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4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5年1月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 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市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對《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分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對審批條件難以事先核實、能夠通過事中事后監管糾正且風險可控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可以采取告知承諾方式實施行政審批。
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業審慎監管、生態環境保護,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重要涉外等風險較大、糾錯成本較高、損害難以挽回的行政審批事項,以及依法應當當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行政審批事項,不納入告知承諾實施范圍。
2.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六條,條標修改為“適用對象”,條文修改為: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申請人選擇適用告知承諾方式提出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信用狀況進行核查。申請人被依法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或者存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不適用告知承諾方式,但已完成信用修復的除外。
申請人不選擇或者不適用告知承諾方式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審批。
3.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其審批材料同時實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告知承諾書中一并告知。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
申請人當面遞交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當場提供告知承諾書;申請人通過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即時提供告知承諾書;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3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提供告知承諾書。
4.將原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五項:
(五)配合行政審批機關進行事后核查;
刪去第二款。
5.將原第九條改為第十條,條標修改為“告知承諾書的遞交”,第一款修改為:
申請人應當將經簽章的告知承諾書當面遞交、在線遞交或者郵寄給行政審批機關。行政審批機關收到告知承諾書后,應當提供收件憑證。
6.將原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對行政審批機關通過電子證照應用、數據共享核驗等方式獲取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事后核查):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告知承諾事后核查機制,在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后60日內對被審批人的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核查。經行政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核查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核查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與相關監管、執法、信用管理等部門加強信息互通,優化事后核查方式,提高事后核查效率;對涉企行政審批事項需要進行現場事后核查的,按照本市相關規定統籌實施。被審批人應當配合行政審批機關進行事后核查。
行政審批機關發現被審批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
8.將原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條標修改為“行政審批決定的撤銷”,條文修改為:
被審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行政審批決定:
(一)被審批人在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因被審批人拒不配合告知承諾事后核查,行政審批機關無法核實被審批人承諾內容的;
(三)行政審批機關事后核查要求被審批人限期整改,被審批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
行政審批機關依法撤銷行政審批決定的,可以簡化內部手續。
9.刪去原第十四條第三款。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集成告知承諾):
本市探索對特定行業準營涉及的多項行政審批事項,實施一次性告知承諾。
11.將原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被審批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以及行政審批機關在審查、事后核查中發現申請人、被審批人作出不實承諾或者違反承諾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記入申請人、被審批人誠信檔案,并依法將相關信息歸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刪去第三款。
12.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條標修改為“工作規程和辦事指南”,條文修改為: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編制工作規程,完善辦事指南。辦事指南應當向社會公布。
13.其他修改:
將第四條中的“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稱市審批改革部門)”修改為“市審批改革部門”。將原第六條第三款中的“辦公場所和部門網站上”修改為“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部門網站和相關服務場所”。將原第十四條中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后續監管時”修改為“事后核查發現被審批人具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行為的”。
刪去原第十七條中的“行政審批機關和申請人雙方”、第二十條中的“減免退稅、財政資金扶持、”。
二、對《上海市社會保障卡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五條條標修改為“功能與應用”,條文修改為:
社會保障卡具有信息記錄、自助查詢、費用結算、繳費和待遇領取等基本功能,同時具有金融服務功能。
本市通過社會保障卡居民服務一卡通工作推進機制,指導、協調社會保障卡在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和金融服務等領域中的應用,逐步實現一卡通用。
2.將第六條修改為:
市公安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推進社會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統建設,核驗社會保障卡申請人的身份信息,牽頭匯集社會保障卡的相關基本信息。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核驗社會保障卡申請人參加本市社會保險的情況,推動社會保障卡在社會保障領域的應用。
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本市有關工作部署,協調以社會保障卡為載體的居民服務一卡通工作的重大事項。
衛生健康、教育、民政、經濟信息化、財政、交通、文化旅游、地方金融、數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社會保障卡相關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與社會保障卡的申領受理、發放相關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3.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持卡人可以在社區受理網點、銀行受理網點、網上服務平臺或者通過撥打社會保障卡服務電話等方式開通社會保障功能。
4.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加載交通聯合一卡通功能的社會保障卡,可以用于乘坐公共汽車和電車、軌道交通、輪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原第二款修改為第三款,修改為:
鼓勵相關業務主管部門通過社會保障卡加載業務功能,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依托社會保障卡提供優惠及便利服務,逐步擴大社會保障卡的應用范圍,并推動長三角區域應用互通和服務共享。
5.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
市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負責編制本市社會保障卡居民服務一卡通應用項目清單,適時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6.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市社會保障卡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補領、換領信息之日起15日內,完成社會保障卡的制作、發放工作。
持卡人急需補領、換領社會保障卡的,可以到具備條件的社區受理網點、銀行受理網點當場辦理即時補換卡業務。
補領、換領、重新申領社會保障卡后,原卡失效,不能恢復使用。
7.刪去第二十四條。
8.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臨時社會保障卡”。
9.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電子社會保障卡):
電子社會保障卡的申領、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10.其他修改:
將第七條中的“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中心(市社會保障卡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市信息服務中心)”修改為“市社會保障卡服務機構”,并將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原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市信息服務中心”均修改為“市社會保障卡服務機構”。
在第十條第一款中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后增加“醫療保障”,將第十五條中的“醫保”修改為“醫療保障”。
在第十八條第一款的“或者持有效身份證件”前增加“通過網上服務平臺”,在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持有效身份證件”前增加“通過網上服務平臺或者”。
將原第三十一條中的“第五條”修改為“第五條第一款”。
三、對《上海市水文管理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市水務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務局執法總隊實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
2.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
3.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向市水務局提出申請,由市水務局批準或者轉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修改為“依法報請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4.其他修改:
將第三條、第六條中的“規劃國土”均修改為“規劃資源”;將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中的“環保”均修改為“生態環境”;將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中的“交通港口”均修改為“交通”;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四、對《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修改
1.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非居住房屋征收過程中涉及發生臨時安置情形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給予臨時安置補償。
2.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實際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前款規定的補償標準的,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結果予以補償。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復核、鑒定。
《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部分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