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行李物品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行李物品監管辦法
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行李物品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行李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第276號令)
(2025年2月17日海關總署令第276號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對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監管,維護國家安全,便利口岸通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對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監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進出境行李物品應當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況下,進出境行李物品需要經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進境或者出境的,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后,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四條 進出境人員可以自行向海關辦理行李物品進出境手續,也可以委托他人辦理。
第五條 進出境行李物品應當符合合理自用的要求;超過合理自用數量的,按照貨物辦理海關手續。
第六條 進出境人員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作出的規定。
進出境人員不得攜帶違反國家禁止性管理規定的行李物品進出境。
進出境人員攜帶國家限制性管理規定的行李物品進出境的,應當符合限額、限量要求,依法提交許可證件以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七條 海關加強現代科學技術創新應用,提升進出境行李物品監管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標準化、便利化水平。
第二章 申報
第八條 進出境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進出境,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
海關在申報臺等指定地點接受進出境人員的書面申報。
第九條 進境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海關書面申報:
(一)攜帶禁止進境物品的;
(二)攜帶限制進境物品超過限額、限量要求或者應當提交許可證件以及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
(四)攜帶血液等人體組織、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關系公共衛生安全的物品的;
(五)攜帶受到檢疫傳染病污染或者存在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的物品的;
(六)攜帶超過規定數額貨幣現鈔的;
(七)攜帶超過規定免稅數額或者限量要求物品的;
(八)攜帶貨物、貨樣、廣告品的;
(九)以分離運輸方式運進行李物品的;
(十)攜帶其他依法需要書面申報行李物品的。
第十條 出境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海關書面申報:
(一)攜帶禁止出境物品的;
(二)攜帶限制出境物品超過限額、限量要求或者應當提交許可證件以及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攜帶貨物、貨樣、廣告品的;
(四)攜帶血液等人體組織、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關系公共衛生安全的物品的;
(五)攜帶受到檢疫傳染病污染或者存在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的物品的;
(六)攜帶超過規定數額貨幣現鈔的;
(七)攜帶其他依法需要書面申報行李物品的。
第十一條 進出境人員向海關書面申報的,應當填寫紙質申報單或者電子申報數據。
進出境人員應當在申報臺等指定地點向海關出示本人有效進出境證件,遞交紙質申報單或者確認電子申報數據,提交許可證件以及其他證明材料,并接受海關驗核。
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列情形,在海關采取查驗措施前,未按上述規定完成書面申報手續的,視為未向海關申報。
第十二條 通過海關實施“紅綠通道”申報模式的地點進出境時,攜帶行李物品的進出境人員按照本辦法應當向海關書面申報的,以及不明海關規定或者不知如何選擇通道的,應當選擇“紅色通道”。其他進出境人員,可以選擇“綠色通道”。
第十三條 暫時進出境的行李物品,可以在進出境時向海關書面申報登記并按照規定提供擔保,經海關核準后批注放行。復帶相關行李物品出境或者進境時,海關憑批注記錄驗放。
第三章 查驗
第十四條 海關依法對進出境行李物品實施查驗。
查驗進出境行李物品的時間和場所,由海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五條 對于查驗過程中易損毀、易造成人身傷害的物品,進出境行李物品的攜帶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查驗前主動聲明。
第十六條 海關可以使用設備、工具、工作犬等對進出境行李物品實施查驗,并依法取樣。
第十七條 海關查驗進出境行李物品時,進出境人員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按照海關要求搬移、開拆和重封行李物品,并如實回答海關工作人員的詢問。海關認為必要時,在有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可以徑行查驗。
第十八條 海關對進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識、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第四章 處置
第十九條 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進境物品關稅、增值稅、消費稅征收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準許進境的行李物品征收稅款。
第二十條 進出境行李物品在依法繳清稅款或者提供擔保、提交許可證件以及其他證明材料后,海關予以放行;但依法需檢疫的,還應當經檢疫合格。
第二十一條 進境人員攜帶的行李物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海關予以截留并出具相關憑證。截留期限不超過七日,但需要作實驗室檢疫、隔離檢疫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進境人員攜帶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檢疫處理,并接受海關監督:
(一)受到檢疫傳染病污染的;
(二)發現與人類健康有關的病媒生物的;
(三)存在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的其他情形的;
(四)發現具有動植物檢疫風險的活體有害生物,且可能造成擴散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實施檢疫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當場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人員應當在三個月內予以辦結:
(一)應當繳納進境行李物品稅款的;
(二)應當提交許可證件以及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應當按照貨物辦理海關手續的;
(四)對進出境物品的屬性、內容、價值等存疑,需要進行檢測、鑒定等處理的;
(五)需要作退回等處理,無法立即實施的。
前款第四項的作業時間不計入時限。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下列行李物品,進出境人員應當在七日內辦結海關手續:
(一)危險化學品;
(二)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行李物品;
(三)血液等人體組織、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關系公共衛生安全的行李物品;
(四)其他海關總署規定的行李物品。
第二十五條 進境人員攜帶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已經海關依法處理的,經海關同意可以退回:
(一)未繳納進境行李物品稅款的;
(二)未能按照貨物辦理海關手續的;
(三)未能提交許可證件以及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屬于禁止進境物品的;
(五)經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處理方法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退回的。
第二十六條 進出境人員對行李物品聲明放棄的,經海關同意可以作放棄處置,但依法不得放棄的除外。
經海關截留檢疫合格后,進境人員未在截留期限內領取進境行李物品的,作自動放棄處理。
第二十七條 進境人員攜帶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依法進行拍賣、變賣、銷毀等處置:
(一)經海關同意放棄或者自動放棄的;
(二)屬于禁止進境物品且無法退回的;
(三)經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處理方法且無法退回的;
(四)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海關手續的;
(五)在海關監管區內超過三個月無人認領的。
上述行李物品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
第五章 分離運輸、過境的行李物品
第二十八條 進境人員以分離運輸方式運進行李物品的,應當在人員進境時向海關申報。經海關同意的,應當自本人進境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結海關手續。
出境人員以分離運輸方式運出行李物品的,應當在本人出境前辦結海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進出境人員申報分離運輸行李物品時,應當向海關提交本人有效的進出境證件、分離運輸行李物品清單等材料。
第三十條 過境人員不離開海關監管區的,可以免填行李物品申報單,未經海關同意,不得將行李物品留在境內。必要時,海關可以查驗其行李物品。
前款規定的人員不得攜帶禁止進境物品,但經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過境人員獲準離開海關監管區的,海關按照進境人員予以監管。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擾亂海關監管作業現場秩序,未經海關允許不得在海關監管作業現場錄音、錄像、拍照。
非進出境人員憑有效證件經工作人員通道進出海關監管作業現場,不得攜帶進出境物品及免稅品,應當接受海關檢查。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作出的規定,對下列進出境行李物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享有外交、領事特權與豁免的人員攜帶進出境的;
(二)非居民長期旅客(含常駐人員)、境外登山團體和個人、回國高層次留學人才、來華工作海外科技專家等特定人員攜帶進出境的;
(三)進出海南自由貿易港以及其他海關會同有關部門監管的特殊區域的;
(四)其他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相關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授權規定的。
前款第一項享有外交、領事特權與豁免的人員應當主動出示護照、簽證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海關核實后給予相應禮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行李物品”,是指進出境人員攜帶的物品,包括隨身攜帶、分離運輸的物品等。
“分離運輸行李物品”,是指進出境人員以分離托運方式運進或者運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超過”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9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26日海關總署令第198號、2017年12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235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1991年9月2日海關總署令第25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26日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過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規定》,1992年9月10日海關總署令第35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26日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規定》,1995年12月25日海關總署令第55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26日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境旅客通關的規定》,1996年8月10日海關總署令第58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26日海關總署令第198號、2017年12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235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2012年8月2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6號公布、根據2018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38號、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