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綜合行政執法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杭州市綜合行政執法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綜合行政執法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杭州市綜合行政執法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2024年12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0號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三章 行政處罰普通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立案調查
第三節 審 核
第四節 決 定
第四章 執行和結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依法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浙江省綜合行政執法條例》、《浙江省行政程序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依法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等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可以采取建議、勸告等行政指導方式,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開公正、過罰相當原則,做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文書規范。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推動開展數字化執法,運用行政行為碼等手段探索數字技術融入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環節,不斷優化執法方式和流程,提升綜合行政執法質效。
第五條 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行政處罰的統籌協調、業務指導、專業技術支持和監督。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事項已經依法納入綜合行政執法范圍或者交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接實施的,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檢查或者接受舉報、投訴時,發現涉嫌違法行為需要立案調查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管轄。
市、區、縣(市)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協調銜接機制,在制定行政處罰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時應當聽取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和其他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的意見。
第七條 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管轄,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實施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管轄。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發生管轄權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以下情形確定管轄:
(一)區、縣(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報請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管轄,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也可以決定直接管轄;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報請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確定管轄機關;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之間發生管轄權爭議,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所在地區、縣(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管轄權爭議的,由區、縣(市)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自收到處理爭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協調處理建議,報請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管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請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確定管轄機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認為由其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嚴重侵害公共利益情形,其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區、縣(市)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協調處理。存在跨區、縣(市)情形的,可以報請市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協調處理。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協調處理不成的,分別報請區、縣(市)、市人民政府確定管轄。
區、縣(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認為由其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嚴重侵害公共利益情形,其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市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協調處理。市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協調處理不成的,報請市人民政府確定管轄。
區、縣(市)人民政府認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行政處罰案件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可以指定具有法定職權的區、縣(市)人民政府部門管轄。
第三章 行政處罰普通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參與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的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參與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的人員包括案件承辦人員、聽證人員、法制審核人員等與案件辦理有關的執法人員。
第十一條 參與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的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屬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或者由上一級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申請回避的,除當場決定外,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回避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并告知申請人。決定不予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回避決定作出前,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參與行政處罰案件辦理人員繼續履行職務。被決定回避的參與行政處罰案件辦理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前所實施的行為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決定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十二條 在行政處罰案件調查過程中,檢測人員、檢驗人員、檢疫人員、檢定人員、鑒定人員、翻譯人員等需要回避的,適用本規定。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請上述人員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因為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需要,可以依法向與案件線索相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調取案件相關證據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與同級公安機關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公安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案件線索交換、所需數據信息查詢、行刑銜接指導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對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警制止,并依法調查處理,必要時協助做好證據固定、現場控制等工作。
第十五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為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可以向其他行政機關提出協助申請。協助事項屬于被請求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該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并自收到協助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就協助事項提出明確意見。其他行政機關認為案情重大、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并及時告知綜合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六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通過行政執法文書、拍照、錄像、錄音、監控等方式,對行政處罰案件的啟動、立案調查、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并對有關記錄進行立卷、歸檔和妥善管理。
第十七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在調查取證、文書送達、執行等行政執法環節認為可能有執法風險或者確有公證需要的,以及當事人對其提供的證據材料有公證需求的,可以依法申請公證機構參與相關法律事實證明。
第二節 立案調查
第十八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投訴、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登記違法行為信息。
第十九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登記違法行為信息后,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決定立案;暫時無法確定是否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啟動預調查:
(一)有初步證據證明存在違法行為的;
(二)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屬于本機關管轄的;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追訴時效的。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立案條件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登記違法行為信息后二十四小時內決定不予立案。
第二十條 對暫時無法確定是否符合第十九條規定立案條件的行政處罰案件,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啟動預調查的,可以對涉嫌違法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涉嫌違法的事實,以及是否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情況進行核查。
預調查期限不得超過七個工作日。有特殊情況的,經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
預調查期間,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調查措施。
第二十一條 經預調查,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決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是否立案決定,應當經其負責人批準,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涉及舉報、投訴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行政處罰案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知附有聯系方式的舉報人、投訴人,以書面方式告知移送的行政機關、交辦的上級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立案的,執法人員可以采用即時通訊方式報請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相關批準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已經立案的行政處罰案件不符合立案條件,經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決定撤銷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涉及舉報、投訴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方式告知各相關方,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收集、調取證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對有關場所、物品進行檢查、勘驗、采樣、監測、拍照、錄音、錄像、提取或者復制原件原物;
(二)詢問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三)查詢與案件有關的資料;
(四)組織人員、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或者能力的機構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檢定、鑒定;
(五)采取抽樣取證、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措施;
(六)利用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收集、固定相關證據,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技術人員輔助執法人員收集、調取與案件關聯的電子數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物品等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主動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制作現場筆錄,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執法人員應當在現場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六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現場勘驗。進行現場勘驗應當制作勘驗筆錄和現場勘驗圖,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執法人員應當在勘驗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七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進行現場檢查、現場勘驗時,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現場采樣。進行現場采樣應當將采樣情況記入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同時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采樣情況。現場采樣獲取的采樣數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二十八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詢問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相關事項、提供相關材料。詢問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詢問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執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詢問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可以到被詢問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也可以要求其到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辦案場所或者指定地點進行。
詢問未成年人的,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場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以組織人員、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或者能力的機構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檢定,獲取與案件相關的證據:
(一)案件涉及復雜技術問題或者專業技術標準、規范,需要借助專業設備和技術手段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檢定以明確相關證據的;
(二)案件涉及的證據存在真實性、完整性爭議的。
檢測、檢驗、檢疫、檢定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規章對復檢有規定的,應當同時書面告知當事人申請復檢的權利。
第三十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或者能力的機構進行鑒定的,應當自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送達鑒定意見復制件。鑒定費用由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承擔。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鑒定意見復制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申請再次鑒定,并說明理由。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同意再次鑒定的,應當組織原鑒定機構以外的其他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果不一致的,由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決定采納鑒定意見。
第三十一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進行抽樣取證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并制作抽樣取證文書,對樣品加貼封條,由當事人在抽樣取證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執法人員應當在抽樣取證文書上簽名。
通過網絡、電話購買等方式抽樣取證的,應當采取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交易、拆包查驗及封樣過程。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資質或者抽樣方式有明確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未經立案,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措施。采取、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經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執法人員應當當場清點,向當事人出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及財物清單,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執法人員應當在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及財物清單上簽名。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根據情況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后予以返還;
(二)需要檢測、檢驗、檢疫、檢定、鑒定的,及時送交檢測、檢驗、檢疫、檢定、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依法查封、扣押;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決定。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三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案的場所、設施、設備、工具或者財物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未經立案,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標準,全面、客觀、及時收集、提取涉案電子數據,確保電子數據的真實、合法。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調取電子數據,應當制作調取證據通知書,注明需要調取電子數據的相關信息,通知電子數據持有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執行。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接收或者依法調取的其他國家機關收集、提取的與案件相關的電子數據,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三十五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收集、提取電子數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記保存原始存儲介質;
(二)現場提取電子數據;
(三)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錄屏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電子數據,并在筆錄中注明原因、電子數據存儲位置、原始存儲介質特征和存放地點等情況:
(一)無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且無法提取電子數據的;
(二)存在電子數據自毀功能或者裝置,需要及時固定相關證據的;
(三)需要現場展示、查看相關電子數據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打印、拍照、截屏、錄屏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收集書證原件、物證原物作為證據。
收集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照片、錄像、復制件、影印件、抄錄件經證據提供人核對無誤后,注明與原件、原物一致,注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并由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提供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注明。
第三十七條 調查取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現場筆錄、勘驗筆錄、詢問筆錄、抽樣取證文書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況;必要時,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加以證明,或者邀請第三方人員作為見證人:
(一)當事人拒不到場或者因客觀原因不在場的;
(二)當事人拒絕接受調查的;
(三)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的。
第三十八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對其他行政機關移送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證據效力要求的,可以作為其行政執法證據使用。結案時,應當將移送的全部證據材料以及證據采納情況附卷保存。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中止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需要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四十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案件中止調查或者恢復調查決定的,應當制作案件中止調查決定書或者恢復調查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應當公告送達。案件涉及舉報人、投訴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應當同時告知各相關方。
第四十一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無法核實當事人自述的身
份,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可以以當事人自述的身份為
主體作出處理決定,取得當事人的照片、指紋等生物信息后附卷,
并在相關法律文書中注明。案件執行前核實當事人身份的,應當及時補正。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自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有權提出陳述、申辯。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未依法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當事人享有聽證權利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告知后五個工作日內提出。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后,在陳述、申辯或者依法提出聽證的有效期限內又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仍應當保障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依法提出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 行政處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
(一)涉嫌違法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案件調查過程中,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不認為是違法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審 核
第四十四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依法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法制審核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六)執法是否超越執法機關法定權限;
(七)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的行政執法法制審核協作機制,整合和共享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審核力量,通過數字化行政執法平臺開展線上協同法制審核。
第四十五條 法制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案件承辦機構提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有特殊情況的,經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法制審核機構區別不同情形提出以下法制審核意見: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量罰適當、程序合法的,同意案件處理意見;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建議補充調查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三)案件違反法定程序、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或者量罰明顯不當的,建議糾正;
(四)案件符合中止、終止調查情形的,建議作出中止或者終止調查的決定;
(五)案件超出管轄權限的,建議按有關規定移送;
(六)認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見。
第四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內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由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以會議形式進行集體討論:
(一)擬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的;
(二)擬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的;
(三)擬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的;
(四)擬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的;
(五)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擬給予行政處罰的;
(六)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集體討論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參加。集體討論應當制作書面記錄。
第四節 決 定
第四十八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適用普通程序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下列期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案件辦理期限:
(一)需要檢測、檢驗、檢疫、檢定、鑒定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的期間;
(二)委托有關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的期間;
(三)聽證的期間,以當事人提出聽證的時間為起算點,以聽證結束的時間為終結點;
(四)中止案件調查期間;
(五)專家評審期間;
(六)執法文書的公告期間;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期間。
第四十九條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其各自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和不同違法情節,依法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行政處罰案件涉及舉報人、投訴人、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方式告知各相關方。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涉及舉報人、投訴人、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告知各相關方。
第四章 執行和結案
第五十一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對涉案財物一并作出處理。
沒收的物品應當按照以下原則依法處置:
(一)存在安全風險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序進行銷毀;沒有規定的,經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并制作銷毀記錄;
(二)國家規定可以自由流通、買賣的物品,由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委托財產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罰沒物資拍賣機構進行公開拍賣;
(三)專管機關管理或者專營企業經營的物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由專管機關或者專營企業收兌或者收購;
(四)國家保護的各類文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給文物、野生動物保護等單位;
(五)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經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參照當地市場價格及時變賣或者公開拍賣;
(六)有使用價值但不能進行公開拍賣,且對公民的人身、財產不會構成危害的物品,經相應技術處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批,并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后,可以捐贈給社會福利單位;
(七)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未明確的其他處置方式,由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與同級財政部門商有關部門后,提出處置方案執行,并報上級財政部門備案。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對處理的物品應當核實品種、數量,并制作清單、物品處理記錄單。
對應當返還當事人的財物,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在六個月內認領;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無法確定涉案財物所有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通知當事人在六個月內認領。在通知或者公告的認領期限屆滿后,無人認領的,經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依法將涉案財物上繳或者公開拍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五十二條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全部上繳國庫,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對當事人未依法繳納罰款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啟動追繳程序,履行追繳職責。委托拍賣機構拍賣罰沒物品取得的變價款,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款項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繳入國庫。
第五十三條 行政處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予以結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銷案、移送決定的;
(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執行完畢的;
(三)人民法院已經作出準予執行裁定的,或者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已經作出執行決定的;
(四)案件終止調查的;
(五)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承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相關執行、移送等法律文書或者送達相關決定文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經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結案。
第五十四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形成的文書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卷原則建立案卷,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本單位檔案機構保管或者移交檔案館保管。案件辦理同步錄音錄像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個月。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在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交付當事人后三個工作日內報所在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備案,并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法律、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對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