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精神衛生條例
無錫市精神衛生條例
江蘇省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無錫市精神衛生條例
無錫市精神衛生條例
(2007年6月29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2024年12月30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2025年1月14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障礙預防
第三章 精神障礙的診治與康復
第四章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服務與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范精神衛生服務,促進全民心理健康,保障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江蘇省精神衛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障礙的預防、診治、康復,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服務與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重點干預、廣泛覆蓋的原則,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的領導,將精神衛生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強化精神衛生工作聯動推進,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和考核監督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心理健康服務納入城鄉社區服務內容,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對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的精神衛生工作予以協助。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精神衛生工作。
第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是精神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精神衛生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教育、公安、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做好精神衛生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退役軍人、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精神衛生相關工作。
第六條 殘聯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做好精神殘疾人的服務管理工作,維護精神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紅十字會等群團組織,以及行業協會、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愿服務組織、老年人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精神衛生工作。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詢、心理治療、精神科治療等有效銜接的心理健康促進與服務機制,建立健全以精神衛生防治機構和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為主體,設置精神(心理)科的醫療機構為輔助,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和心理咨詢機構為依托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精神衛生宣傳工作,普及精神衛生知識,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包容、科學認知的社會心態,消除社會歧視以及患者病恥感,營造良好的精神健康社會環境。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開放合作發展精神衛生事業,加強精神衛生領域相關交流合作,推動提升精神衛生服務區域協同發展水平。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幫助,以捐贈、志愿服務等多種形式支持精神衛生事業發展。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障礙預防
第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心理健康服務融入社會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納入健康城市評價指標體系。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心理健康服務指導,依托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建立心理健康服務指導中心,組織開展心理咨詢輔導、心理危機干預服務和相應的技術培訓等工作,完善心理健康服務平臺和全市統一的二十四小時心理援助熱線。
第十三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精神衛生數據管理平臺,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生狀況、發展趨勢等監測和專題調查。
衛生健康、公安、民政、教育、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信息互聯互通、交流共享。有關部門和組織在使用和處理精神衛生相關數據信息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超出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范圍和限度,并嚴格保護相關數據信息安全。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預警、咨詢和干預機制,按照規定設立心理健康教育與咨詢中心(室),配備專兼職心理健康教師、輔導人員,開設心理健康教育課程,開展學生心理健康監測評估,提供心理健康服務。學校和教師應當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溝通學生心理健康情況。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部門建立健全精神衛生醫療機構與學校聯系溝通和心理健康教師聯合定期培訓機制,提升心理健康教師工作能力和服務水平,促進提高學生以及家長的心理健康素養。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應當關注學生的學習生活和心理健康狀況,加強親情培養,尊重學生人格,維護學生自尊心。
第十五條 公安等部門應當對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場所的工作人員開展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服刑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社區矯正對象,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等提供心理咨詢和矯治輔導。
第十六條 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組織和指導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等為空巢、喪偶、計劃生育特殊家庭,孕產期和遭受意外傷害婦女,流動兒童、孤兒,殘疾人及其家庭成員,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家庭成員等提供心理健康服務,為失能、失智、高齡獨居老年人提供日常關懷和心理支持服務。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重視職工心理健康,為職工提供方便可及的心理健康服務。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按照職工自愿原則將心理健康評估納入職工健康體檢項目范圍。
第十八條 面向公眾提供服務的心理咨詢機構應當依法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同步將相關登記信息抄告衛生健康部門。
心理咨詢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提供心理咨詢服務的場所;
(二)配備必要的心理測量設施和設備;
(三)從事心理咨詢的人員符合相關行業要求。
第十九條 心理咨詢機構及其心理咨詢人員提供心理咨詢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心理咨詢人員實名服務;
(二)向接受咨詢者告知心理咨詢服務的性質以及相關權利義務;
(三)發現接受咨詢者有傷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傾向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時通知其近親屬;
(四)發現接受咨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建議其到符合規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就診;
(五)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心理咨詢機構及其心理咨詢人員應當依法保護接受咨詢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確實需要進行案例討論或者采用案例進行教學、科研的,應當隱去可能據以辨認接受咨詢者身份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和促進心理咨詢行業組織建設,鼓勵和支持行業組織對心理咨詢機構加強規范管理、自律監督、培訓指導、服務評價并公布評價結果。
第三章 精神障礙的診治與康復
第二十一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與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對就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按照國家制定或者認可的診斷標準和規范,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診斷。
第二十二條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且存在危害他人安全行為或者危險,依法應當住院治療的,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住院手續;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人員中需要救治的精神障礙患者,由公安機關送至精神衛生醫療機構診治并辦理相關手續。經過治療病情基本穩定的患者,由民政部門提供救助服務。
第二十四條 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患者,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需要強制醫療的,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承擔強制醫療任務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對強制醫療對象應當根據規定至少每年開展一次診斷評估,為作出解除強制醫療決定提供專業支持。已經解除強制醫療的對象病情復發且診斷評估需要住院的,監護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保障機構場所面積、功能狀況、設施配置、人員配備等達到標準要求。
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可以依托殘疾人之家、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托養機構等進行建設。
第二十六條 衛生健康、民政、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完善精神障礙患者在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之間的雙向轉介機制。
精神障礙患者經評估可以進行社區康復的,經患者及其監護人同意,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轉介至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精神障礙患者在社區康復期間病情復發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應當將其轉介至精神衛生醫療機構。
第二十七條 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應當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康復必需的生活技能訓練、藥物管理訓練、社交技能訓練、職業能力訓練、居家康復指導等個性化服務,幫助精神障礙患者恢復生活自理能力、回歸社會。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技術指導和支持。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專業化、多元化康復服務。
第二十八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營造有利于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環境,督促并幫助精神障礙患者進行藥物治療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鼓勵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等為精神障礙患者家庭康復提供指導、生活照料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等服務,為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創造條件,幫助其融入社會。
用人單位吸納精神障礙患者就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和就業創業扶持等優惠。
第四章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工作機制,組織開展患者的早期發現、登記報告、看護照料、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確有關部門職責分工以及保障措施。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由社會治理工作機構牽頭的精神衛生綜合管理工作機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按照規定建立關愛幫扶工作小組,做好職責范圍內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日常篩查、協同隨訪、信息交換等基礎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嚴重精神障礙發病的報告管理工作,并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管理治療進行督導、評估以及培訓。
衛生健康部門對公安機關通報的精神障礙患者肇事肇禍案(事)件,應當組織對肇事肇禍人員是否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以及既往治療、隨訪管理等情況開展調查。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精神科執業醫師是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的責任報告單位和責任報告人。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患者相關信息錄入嚴重精神障礙信息系統。
第三十二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時,經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病情評估,認為有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必要的,患者監護人應當協助其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
第三十三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與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簽訂看護責任書,督促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監護人因疾病、年老等無力履行監護責任的,依法由民政部門或者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履行監護職責。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服務人口、精神衛生資源等情況,按照規定建設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二級以上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應當開設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三級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還應當提供住院服務。
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具備執業資質的專職精神科醫師,并根據精神衛生服務需求配備足夠的專職精神衛生防治人員,設置心理咨詢室,提供健康教育、心理咨詢等服務。
鼓勵符合條件的綜合醫院和專科醫院、婦幼保健院、中醫醫院、康復醫院、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開設精神科或者心理科。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精神衛生事業發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按照規定保障公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基本建設、設備購置、學科建設、人才培養和公共衛生服務等需要。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醫療保險機制,優化對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的結付方式,支持和改進精神衛生服務工作。
市醫療保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納入嚴重精神障礙門診特殊病種服務機構,并向社會公布,為患者提供方便可及的精神衛生服務。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精神衛生從業人員隊伍建設,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開設精神、心理、康復等相關專業,支持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設立實習實訓基地,促進精神衛生專業人才的培養。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和技能培訓等相關繼續教育、非精神衛生專業的臨床醫師轉崗培訓。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改善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加強職業保護,建立符合精神衛生工作特點和技術勞務價值的人員薪酬制度,提高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待遇水平,增強精神衛生工作職業吸引力。
第三十九條 對肇事肇禍等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免費救治。本市戶籍患者救治費用按照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救助等渠道支出后,不足部分由患者戶籍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予以解決。戶籍不在本市或者未參保的,由肇事肇禍發生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給他人造成嚴重人身傷害,其本人以及監護人確實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受害人可以向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救助。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家庭經濟困難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全額救助;對低保對象或者臨時救助對象中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按照規定給予門診和住院醫療費用救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怠于履行監護職責的,衛生健康、民政、公安、殘聯等部門和單位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情節 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并責令其改正。
遺棄、虐待精神障礙患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在精神衛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