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規定
山東省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規定
山東省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規定
(2025年1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64號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的使用和管理,優化營商環境,推動高水平對外開放,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的使用以及相關服務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外語標識,是指在標牌、招貼、電子顯示屏等載體上,使用外國文字標示名稱、簡介、用途、導向、指示指令、限令禁止、警示警告等信息的標記。
第三條 下列公共場所使用外語標識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一)民用機場、民用港口、火車站;
(二)城市軌道交通站點及車輛;
(三)大型國際活動承辦、接待場所;
(四)國際化社區;
(五)應急避難場所;
(六)涉外政務服務場所;
(七)具有對外交往和涉外服務功能的教育、文化、旅游、體育、醫療、酒店、餐飲等場所。
第四條 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工作遵循政府領導、部門協同、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作為優化營商環境、精神文明建設、城鄉建設與管理等工作的重要內容,督促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外事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外事部門)負責下列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工作:
(一)組織開展公共場所外語標識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
(二)公布外國文字譯寫有關規范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三)組織開展公共場所外語標識日常監測,并督促整改;
(四)根據需要定期收集、整理、公布外語標識譯寫不規范案例,并提供相應的規范譯寫參考;
(五)根據需要設立專家委員會,提供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譯寫咨詢、指導;
(六)受理、處理有關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的投訴舉報或者意見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體育、城市管理和政務服務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相關工作。
民航、鐵路、金融、電力、電信、郵政等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做好本行業、本領域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設,推進公共場所外語標識數據資源開放、共享,提高咨詢、指引、查詢、糾錯等服務水平。
第八條 公共場所使用外語標識的,其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外語標識進行檢查、維護,保持外語標識準確、完整、清晰;外語標識出現信息變更或者難以辨識等情形的,應當及時更新、修復。
第九條 公共場所標識應當以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服務用字。使用漢字同時需要使用外國文字的,外國文字應當與規范漢字表達相同的含義,并且規范漢字應當居于顯著位置。
第十條 公共場所外語標識應當符合合法性、必要性、規范性、服務性和文明性的要求,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的尊嚴、榮譽或者利益的;
(二)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犯民族風俗習慣的;
(三)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的;
(四)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五)宣揚淫穢、色情、賭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的;
(六)歧視、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七)違反國家宗教政策,傳播宗教極端思想,或者宣揚邪教、迷信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內容。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譯寫相關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的譯寫應當符合外國文字譯寫有關規范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相關規范和標準的,應當符合外國文字通常使用習慣、國際慣例。
鼓勵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聘請語言翻譯專業服務機構,為其提供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譯寫服務。
第十三條 鼓勵具有相應外語專業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參與公共場所外語標識使用、監督等志愿服務活動,外事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專業指導。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公共場所使用外語標識的情況進行監督,并可以通過信件、電話、互聯網等途徑向外事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門應當根據日常監測情況,對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違反本規定使用外語標識的行為提出整改建議,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移交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本領域公共場所使用外語標識行為的監督管理,發現違反本規定情形的,應當責令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違反本規定使用外語標識,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九條 在公共場所使用外國語言播報名稱、簡介、用途、導向、指示指令、限令禁止、警示警告等信息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公共場所外語標識涉及廣告、地名、道路交通標志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