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軍事設施保護管理規定
河北省軍事設施保護管理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軍事設施保護管理規定
河北省軍事設施保護管理規定
(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5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軍事設施保護,確保軍事設施的安全、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加強國防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于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場地和設備:
(一)指揮機關,地上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三)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信息基礎設施,軍用偵察、導航、觀測臺站,軍用測量、導航、助航標志;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輸氣管道;
(七)邊防、海防管控設施;
(八)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前款規定的軍事設施,包括軍隊為執行任務必需設置的臨時設施。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以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實行分類保護、確保重點的方針,遵循軍事設施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統籌兼顧、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依法保護軍事設施是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共同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對于軍事機關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的軍事設施保護需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并予以落實。
軍事設施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動員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軍事機關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日常工作,協調、督導有關部門落實軍事設施保護工作職責。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國家安全、通信管理、民航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防和軍事設施保護教育,把軍事設施保護作為全民國防教育、普法教育的重要內容,增強全社會保護軍事設施的法治觀念和自覺意識。
第九條 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域劃定
第十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范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的劃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動員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軍事機關有關部門牽頭承辦。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況,陸地、水域軍事禁區應當在其外圍劃定安全控制范圍:
(一)軍事禁區面積較小,僅在禁區內采取防護措施,不足以保證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
(二)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
(三)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有防電磁輻射、電磁干擾等特殊要求的。
安全控制范圍應當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地形和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情況劃定,盡量控制在最小地域,減少對周圍群眾生產、生活的影響。軍事禁區外沿與軍事管理區相連,且軍事管理區范圍能夠保證軍事禁區安全的,一般不再劃定安全控制范圍。
第十二條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應當根據工程性質、地形和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情況,劃定安全保護范圍。在作戰工程布局相對集中的地區,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可以連片劃定。
第十三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撤銷、變更、范圍調整以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范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的撤銷、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設置標志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范圍外沿設置安全警戒標志,為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設置界線標志。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保護,確保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條 不得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范圍內修建可以通視軍事禁區的建筑物、構筑物,從事爆破、射擊以及其他可能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周邊一定距離內進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對于具體距離的確定,國家有明確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國家未予明確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保護軍事設施的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
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當地居民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是不得進行開山采石、采礦、爆破等危害作戰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十八條 沒有部隊駐守、已封閉偽裝的軍事設施,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接受軍隊團級以上管理單位委托,組織群眾進行看護,確保其安全和使用效能不受影響。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軍用管線沿線群眾實行軍民聯防護線,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負責等形式,保護軍用管線安全。
軍用管線的具體保護要求以及軍用管線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進行建設時,應當按照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提供或者公開的位置資料,對地下、水下軍用管線予以保護。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超出機場凈空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或者其他升空物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
(七)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八)其他影響機場凈空保護的活動。
軍民合用機場以及由軍隊管理的保留舊機場、直升機起落坪的凈空保護工作,適用前款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范圍內,禁止建造、設置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不得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軍用測量標志。在軍用測量標志周邊安排建設項目,不得危害軍用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四條 禁止無人駕駛航空器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以及周邊一定范圍的管制空域進行飛行活動。經依法批準的除外。
第四章 軍地協同
第二十五條 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建立軍地軍事設施保護協調機制,相互配合,監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協調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 軍民合用機場、港口、碼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會同有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建立定期交流制度,完善聯合管理、聯合保障、聯合維修等合作機制,及時解決機場、港口、碼頭運行保障問題。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軍事設施保護的,應當按照規定征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規劃;
(二)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高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范圍內安排建設項目;
(四)安排其他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建設項目。
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款規定的事項時,應當審查征求軍事機關意見的情況。對未按照規定征求軍事機關意見的,應當要求補充征求意見;建設項目內容在審批過程中發生的改變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應當再次征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辟旅游景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遷建、改建或者改作民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權部門批準。將軍事設施遷建、改建的,所需經費、建設許可手續和征地事宜,由提出要求的單位負責;將軍事設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提出要求的單位負責補償。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軍事機關按照國家規定期限要求,定期組織檢查和評估本行政區域內軍事設施保護情況,對發現的隱患和問題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整改,并將重點問題和整改措施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督辦事項。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軍事設施保護應急響應機制,配合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制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按照職責分工,積極主動處置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遇到的突發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提供的涉密資料,以及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產生的文字、圖表、音頻、視頻等其他涉密信息,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開山采石、采礦、爆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超出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范圍內,建造、設置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或者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無人駕駛航空器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以及周邊一定范圍的管制空域進行飛行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公職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