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庫保護條例
南京市水庫保護條例
江蘇省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南京市水庫保護條例
南京市水庫保護條例
(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2024年1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2025年1月14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庫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水庫風景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庫管理和保護,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證水資源有效供給,維護水庫生態環境,規范水庫開發利用,發揮水庫綜合效益,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庫的管理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市水庫按照《水利水電工程等級劃分及洪水標準》劃分為中型、小型水庫。小型水庫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庫。
第三條 水庫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護優先、統籌兼顧、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水庫的管理和保護工作,保障財政投入,落實安全責任,加強安全監督檢查,保障水庫安全運行。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建設維護、安全運行、開發利用和水資源保護等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綠化園林、農業農村、文化旅游、體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庫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區、江北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轄區內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興建的水庫(以下簡稱國有水庫)的主管單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建的水庫(以下簡稱集體水庫)的主管單位。政府其他部門、政府派出機構等有關單位是其自行管理水庫的主管單位。
第七條 水庫應當建立管理單位。兩座以上的水庫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單位,每座水庫應當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國有水庫的管理單位由區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區管理機構負責組建,其他水庫的管理單位由其主管單位負責組建。
國有水庫和集體水庫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的人民政府協商確定管理單位;協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水庫主管單位應當編制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對其管轄的多個小型水庫可以合并編制管理和保護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編制工作的指導。
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流域區域綜合規劃,與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相銜接,明確水庫的功能定位、管理范圍與保護措施、防洪安全要求、防洪庫容保證、水域水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開發利用管理、管理組織體系以及管理能力提升建設等內容。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將國有水庫的運行管理、維修養護、人員基本費用、除險加固等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國有水庫的非稅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預算管理。
集體水庫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安排運行管理、維修養護、人員基本費用、除險加固等經費。自行管理水庫由主管單位安排相應的運行管理、維修養護、人員基本費用、除險加固等經費。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危害水庫安全。
對在水庫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水庫管理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水庫的管理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一)大壩管理范圍:中型水庫大壩及其兩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庫大壩及其兩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庫大壩及其兩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十至五十米;
(二)庫區管理范圍:庫區水域、島嶼和水庫征地線以內的區域,已建水庫庫區未征地或者征地線未達到正常蓄水位線的,按照不低于正常蓄水位線的標準劃定;
(三)溢洪道管理范圍:中型水庫溢洪道及其上口線兩側各十五至二十米,小(1)型水庫溢洪道及其上口線兩側各十至十五米,小(2)型水庫溢洪道及其上口線兩側各五至十米;
(四)水庫其他工程設施的管理范圍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確定。
對承擔重要防洪和供水任務、發生過重大險情或者基于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的水庫,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經過科學論證,可以在校核洪水位線以內區域擴大劃定水庫管理范圍。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水庫大壩的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一)中型水庫大壩管理范圍線以外五十米內的地帶;
(二)小型水庫大壩管理范圍線以外四十米內的地帶。
第十三條 水庫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圍墾、填庫、圈圩以及其他減少水庫庫容的活動;
(二)建設賓館、飯店、酒店、度假村、療養院或者進行房地產開發;
(三)損毀大壩、涵洞、閘門、電站、渠道等水庫建筑物以及水文觀測、通信、防汛、輸變電、照明、交通等附屬設施;
(四)在壩體上修建碼頭、渠道,擅自埋設桿(管)線或者影響大壩安全的其他設施;
(五)在壩體上植樹、墾種、放牧、堆放物料、晾曬糧草、燒烤、露營;
(六)在大壩頂上行駛超重車輛或者擅自行駛非農用履帶機動車;
(七)堆放、存貯、傾倒、掩埋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在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
(九)擅自在水庫水域內游泳、游玩、垂釣;
(十)在水庫水域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向水庫水域排放污水;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水庫安全、破壞水庫生態環境等禁止性行為。
禁止在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礦、修墳、挖掘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在入庫河道、出庫口門和溢洪河道內,不得設置影響行水的建筑物、構筑物、障礙物或者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高稈作物。
第十四條 水庫的安全運行實行政府、主管單位和管理單位三級責任制。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安全運行負領導責任;水庫主管單位對所管轄水庫的安全運行負主管責任;水庫管理單位對所管理水庫的安全運行負直接責任。
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和管轄權限,確定有關負責人為水庫安全責任人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水庫主管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組織對水庫大壩進行安全鑒定。對經鑒定為病險水庫的,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限期進行除險加固。
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前,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水庫主管單位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控制運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水庫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十六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水庫大壩、泄洪與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關設施上設立安全警示和管理標志。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有關設施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水文觀測設施,加強水量監測。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庫應當建立水文自動測報、分析、洪水調度系統。
第十八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劃,不得擅自超限蓄水。非汛期運行調度由水庫主管單位按照批準的運行調度方案實施。
水庫開閘泄洪前,水庫主管單位應當提前發布警示信息,并通知下游地區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十九條 水庫在死水位以上汛期限制水位以下運行時,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和工業生產用水、生態環境用水。
水庫水位低于死水位時,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庫外調水。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條 水庫的利用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科學規劃、合理有序的原則,以水庫安全為底線,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可持續發展格局,更好地服務和保障民生,發揮水庫綜合效益。
第二十一條 水庫根據水質現狀和經濟社會發展對水量、水質的實際需要劃定水功能區,水庫的利用應當符合水庫水功能區的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庫水質監測,發現水庫水質未達到水功能區保護目標或者其他水質保護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及時采取治理措施,保證水質安全。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水庫集水區域內的產業結構進行優化調整,加強水庫集水區域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擴大集水區域截污管網覆蓋面,實現雨水、污水分流,配備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設施,并進行集中處理。
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水庫周邊土地使用、水質保護、生態修復等管控,及時發現、制止種植農作物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行為,防止間接污染水源。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在水庫集水區域內依法設立水庫生態保護帶,增強涵養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并將其范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在水庫生態保護帶內,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減少生產、生活污水對水庫的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對主要入庫河道、河口進行綜合治理,實施生態恢復。
第二十五條 在水庫管理范圍內開展水上休閑、水上運動等文化旅游體育活動,應當符合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服從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資源保護的總體要求,不得影響水庫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并征求水庫主管單位意見。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開展前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落實安全主體責任,制定安全應急預案,嚴格在劃定的區域開展活動,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告示牌等,并配備必要的防護設施。
第二十六條 在水庫水域從事水產養殖,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養殖水域灘涂規劃和水質保護目標,服從水庫蓄洪、泄洪和抗旱調水的要求,實行人放天養的生態養殖方式,依法領取養殖證。
水庫管理單位利用水庫從事水產養殖前,應當征求水庫主管單位意見。
禁止在水庫管理范圍內進行集中式畜禽養殖。
第二十七條 在水庫管理范圍以外的生態保護帶內興建工程設施的,不得影響水庫防洪安全,應當預留進入水庫管理范圍的公共通道,公共通道寬度不小于十米。有關部門在審批、核準時,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八條 水庫利用不得縮小集水面積。禁止擅自在水庫集水區域內實施筑壩攔水蓄水、開溝截流、取水引水等可能影響水庫集水的行為。
擴大水庫集水面積或者改變集水條件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重新進行調洪演算,確保水庫大壩安全。
第二十九條 在水庫集水區域內,禁止建設化學制漿造紙、制革、釀造、染料、印染、電鍍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項目,其他各類建設項目和生產活動不得影響水庫匯入水量,不得污染水體。
水庫集水區域內的城鎮、旅游度假區、賓館、飯店、房地產開發、居民小區以及其他設施排放的生活污水,應當處理達標后排放。
第三十條 法律、法規對水庫作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備用水源地、城市發展預留水源地或者應急水源地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水庫風景區
第三十一條 水庫風景區是指本市以水庫為依托,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風景資源和環境條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準設立的水利風景區。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庫風景區向社會公布,加強對水庫風景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水庫風景區管理機構一般為其所依托水庫的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水庫風景區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
水庫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水生態環境保護,培育和改善風景區自然生態系統和環境,促進水庫合理利用。
水庫風景區內各項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于水庫保護管理和水利風景區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水庫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水庫風景區建設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公布。水庫風景區建設規劃應當符合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水庫風景區建設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水庫風景區建設應當按照批復的建設規劃實施,與自然景觀相協調。有關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履行相關行政許可和管理程序。
第三十四條 水庫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并完善管理和保護制度,合理劃分功能分區,落實管護措施,明確管理責任。
水庫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共安全和應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編制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保障安全。
第三十五條 在水庫風景區內開展游憩觀光、文化體驗等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不得對水庫工程設施、水資源水環境、水域岸線、水土保持等造成不利影響。
水庫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水、土、生物以及人文資源的保護工作,對宜林、宜草區域按照有關生態和美化等要求修復植被、保護生物多樣性、處理垃圾和污水。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水庫管理和保護法律、法規;
(二)編制水庫名冊,公布水庫主管單位;
(三)監督檢查水庫的建設維護、安全運行、開發利用和水資源保護,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四)指導防汛、抗洪、抗旱和水庫調度工作,依法調處水事糾紛;
(五)對水庫風景區的監督管理;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 水庫主管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水庫安全管理制度,編制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
(二)建設并完善水庫防洪設施、防汛通信、預報警報系統;
(三)指導并監督檢查水庫管理單位履行職責;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水庫管理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水庫管理規范要求和操作規程,落實水庫安全管理制度,負責工程檢查和觀測工作;
(二)保證水庫以及附屬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運行;
(三)及時報告雨情、水情和工程安全狀況,執行水庫運行調度方案和防汛抗洪指令;
(四)開展水庫日常巡查,制止違法行為;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及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水庫防汛安全。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在汛前、汛中、汛后對水庫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排除;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第四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對水庫安全責任制、機構人員、工程設施、管理制度、應急預案等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了解轄區內水庫安全總體狀況,對存在問題提出整改要求,對重大安全隱患重點督辦。
第四十一條 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對水庫可能出現的潰壩特征、淹沒范圍和災情損失等進行預估,編制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報區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批準,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出現危及水庫安全的超標準洪水和突發事件時,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向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緊急報告,并按照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采取搶險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查處: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在水庫管理范圍內圍墾,或者在壩體上植樹、墾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水庫管理范圍內建設賓館、飯店、酒店、度假村、療養院或者進行房地產開發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損毀大壩、涵洞、閘門、電站、渠道等水庫建筑物以及水文觀測、通信、防汛、輸變電、照明、交通等附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壩體上修建碼頭、渠道,擅自埋設桿(管)線或者影響大壩安全的其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壩體上燒烤、露營,不聽勸阻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在大壩頂上行駛超重車輛或者擅自行駛非農用履帶機動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第一款第九項規定,擅自在水庫水域內游泳、游玩、垂釣,不聽勸阻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違反第二款規定,在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礦、修墳、挖掘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水庫集水區域內筑壩攔水蓄水、開溝截流并影響水庫集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水庫集水區域內建設化學制漿造紙、制革、釀造、染料、印染、電鍍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項目,其他各類建設項目和生產活動影響水庫匯入水量或者污染水體的,由區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關閉,并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有關部門、水庫主管單位、水庫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水庫管理和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中型水庫,是指總庫容一億立方米以下,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
(二)小(1)型水庫,是指總庫容一千萬立方米以下,一百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
(三)小(2)型水庫,是指總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下,十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