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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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陜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陜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1年9月25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8年7月30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5年1月9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稅務、數據和政務服務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配合開展法律援助相關工作。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做好權利告知、申請轉交、案件辦理等方面的銜接工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法律援助工作,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條 鼓勵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指導下,利用自身資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條件的志愿者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支持;對符合條件的,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鼓勵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會,募集法律援助資金,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加強城鄉社區法律援助的宣傳教育,針對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進城務工人員、新就業形態人員等群體開展經常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提高法律援助知曉率。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并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場所和官方網站公布并及時更新法律援助條件、程序、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范文本等。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二)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及時作出給予或者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四)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五)根據工作需要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
(六)配合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對法律援助人員進行培訓;
(七)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
質量考核結果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綜合考慮交通便利、群眾需求等因素,可以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單位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就近提供下列法律援助服務:
(一)解答法律咨詢;
(二)協助、引導、接收法律援助申請;
(三)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申請核查;
(四)開展法律援助宣傳;
(五)收集、反映法律援助需求;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法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積極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案件類別,根據法律援助人員專業領域等建立法律援助人員名冊,實行分類、動態管理。
第十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行政區域流動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對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
律師資源不能滿足法律援助工作開展需要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協商調配律師跨行政區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請省司法行政部門指定。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八條 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證有關當事人依法獲得刑事法律援助。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對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應當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九)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請求相關權益保護;
(十)因農作物、養殖產品等受到損害,或者使用偽劣農藥、化肥、種子等農資產品造成嚴重經濟損失請求賠償;
(十一)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土地權屬糾紛、林權糾紛、宅基地糾紛請求民事權益保護;
(十二)因婚姻關系中一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離婚或者主張相關權益;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適用的經濟困難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民政部門,根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現狀、城鄉居民收入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等因素提出,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適用的經濟困難標準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的法律援助案件,由該辦案機關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服務窗口、網絡平臺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方便申請人線上辦理、就近辦理;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當事人,可以提供上門服務。
第二十四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狀況說明材料、個人誠信承諾,或者依法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轉交申請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按指印。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文書和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副本、判決書等文書材料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說明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法律援助機構管轄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或者轉交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在線核查、現場核查、協助核查等方式調查核實,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數據和政務服務等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體;
(二)司法救助對象、優撫對象或者民政部門認定的低收入人口;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員;
(五)重度殘疾人或者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需要異地核查有關情況的,可以向核查事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請求協作。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及其相關材料時,向申請人出具材料接收憑證,并從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對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或者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事項違反法律法規、違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援助事項辦結、處理完畢后申請人以同一事實、理由和證據重復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與申請人或者申請事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要求的期限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受援人沒有在期限內補交申請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或者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申請人或者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證據材料,協助、配合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一)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擅自終止或者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三)泄露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的隱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指使、煽動、教唆、誘導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
決爭議和糾紛;
(六)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行為。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并告知受援人。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絕其辯護或者代理;
(二)發現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承辦案件;
(三)涉及群體性事件;
(四)有依法應當終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調查了解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十六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歸檔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歸檔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法律援助補貼免征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統籌推進法律援助數字化建設,依托數據平臺、應用程序等實現數據共享、線上線下服務協同,促進法律援助數字化、智能化、便捷化。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調查取證時,有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相關組織應當免收咨詢服務費、檔案資料保護費、證明費等費用,減收或者免收原件復印、縮微膠片復印、翻拍、掃描等相關材料復制費,減收后費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費。
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受援人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鑒定費。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和渠道。司法行政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受理和調查處理,并及時向投訴人告知處理結果。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工作各個環節實行過程性管理與監督,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質量評估、征詢司法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第四十一條 律師協會應當將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對完成法律援助事項優秀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予以表彰;對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懲戒。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