害,規范應急處置工作,提升應急處置能力,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范圍內災害事故的應急處置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消防法律、法規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災害事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的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和事故災難。
本條例所稱應急處置,是指災害事故發生后,營救和救治受傷害人員,轉移、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受威脅人員,控制危險源,搶修被損壞的公共設施等控制、減輕和消除災害事故引起的危害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應急處置人員,是指按照政府指令參與應急處置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應急志愿者以及其他參與應急處置的人員。
第四條 災害事故應急處置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建立和完善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聯動、社會協同、科技支撐的應急處置工作體系。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快速反應、分級應對、屬地管理、科學處置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本市災害事故應急處置工作,根據災害事故分級標準,負責較大災害事故應急處置,做好重大、特別重大災害事故的先期處置、綜合保障和善后處置等工作,指導區人民政府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區人民政府根據災害事故分級標準,負責一般災害事故應急處置,做好較大及以上災害事故的先期處置、綜合保障和善后處置等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以下簡稱應急預案)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街道辦事處按照應急預案在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項應急指揮機構的指導下,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災害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所轄區域的災害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災害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承擔。
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災害事故類別和工作需要,設立專項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相應災害事故應急處置的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災害事故應急處置的區域合作,建立和完善信息通報、資源共享、隊伍支援等合作機制,推動與周邊城市的協同聯動,提升跨區域災害事故應急處置協作能力。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災害事故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加強應急處置工作的部門聯動、上下聯動和軍地聯動。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應急知識宣傳教育和技能培訓,增強公眾的公共安全和風險防范意識,提升避險和自救互救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項應急指揮機構、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的組織下有序參與災害事故應急處置工作。
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災害事故應對工作捐贈財物或者提供其他支持。
第二章 應急處置程序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發生災害事故或者可能發生災害事故的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核實、處理,對于不屬于其職責的報告事項,應當立即移送相關單位。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緊急報警熱線、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報告災害事故信息提供便利,并建立健全災害事故信息報告、核實和處理機制。
第十條 災害事故發生后,事發單位或者受影響的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立即轉移、疏散、撤離、安置受威脅人員,采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向周邊單位和人員通報災害事故信息,并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災害事故發生地的居民委員會應當立即進行宣傳動員,組織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災害事故發生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立即開展先期處置工作,并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報告災害事故信息。
第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門、負有應對有關災害事故主要職責的部門接到災害事故信息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協調配合機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溝通、相互通報災害事故信息。
應急管理部門、負有應對有關災害事故主要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研判災害事故的性質、級別、發展態勢等,提出應急處置建議。
第十二條 災害事故發生后,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響應,開展應急處置工作,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的災害事故信息后,認為屬于一般災害事故的,應當支持和指導區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認為屬于較大災害事故的,應當立即組織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對于超出處置權限、能力、范圍的災害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在采取先期處置措施的同時,報請上級人民政府組織處置。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本級專項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災害事故應急處置的組織、協調、指揮工作。
涉及多種災害事故并發或者引發次生、衍生災害事故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指定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或者同級應急管理部門牽頭負責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四條 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響應級別以及災害事故的性質、特點、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響范圍等因素,依法發布有關災害事故應急處置的決定、命令、措施。
第十五條 災害事故現場處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可以開設現場指揮部:
(一)造成一定社會影響或者危害可能擴大的;
(二)現場環境復雜或者處置難度較大的;
(三)預計處置時間較長的;
(四)涉及多個部門,需要在現場進行協調聯動和統一指揮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認為災害事故現場不適合開設現場指揮部的,可以在辦公場所組建指揮中心,承擔現場指揮部職責;出現多個災害事故現場的,可以組建統一的指揮中心。
第十六條 現場指揮部或者指揮中心由總指揮、副總指揮和各工作組組成,實行總指揮負責制。
總指揮、副總指揮和各工作組組長的崗位設置和職責權限原則上根據有關應急預案確定。總指揮可以根據應急處置實際需要調整副總指揮和各工作組組長及其職責權限。
災害事故現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現場指揮部或者指揮中心的統一指揮。
第十七條 現場指揮部或者指揮中心承擔下列職責:
(一)執行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有關應急處置的決定和要求;
(二)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現場決策會商;
(三)研究制定現場處置方案并組織實施;
(四)協調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現場處置,指揮、調度現場處置力量;
(五)根據現場情況識別危險源,統籌有關部門劃定管控區域,采取物理隔離等必要措施,組織維護現場秩序,保障應急救援車輛、人員有序進出處置現場;
(六)協調、調度各類應急資源用于現場處置;
(七)決定和批準現場處置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啟動應急響應后,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事故發展態勢和處置情況,及時調整應急響應級別,并按照信息報告有關要求,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災害事故現場出現直接危及應急處置人員生命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緊急情況時,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消除隱患,降低或者化解風險,必要時可以作出暫緩應急處置的決定,并組織應急處置人員撤離現場或者就近避險。緊急情況已經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應當及時恢復應急處置。
第二十條 災害事故造成的威脅和危害已經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應當作出結束應急響應的決定,根據實際需要停止有關應急處置措施。
災害事故風險得到有效控制,現場處置任務基本完成后,經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批準,可以撤銷現場指揮部或者指揮中心。
第三章 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災害事故應急處置應當堅持人員安全優先,最大限度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減輕災害事故帶來的影響和危害,盡可能避免或者減少財產損失。
災害事故應急處置措施應當與災害事故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應急管理部門、負有應對有關災害事故主要職責的部門以及公安、衛生健康、消防救援等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措施以及應急預案規定,立即調度應急救援力量趕赴現場,迅速采取營救遇險人員、疏散群眾、控制現場、排除險情、疏導交通等處置措施。
宣傳、網信部門指導相關部門做好災害事故應急處置宣傳動員和信息發布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根據災害事故類別、級別、發展態勢、現場環境等,可以在災害事故現場及周邊區域劃定核心處置區、安全警戒區、外圍管控區和應急通道。
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災害事故現場及周邊區域的秩序維護工作,除參與應急處置的人員和車輛外,禁止其他人員和車輛進入安全警戒區;除搶險救援人員外,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核心處置區;必要時,對外圍管控區實施交通管制,確保應急通道暢通。
第二十四條 災害事故現場存在放射性、腐蝕性、致病性等物質,或者災害事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對危險源和污染源進行實時監測,及時采取控制處置措施。
第二十五條 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醫療衛生、廣播電視、氣象、輸油等公共設施因災害事故遭受損壞的,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及時做好受影響群眾的轉移安置,調撥、提供救災物資,保障生活必需品市場供應,滿足生產生活基本需要。
第二十六條 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根據災害事故可能造成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等因素開展動態評估,及時調整管控范圍和應急處置措施,并采取必要的風險防范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發生次生、衍生事件。
第二十七條 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充分利用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技術手段,提高應急處置科技化水平,提升應急處置效能。
第二十八條 災害事故現場出現緊急情形時,應急處置人員可以根據現場情況變化,調整采取必要的防范性、保護性處置措施,并及時向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災害事故新聞報道快速反應機制,及時準確發布災害事故現場狀況、應急處置進展情況、公眾防范措施等信息。
新聞媒體和網站應當及時、客觀、真實、準確地傳播有關災害事故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災害事故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建立輿情監測、收集、分析機制,發現有關災害事故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及時發布準確信息,并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時消除影響。
第四章 應急處置保障
第三十一條 本市根據國家和廣東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管理規定,建立健全應急預案體系。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本級應急預案制定工作,應急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總體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根據工作職責編制專項應急預案并制定本部門應急預案;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按照規定制定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發布實施。
第三十二條 根據應急預案的類型和層級,應急預案制定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自然災害易發區域單位、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城市重要基礎設施經營管理單位、人員密集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等組織的應急演練開展監督指導。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由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基層應急救援隊伍,以及應急救援服務志愿組織、應急志愿者等社會應急力量組成的應急救援力量體系。
負有應對有關災害事故主要職責的部門按照其應急處置職責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街道辦事處和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基層應急救援隊伍。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基層應急救援隊伍、社會應急力量的統籌管理和指導協調。
市、區人民政府支持引導社會應急力量發展,為社會應急力量及時有序參與災害事故應急處置提供物資裝備、技能培訓等服務保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各類應急救援力量開展聯合培訓和演練,提高協同應急、聯合處置能力。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保障應急處置工作經費,建立資金快速撥付機制,根據災害事故應急處置工作需要,及時劃撥、分配和使用應急保障資金。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可能發生的災害事故的特點和應急處置的需要,健全應急裝備和應急物資保障制度,建立統一信息平臺,提升應急裝備和應急物資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配備必要的應急裝備。
第三十六條 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為應急處置人員提供必要的防護物資和裝備。處置現場存在放射性、腐蝕性、致病性等物質,可能損害應急處置人員身體健康的,應當在處置結束后組織體檢。
第三十七條 組織處置災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及時救治受傷、致病的應急處置人員,評估應急處置人員心理狀態,必要時開展心理干預。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應急處置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落實工傷待遇、撫恤或者其他保障政策。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綜合應急指揮平臺和各專業應急指揮平臺建設,建立健全覆蓋應急處置工作全流程的信息技術支撐系統,提升應急處置工作的指揮決策和救援實戰能力。
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為災害事故應急處置提供交通運輸、醫學救援、通信網絡、用水用電、秩序維護以及基礎信息和數據等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應急處置工作職責的,由有權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綜合考慮災害事故發生的原因、后果、應對處置情況、行為人過錯等因素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配合或者阻礙應急處置工作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導致危害擴大,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