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河南省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7年8月22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
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
2002年4月25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
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鄭
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鄭州市客運出
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
4月28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
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
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4月29日鄭州
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
據2021年10月29日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 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7日河
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
批準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4年8月29
日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
議通過 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
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四章 稽查與投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為乘客提供客運服務,以里程、時間計費的經營客車。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轄各區(不含上街區,下同)行政區域內和新鄭機場范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以及與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相關的單位、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堅持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公平競爭、總量控制、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無償有期限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公安、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方面編制行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在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乘客比較集中的場所設置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并做好管理工作;
(三)制定行業服務標準和有關管理制度;
(四)受理消費者投訴,維護消費者權益;
(五)開展法制教育,做好行業培訓工作;
(六)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
(七)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企業、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后,應當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單位自用客運汽車兼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應當申請辦理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不符合條件的,予以書面答復。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后,應到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注冊資本達到規定標準;
(二)有符合規定的營運車輛及其配套設施、設備、標志;
(三)有符合規定的固定的停車場所;
(四)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五)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并經培訓考核合格的駕駛員,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經營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方式符合有關規定;
(二)有符合規定的營運車輛及其配套設施、設備、標志;
(三)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符合規定的資金、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或者職業禁忌癥;
(三)年齡不超過六十五周歲;
(四)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機動車駕駛證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記錄;
(五)無暴力犯罪記錄;
(六)按照規定經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合格;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經注冊后,方可從事出租汽車營運。
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自吊銷之日起滿五年的,可以重新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投入營運的車輛經公安部門檢測合格,領取車輛專用牌照后,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車輛運營證。車輛運營證實行一車一證。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涂改、轉借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經營資質的管理。
第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歇業的,應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注銷手續。
報停期滿未辦理續停手續的,視為恢復營運,應按有關規定繳納有關規費。
第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變更法定代表人、調換或增減駕駛員、變更企業地址、車輛轉戶或過戶、車輛更新,必須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營運變更手續。
客運出租汽車企業兼并、合并、分立,必須按規定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
(二)建立健全客運管理、車輛檢修、安全行車、投訴受理、客運票據登記臺帳等規章制度,制定服務規程、駕駛員守則;
(三)執行發展改革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專用票據,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改變收費標準或使用其他收費憑證;
(四)不得允許無客運出租汽車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或被注銷服務資格的駕駛員從事出租汽車營運;
(五)不得允許無車輛運營證或被暫扣車輛運營證的車輛從事客運出租營運;
(六)加強從業人員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建立學習和業務培訓制度;
(七)為出租汽車駕駛員提供服務,辦理有關客運營運手續,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客運車輛的交通事故處理等事宜;
(八)按規定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營運報表,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其營運資料和票據的查閱。
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企業,應當與駕駛員簽訂勞動用工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客運出租汽車企業同意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加入的,應當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除應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車型和使用年限;
(二)車容整潔,車內衛生,設施完好;
(三)車身外側噴涂統一標準的企業名稱、編號;
(四)安裝統一的營運標志牌;
(五)車內設置防劫持裝置;
(六)在車身或車內明顯部位貼掛租價標準、噴涂監督電話號碼;
(七)在車頂中央前部設置出租標志燈;
(八)車內安裝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里程計價器和空車顯示標志;
(九)車內安裝符合要求的通訊設備;
(十)車窗不得為有色玻璃或粘貼太陽膜;
(十一)車內張貼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合格標志;
(十二)客運出租汽車行業要求的其他規定。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客運出租汽車是否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進行定期檢查。
第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必須隨車攜帶駕駛證、行駛證、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不得將營運車輛轉借營運。
第二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乘客要求,提供直達服務。不得以多收費為目的繞道行駛;因駕駛員的責任,未把乘客送達目的地的,不得收費。
第二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運營不受城鄉限制。
市區以外的客運出租汽車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同在本市市區內的收費載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乘客需要出市區或夜間去偏僻地區的,應當出示足以證明身份的證件,駕駛員應當向所在客運出租汽車企業報告。
第二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不得在快車道和禁停路段調頭、上下乘客。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不得拒載乘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無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超員、超載行駛的;
(三)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
(四)出市區或夜間去偏僻地區,乘客不出示身份證件的;
(五)乘客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車或要求在禁止機動車行駛的路段上行駛的;
(六)乘客要求合乘,第一乘客不同意的;
(七)乘客不愿按里程計價器計費標準付乘車費的。
第二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屬拒載乘客行為:
(一)開啟空車標志燈后,遇有乘客在停車站點要求乘車而拒絕載客的;
(二)在停車場、站開啟空車標志燈而不服從調配的;
(三)在客運集散點或者可停車路段,開啟空車標志燈,而拒絕載客的;
(四)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途要求乘客下車的。
第二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正確使用里程計價器,并按里程計價器顯示的數額收費。
里程計價器必須按規定進行周期檢定。嚴禁擅自拆卸、調整或故意損壞計價器。
第二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客運票據,并按收費數額出具票據。禁止偽造、轉借、倒賣客運票據。
第二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遇有里程計價器、標志燈發生故障、車牌號碼污損或不全等情形時,應停止營運,及時修復。
第二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
(二)文明經營,優質服務,多次受到乘客贊揚的;
(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四)救死扶傷,拾金不昧,助人為樂事跡突出的。
第三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提供優質服務,做到語言行為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額外錢物。
第三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犯罪嫌疑人應及時報告。
第三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乘客遺忘在車上的物品,應當歸還失主。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送交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
乘客在客運出租汽車上遺失物品的,可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失。
第三十三條 在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待客的車輛,應當服從管理,停放整齊,按序出車。
第三十四條 以客運出租汽車為載體設置廣告的,必須在規定位置設置,不得遮擋駕駛員視線及燈光、號牌、標志牌。
第三十五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并按里程計價器顯示數額支付乘車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絕支付乘車費用:
(一)乘坐的車輛無里程計價器或不按規定使用里程計價器計費的;
(二)在起步費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三)不開具客運票據或開具不符合規定票據的。
第三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在載客途中,經過依法收費的橋涵、路段所支付的車輛通行費,由乘客負擔。
第四章 稽查與投訴
第三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客運出租汽車稽查工作。稽查人員可以在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站點和道路上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行為實施稽查。
第三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兩人以上進行,并主動向被檢查者出示稽查證件。對未出示稽查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稽查,如實提供有關經營證件和情況,不得拒絕、妨礙、阻撓。
第四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稽查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刁難經營者及駕駛員,嚴禁利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發現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稽查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四十一條 乘客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自權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號牌等有關證據。
被投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自接到調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答辯或接受調查。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到投訴后,應當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在二個月內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或者車輛運營證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車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車牌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或營運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涂改、轉借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或車輛運營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罰款;
(三)偽造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或車輛運營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拒載乘客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二)客運出租汽車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至十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超過里程計價器顯示的數額收費或以多收費為目的繞道行駛的,責令退還多收費用,處以多收費用二十倍罰款;
(四)未使用里程計價器或未正確使用里程計價器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車牌號碼污損或不全不停止營運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六)將客運出租汽車轉借營運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七)市區以外的客運出租汽車從事起點和終點同在本市市區內的收費載客經營活動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罰款規定在五十元以上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可以暫扣車輛運營證,并出具暫扣憑證。
第四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行業服務標準提供服務的,不歸還或不上交乘客遺失物品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停業培訓,直至吊銷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
第四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的注銷、變更手續的;
(二)未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接受定期檢查的。
第四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違章案件及交通安全事故超標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二)拒絕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查閱其營運資料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三)違反規定向所屬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費用的,除責令退還外,并處以所收費用一倍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無證經營處理。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前款第一項規定加倍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扣車輛:
(一)無車輛運營證營運的客運車輛;
(二)車輛與車輛運營證件載明的車輛資料不一致的;
(三)已被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通知停止營運的車輛仍繼續營運的;
(四)市區以外客運出租汽車從事起點和終點同在本市市區內的收費載客經營活動的。
被暫扣客運出租汽車的責任人必須在限期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暫扣的車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吊銷駕駛員從事客運出租汽車客運資格:
(一)被判處刑罰或被勞動教養的;
(二)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
被吊銷客運出租汽車客運資格的駕駛員,自取消資格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出租汽車駕駛員。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實施。
第五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或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四)違反規定發放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
(五)違反規定罰款、收費或扣留車輛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乘客投訴,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刁難當事人,索取不正當利益的;
(八)對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處罰的。
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侵犯當事人財產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