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
《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2024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2024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上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三章 海上客貨運輸安全
第四章 海上搜尋救助
第五章 海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安全、有序、暢通,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海事局(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管轄的海域和相關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搜救以及其他與海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本市海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港口管理、應急管理、海洋與漁業、公安、海警、文化和旅游、體育、自然資源和規劃、氣象等有關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綜合協調機制,定期組織有關單位召開海上交通安全聯席會議,協調解決海上交通安全重大問題,組織開展聯合執法。
第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福州港總體規劃,結合實際海況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劃定、調整海上交通功能區域,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海上交通安全信息共享平臺,海事管理機構以及有關單位應當將海上交通安全相關信息匯聚平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在平臺辦理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許可申請、登記、報告等事項,實現信息共享。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海事管理機構舉報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行為。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
第二章 海上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九條 船舶應當在其船舶檢驗證書載明的航區內航行、停泊和作業,遵守相關航行規則,按照有關規定顯示信號、懸掛標志,保持足夠的富余水深。
船舶應當守聽國際遇險、安全和呼叫頻道,保持通信暢通。
第十條 在閩江口內港區、羅源灣港區、松下港區、江陰港區水域航行的船舶,應當加強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制定的特殊航行規則。
高速客船在港口水域航行時,應當主動讓清所有非高速船舶;在閩江口內港區水域航行時,最高靜水航速不得超過十五節。
船舶通過閩江口內港區的金牌門、馬祖印燈浮時,三百總噸以上船舶不得會遇,不足三百總噸的船舶不得妨礙三百總噸以上船舶航行。
第十一條 船舶通過橋區水域,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橋區水域前,保持主機、舵、錨、航行信號、導航設備、拖帶設備以及應急設備處于良好技術狀態;
(二)加強瞭望,及早與過往船舶取得聯系,明確各自動態以及會讓意圖;
(三)遵守橋區水域的限速規定,保持安全航速航行;
(四)從限定的通航橋孔通過。
第十二條 船舶在橋區水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淌航、掉頭、橫越、追越、并列行駛;
(二)編解隊、錨泊、過駁、采砂、捕撈;
(三)船舶羅經校驗、試航船舶效用試驗;
(四)其他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行為。
超過橋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進入橋區水域。
第十三條 船舶航經海上風電場、海上養殖平臺、海上文旅、海上體育項目附近水域時,應當加強瞭望,謹慎駕駛。
第十四條 在閩江口內港區水域航行的一百總噸以上內河船舶應當配備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并按照規定進行顯示和記錄。
第十五條 船舶試航應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配備適任船員,參與試航的人員應當接受試航作業安全培訓和救生、消防演練。
第十六條 船舶應當根據本船的種類和噸位大小、吃水狀況,在公布的錨地范圍內錨泊,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指令。
修造期間無動力的船舶不得在港口水域錨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頭區、港池內和禁錨區錨泊。
第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航道狀況、碼頭設計靠泊能力和港池水域條件,安排具有足夠水深、長度和相應設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
港口經營人應當確保碼頭設施不妨礙船舶靠離泊安全,并在船舶靠離泊前半小時清理碼頭前沿以及掉頭區域,按照規定顯示信號。
第十八條 進行供油、供電、供水、維修、過駁、船舶污染物收集等作業的船舶需要在碼頭并靠的,并靠寬度不得超過該碼頭的前沿停泊水域寬度。
船舶并靠時,不得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設施的安全,不得影響附近水域的通航環境。
在閩江口內港區錨地并靠的船舶總寬度不得超過三十米。
第十九條 船舶在錨地過駁作業時,應當在相應的生產作業錨地內進行。生產作業錨地由有關單位依法劃定,并通報海事管理機構,由海事管理機構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拖帶船隊在航行時,應當具有足以保證安全的避讓和控制能力,正確顯示拖帶信號,懸掛標志,在港區水域拖帶的航速不得少于二節。
從事移動式平臺、浮船塢等大型海上設施拖帶作業的,應當采取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從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志,配備安全設施或者警戒船;設置水下管線的,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禁錨標志。
施工結束后,建設單位應當清除礙航物。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航道、港池、錨地、推薦航線內進行養殖、種植、捕撈作業。
第三章 海上客貨運輸安全
第二十三條 客船應當按照規定的載客定額載運乘客,不得超載。
貨船應當符合規定的配載、系固、穩性、載重線的要求,不得超載航行。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天氣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客船采取停航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一)閩江口內港區水域能見距離不足五百米的;
(二)羅源灣港區、松下港區、江陰港區水域能見距離不足一千米的;
(三)“馬尾—馬祖”航線遇瑯岐鎮氣象站預報蒲氏風級大于六級的;
(四)“黃岐—馬祖”航線遇黃灣島氣象站預報蒲氏風級大于七級的。
第二十五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制定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消防、應急設備和器材。
禁止裝載劇毒化學品的船舶在長樂象嶼碼頭以上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
禁止裝載除劇毒化學品以外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青洲大橋以上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二十六條 靠泊客船的碼頭或者設施應當具備船舶安全靠泊和乘客安全登離條件,制定防護措施,配備消防、救生設備,并在顯著位置張貼安全須知、設立安全標志,維護乘客安全登離秩序。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劃定海上休閑活動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海上休閑活動區域應當劃定搜救船舶安全通道,保障搜救船舶進出暢通。
第二十八條 休閑船舶、靠泊休閑船舶的碼頭或者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采取措施保證乘客安全。
第二十九條 休閑船舶在開航前應當開展安全檢查,確認船舶處于適航狀態,掌握通航保障、氣象、海況等航行信息,并在劃定的區域內活動。
開敞式休閑船舶的乘客應當穿著救生衣。
不具備夜航條件的休閑船舶,不得在日落后日出前出海航行。
第四章 海上搜尋救助
第三十條 市、沿海縣(市、區)以及臺江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海上搜救中心。
海上搜救中心由海事、交通運輸、港口管理、應急管理、海洋與漁業、公安、海警、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有關單位組成,負責海上交通事故和險情應急救援的組織、協調和指揮,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一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編制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報上級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應當根據本級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海上險情應急反應制度,報本級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第三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對航行中失去控制或者遇有沉沒危險的船舶,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駛離或者拖離航道。
第三十三條 船舶、海上設施遇險時,應當發出遇險報警信號,積極組織自救互救,并立即報告海上搜救中心。
附近的船舶、海上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并立即報告海上搜救中心,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四條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險情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核實,并開展搜救行動。
公務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船舶,接到海上搜救中心的通知后,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必須服從調遣,參加海上搜救工作。
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或者宣布結束搜救行動,參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設施和人員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動。
第三十五條 船舶、海上設施沉沒并危及海上交通安全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志,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并在限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
第三十六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上污染和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協調機制,制定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組建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三十七條 船舶、海上設施發生溢油或者危險化學品事故時,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救治受害人員,控制危害源,減少環境污染。
第五章 海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及時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并向船舶、海上設施播發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第三十九條 建設海上風電場、海上養殖平臺、海上文旅、海上體育等涉海項目,其規劃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與港口航運、海上通航管理和航海保障等專項規劃相銜接,并征求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港口、海上設施時,應當配套建設安全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港口、海上設施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備泊位噸級、水深掃測圖等與船舶安全航行、靠離泊有關的技術參數。
第四十一條 橋梁應當設置防撞設施以及助航、橋梁警示等安全標志。
第四十二條 航標維護單位和專用航標的所有人應當對航標進行巡查和維護保養,保證航標處于良好適用狀態。
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的,航標維護單位或者專用航標的所有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恢復。
第四十三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測繪機構定期對航道的水深進行測量,其中閩江口內港區每半年一次,羅源灣港區、松下港區、江陰港區每年一次。測量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港口經營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測繪機構每年對港口水域的水深進行測量,并將測量結果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管理部門,由海事管理機構及時向社會公布。
航道、港口水域應當保持安全水深。水深發生變化的,航道管理機構或者港口經營人應當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管理部門,并采取措施恢復正常狀態。
第四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船舶碰撞高風險警示區,會同海洋與漁業等有關單位開展該水域巡航執法、防范船舶碰撞宣傳教育,提升船員規范航行操作水平和安全意識。
第四十五條 根據防臺風預警等級和應急需要,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海上交通秩序管控、停止水上水下活動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 海警、海洋與漁業等有關單位對依法扣押的船舶,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障被扣押船舶的安全,避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并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長、責任船員適任證書三個月至十二個月: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港口水域航行的高速客船未主動讓清所有非高速船舶,或者在閩江口內港區水域航行的高速客船,最高靜水航速超過十五節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并靠寬度超過該碼頭的前沿停泊水域寬度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閩江口內港區錨地并靠總寬度超過三十米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內河船舶未配備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規定進行顯示和記錄的,對船長、責任船員給予警告,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設置水下管線未設置明顯禁錨標志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對建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關單位工作人員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對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海上設施的管理,為軍事目的進行水上水下作業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漁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市、沿海縣(市、區)海洋與漁業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閩江口內港區,是指上游以三江口大橋和道慶洲大橋為界,外港界以一尖尾山、半洋礁、七星礁、沙峰角的連接為界。
(二)橋區水域,是指大馬礁燈樁以上水域橋梁軸線兩側各二百米之內的水域;大馬礁燈樁以下水域橋梁軸線兩側各一千米之內的水域。
(三)休閑船舶,是指核定載客十二人以下的休閑旅游船舶、休閑漁業船舶。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