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利用管理辦法
江門市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利用管理辦法
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政府
江門市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利用管理辦法
江門市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利用管理辦法
(2023年7月6日江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 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促進公共數據有序共享和開放利用,釋放公共數據價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具有公共事務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實施的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利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電力、水務、燃氣、通信、公共交通以及城市基礎設施服務等公共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實施公共服務以外的數據共享和開放利用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涉及國家秘密的公共數據管理,或者法律法規對公共數據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數據,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電子或者非電子形式對信息的記錄;
(二)數源部門,是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某一類公共數據的法定采集部門;
(三)數據主體,是指相關數據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四)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臺,是指在數字政府改革模式下,集約建設的省市一體化的政務大數據中心,分為省級節點和地級以上市分節點,是承載數據匯聚、共享、分析等功能的載體。
第四條 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利用應當遵循需求導向、匯聚整合、政府引領、社會參與、安全可控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協調解決與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利用有關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作為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以下工作:
(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
(二)對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出公共數據管理任務和要求;
(三)編制、維護本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建立公共數據資源清單管理機制;
(四)會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共數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五)會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明確公共數據采集和提供的責任部門;
(六)對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公共數據管理工作進行監督評估,并向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室提出相應的督查督辦建議。
第七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作為本機構公共數據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明確公共數據管理的目標、責任、實施機構及人員;
(二)編制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依法制定本機構公共數據采集清單和規范;
(三)本機構公共數據的校核、更新、匯聚;
(四)本機構公共數據的共享和開放;
(五)本機構公共數據的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二章 公共數據采集與匯聚
第八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職責分工編制公共數據采集清單,按照一項數據有且只有一個法定數源部門的要求,并依據全省統一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在法定職權范圍內采集、核準與提供公共數據。
第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核實本單位公共數據資源基礎信息,建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公共數據需求清單,做好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常態化維護等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核實本單位政務信息系統,除涉密系統外,逐步推動已建、在建、擬建信息系統形成系統清單,并將系統建設方案、系統數據結構文檔提交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完整、準確地將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中的公共數據通過庫表或者接口的方式向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臺匯聚。未建有信息化系統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通過文件的方式向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臺匯聚公共數據。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數據匯聚方案,推動電力、水務、燃氣、通信、公共交通以及城市基礎設施服務等公共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實施公共服務產生的數據向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臺匯聚。
第十一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中的更新頻率,對本機構共享的公共數據進行更新,保證公共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一致性和時效性。
第三章 公共數據共享與開放
第十二條 公共數據原則上應當按照統一標準匯聚到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臺后,通過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臺進行交換。
第十三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申請公共數據共享時應當明確使用目的與應用業務場景,每次具體的數據使用需求應當提交單獨的公共數據共享申請。
第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在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中逐一注明公共數據的共享類型。公共數據按照共享類型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種類型。
第十五條 無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臺申請并獲取。
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直接通過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臺向數源部門提出共享請求,數源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同意共享的,數源部門應當在答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數據共享;拒絕共享的,應當提供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對于不予共享的公共數據,以及未符合共享條件的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向數源部門提出核實、比對需求,數源部門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及時予以配合。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臺線上共享確有困難的,可以通過安全專線、存儲介質或者紙質文檔等方式實施數據共享。
第十六條 數源部門依據規定的共享條件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履行職責的需要進行審核,核定應用業務場景、用數單位、所需數據、共享模式、截止時間等要素,按照最小授權原則,確保公共數據按需、安全共享。
第十七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使用共享數據時,不得超出申請時提出的業務場景范圍,不得將通過共享獲得的公共數據用于政府信息公開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隱私。
第十八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通過省數據開放平臺向社會提供本機構有關公共數據的開放服務,并建立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及其動態調整機制。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規定要求開放或者可以開放的公共數據,應當開放;未明確能否開放的,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開放。
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條件提供給社會的公共數據,應當在符合相關要求或者條件時開放。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不得開放的公共數據,不予開放。但是,經過依法脫密、脫敏處理或者相關權利人同意開放的,應當開放。
鼓勵有條件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關注老年人、殘疾人的信息需求,提供線上線下相結合服務,便利特殊人群獲取已開放的公共數據。
第十九條 數據使用機構對獲取的公共數據存疑或者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反饋給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數據使用機構應當定期對公共數據的使用情況、應用效果進行總結,并通過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臺向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反饋相關情況。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數據共享方式及質量等進行優化完善。
第四章 公共數據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自身公共數據開發利用的相關機制,拓展公共數據在基層社會治理、智慧城市建設等典型業務場景中的應用。
鼓勵和支持高校、科研機構、市場主體和個人等通過開展科學研究、咨詢服務、產品研發等活動,參與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
鼓勵和支持行業組織制定團體標準和行業規范,提供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市場主體規范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公共數據向基層共享應用,運用數字技術優化公共管理與服務,構建新型基層管理服務平臺,推進智慧社區建設,提高基層治理的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數據資源整合共享,促進數字技術在城市建設中的應用,實現城市運行態勢監測、公共資源配置、宏觀決策和統一指揮調度等的數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第二十四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以及參與數據開發利用的高校、科研機構、市場主體和個人等建立多元化的數據合作交流機制,推進數據融合應用。
鼓勵和支持行業組織在相關產業或者領域建立非公共數據和公共數據的融合機制,促進相關數據在生產、加工、銷售等各個環節流動,形成依托場景的可信數據流通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按照省統一建立的公共數據資產登記和評估制度開展登記評估工作,組織引導推動數據資產進行登記評估。
鼓勵市場主體開發數據交易產品和服務,引導市場主體將數據交易產品和服務進行登記評估,推動其在數據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探索數據經紀人制度,加強數據經紀人監管,規范數據經紀人執業行為,建立數據經紀人監管規則和風險防控機制,制定數據經紀人日常監督管理要求和具體評價指標。
數據經紀人通過開放、共享、開發、撮合等多種方式整合利用有關數據,促進非公共數據與公共數據融合流通,維護各方合法權益,挖掘數據要素價值,活躍數據要素市場,促進數據可信有序流通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七條 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數據主體授權第三方使用數據的機制。涉及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隱私的敏感數據或者相應證照經數據主體授權同意后,可以提供給被授權的第三方使用。
數據主體認為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投訴。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行首席數據官制度,由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相關負責人擔任首席數據官。
首席數據官應當充分發揮統籌規劃、協調監督等作用,推進本地區本部門的數據共享開放和開發利用。
鼓勵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外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建立首席數據官制度。
第二十九條 對于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產生公共數據的信息系統,項目單位應當編制項目所涉及的公共數據清單,納入項目立項報批流程;項目竣工驗收前應當編目、匯聚、共享系統相關公共數據,并作為符合性審查條件。
對未按照要求編制目錄、實施公共數據匯聚共享的新建系統或者運維項目,政務信息化項目審批主管部門不得批準立項或者開展驗收活動,不得使用財政資金。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考核方案,對行政機關落實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利用等相關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將考核評價結果納入政府年度績效考核并作為下一年度政務信息化項目審批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配備與數字政府建設需要相匹配的技術人員,分層次、分類別、常態化開展公共數據領域相關知識和技術的培訓。
市人民政府成立數字政府改革建設專家委員會,建立市數字政府改革建設專家庫,引進公共數據領域高層次人才以及緊缺人才,充實全市數字人才隊伍。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網信、公安、國家安全、公共數據、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加強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利用的安全管理,保障數據安全。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采取措施做好公共數據安全防范工作,在其公共數據處理的相應環節,承擔數據安全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損害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網信、公安、國家安全、公共數據、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履行公共數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損害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職權和提供公共服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上報本級人民政府納入督查督辦事項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損害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要求采集、核準與提供本機構負責范圍的業務數據;
(二)未按照要求編制或者更新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三)未按照要求將本機構管理的公共數據接入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臺;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共享數據;
(五)違規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涉及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隱私的公共數據;
(六)擅自更改或者刪除公共數據;
(七)可以通過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臺共享獲得的公共數據,要求單位或者個人重復提供證明材料;
(八)其他未按照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要求做好本機構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的行為;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