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律師社會責任與執業保障條例
南京市律師社會責任與執業保障條例
江蘇省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南京市律師社會責任與執業保障條例
南京市律師社會責任與執業保障條例
(2024年8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責任
第三章 執業保障
第四章 權利救濟與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和規范律師履行社會責任,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促進律師履行社會責任、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加強律師行業黨建引領,發揮黨組織作用。
律師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忠于憲法、法律,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執業理念,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全面依法治市中發揮重要作用。
律師應當踐行習近平法治思想,增強服務意識,提高專業素質和業務能力,履行社會責任,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法律服務和法治保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將律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或者相關專項規劃,支持和保障律師行業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編制律師行業發展專項規劃,指導、監督律師履行社會責任,依法支持律師執業。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管理、稅務,仲裁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做好律師執業保障工作。
工會、婦聯、共青團等依法支持律師執業。
第六條 律師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相關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組織、引導律師履行社會責任,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
第七條本市將促進律師履行社會責任和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納入全面依法治市工作統籌協調,由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建立工作機制,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第八條對在律師履行社會責任、依法保障律師執業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褒獎。
第二章 社會責任
第九條律師應當恪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誠信執業,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積極履行政治建設、法治建設、經濟建設、基層社會治理等方面以及其他社會責任。
鼓勵律師創新開發法律服務產品,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優質法律服務。
第十條律師擔任黨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的,應當自覺提高政治能力和履職能力,發揮自身優勢積極履行職責。
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應當為律師履行黨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等職責提供支持。
第十一條律師擔任國家機關法律顧問的,應當為重大決策、重大行政行為提供法律意見,參與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起草、論證,為涉法涉訴案件、信訪事項、重大突發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務,促進國家機關提高依法履職的能力水平。
第十二條律師應當積極參與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為進城務工人員、低收入群體、殘疾人、老年人、青少年、婦女等特定群體和軍人軍屬、退役軍人等優撫對象提供公共法律服務。
鼓勵律師為靈活就業和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權益保障提供公益性、專業性、綜合性法律服務。
第十三條律師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按照法律援助服務質量考核要求,保證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不得在法律援助活動中向當事人謀取經濟利益。
律師協會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導和支持。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健全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機制,督促律師維護好服務對象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鼓勵和支持律師依法參與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英雄烈士權益保護、未成年人保護等領域的公益訴訟。
第十五條 鼓勵律師參與進監幫教、社區矯正、反詐宣傳、社區服務等公益活動。
鼓勵和支持律師參與對口支援,為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和其他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公益法律服務。
倡導每名律師每年參與不少于五十個小時的公益法律服務。
第十六條律師應當積極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參與法治文化品牌和法治文化陣地創建,通過開展公益性法治宣傳活動,推動法治社會建設。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律師參與基層社會治理,為基層群眾、組織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援助指引、矛盾糾紛化解等法律服務,推動基層治理法治化。
鼓勵和支持律師擔任政法網格員,在協助維護社會秩序、開展犯罪預防、處置突發事件等工作中發揮專業作用。
第十八條鼓勵和支持律師發揮專業優勢,參與社會矛盾預防和調解工作,為當事人提供釋法析理、法律咨詢、糾紛調處等服務,引導其合理選擇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有利于修復關系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矛盾糾紛,提升矛盾糾紛化解多元化、專業化水平,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第十九條鼓勵律師參與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協助制定優化營商環境有關政策和措施,在公平競爭審查、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商事調解等方面發揮作用,推動構建公平誠信的市場競爭環境。
第二十條鼓勵和支持律師參與現代產業體系建設,圍繞產業集群,在產業發展法律風險預警、法律糾紛風險處置和產業鏈整合、并購、重組等方面提供綜合法律服務。
鼓勵律師協助企業健全內部規章制度,完善治理結構,提升企業合規經營管理水平,推動企業健康發展。
律師協會應當加強業務指導,組織、引導律師開展企業合規法律研究。
第二十一條鼓勵和支持律師創新涉外法律服務理念、方法和載體,拓展涉外法律服務領域,提升國際貿易、跨境投資與并購、海外工程、海商海事、知識產權、新能源、網絡與數據安全等涉外領域法律服務水平。
律師協會應當加強對律師涉外法律服務業務的指導和培訓,組織開展與境外律師行業以及其他法律服務機構的合作交流活動,提高律師行業涉外法律服務能力。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打造高水平涉外法律服務平臺載體,為律師開展涉外法律服務提供引導和支持。
第二十二條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將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履行社會責任情況作為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并將考核評價結果作為評先評優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執業保障
第二十三條律師的合法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本市加強律師人才隊伍建設,將其納入市、區人才計劃,引進和培養律師高端人才和緊缺人才。
第二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青年律師、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業務指導和教育培訓,提高其政治素質和業務能力,保障律師隊伍健康可持續發展。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保障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期間的權利,在因辦理案件需要出入有關機關、查閱復制卷宗材料等方面與律師享有同等便利。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可以將保障和改善民生、促進基層依法治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法律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提供法律援助、參與信訪接待和處理、參與調解等法律服務事項納入政府購買法律服務范圍。
政府購買法律服務應當根據購買內容以及市場狀況、相關供應商服務能力和信用狀況等因素,通過公平競爭擇優確定承接主體。鼓勵將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履行社會責任情況作為購買法律服務的評價因素。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如實將律師參與公益法律服務、職業與專業培訓、涉外法治建設等執業成本計入相應會計科目。
律師事務所、律師通過提供公益法律服務等方式開展慈善活動,申請成本稅前抵扣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八條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出臺政策措施推動中小型律師事務所的發展。
本市出臺關于中小微企業的扶持政策,可以規定符合條件的中小型律師事務所參照適用。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仲裁機構和律師協會應當加強工作協調,推動構建良性互動、規范有序的法律職業共同體。
法律職業共同體之間應當建立健全定期溝通交流機制,搭建溝通平臺,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專業研討等活動。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仲裁員、公證員等法律職業共同體成員應當與律師平等相待、相互尊重、相互監督。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仲裁機構等應當加強案件信息平臺建設,依法為辯護、代理律師提供信息查詢、案件溝通交流等服務保障。
律師查詢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程序性事項,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于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回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決定或者批準逮捕、變更強制措施、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移送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改變管轄、提起公訴、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程序性決定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律師。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仲裁機構應當暢通網上、現場等立案渠道,為律師辯護、代理案件提供便利。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立案。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電子卷宗管理系統建設,規范電子卷宗制作標準和時效,為辯護律師在刑事案件審查起訴、審判階段查閱、復制電子卷宗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人員或者被執行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和執行監視居住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安排會見。
本市加強監管場所建設,按照規定做好會見場所和系統的建設運行管理,保障律師行使會見權。律師會見時應當遵守監管場所規章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律師辦理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和非訴訟法律事務時,持律師執業證或者律師工作證和所在執業機構證明、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在有權自行收集、調取的信息范圍內,依法向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與所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并查閱、摘抄、復制下列信息資料:
(一)不動產、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登記信息;
(二)自然人婚姻登記資料、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公積金繳存等信息;
(三)市場主體登記、納稅登記信息;
(四)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生效法律文書;
(五)國家、省規定的其他依法可以調取的有關信息資料。
律師在調查取證時,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經辦人員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但認為律師自行收集、調取的信息屬于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以及與行政執法、刑事司法有關,提供后可能直接影響案件查處的,可以依法不予提供或者緩期提供,并告知律師理由。
第三十五條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或者律師工作證和所在執業機構證明、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查詢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人口信息。
第三十六條律師因辦理案件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令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作出處理。
律師持調查令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提供調查令指定的調查內容;不提供調查令所載內容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三十七條律師應當依法使用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查詢獲取的信息,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于受委托或者指派辦理法律事務以外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公職律師、公司律師所在單位,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管理、業務培訓、獎勵激勵等制度,為公職律師、公司律師依法履職提供保障。
公職律師、公司律師所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年度考核機制,并將考核結果作為績效考評、評先評優、人才推薦、選拔任用等方面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薪酬福利保障體系,依法建立勞動關系,按照規定履行繳納社會保險、繳存住房公積金等義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四十條未依法取得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律師執業許可的法人、非法人組織、自然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法律、法規規定專屬律師開展的業務;
(二)擅自使用與律師事務所名稱、標識、網站、網頁等相同或者相似的信息;
(三)以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司法行政、市場監督管理、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從事法律咨詢服務的市場主體、社會團體加強監督管理,規范法律服務市場秩序。
第四章 權利救濟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及時處理律師維護執業權利的申請。
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單位的工作協同,聯動處理律師維護執業權利的申請。
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調查核實律師執業權利維護有關情況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助,并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仲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律師可以依法向該辦案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投訴。
受理投訴的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提出投訴的律師,并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
第四十三條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受到侮辱、誹謗,或者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維護、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未依法取得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律師執業許可的法人、非法人組織、自然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處。
律師承辦法律事務或者提供法律服務,違反執業紀律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處。
第四十五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律師,包括專職律師、兼職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和法律援助律師。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