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河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河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準 1993年7月22日省公安廳公布 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號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向社會公眾提供住宿服務的旅館、賓館、飯店、酒店式公寓、客棧、招待所、家庭式旅館等經營場所,以及向社會公眾提供計時休息或者住宿服務的洗浴、休閑娛樂、度假等經營場所(以下統稱旅館),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經營旅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負責所辦旅館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導、監督旅館制定并實施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館正常經營和旅客生命、財產安全。
第五條 經營旅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法經營場所;
(二)取得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三)具備必要的防盜等安全設施和如實登記住宿信息的條件;
(四)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衛人員。
第六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當取得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向當地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后,方準開業。
《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制。
第七條 經批準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并、遷移、出租、轉讓、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市場監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3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交回或者換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八條 旅館治安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住宿登記。
1.指定專人負責住宿登記;
2.登記人員負責查驗住宿人員的身份證件,如實登記住宿人員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時間,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財物保管。
1.健全住宿人員財物保管的登記、領取、交接等手續;
2.財物保管人員忠于職守,不準在財物保管室會客;
3.對住宿人員遺留物品造冊登記,設法歸還失主;
4.發現可疑和危險物品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門衛、客房值班。
1.門衛晝夜值班,嚴格檢驗出入人員證件;
2.客房有人晝夜值班,值班人員負責客房鑰匙管理;
3.發現住宿人員是犯罪嫌疑人員、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或者在旅館發生案件、事故時,采取措施,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旅館治安保衛組織和當地公安機關。
第九條 住宿人員住宿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憑證件登記住宿;
1.中國籍住宿人員憑居民身份證、護照、海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因公往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通行證;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制發的軍官證、警官證、文職干部證、士兵證、學員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登記住宿;
2.外國人憑護照、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外國人出入境證、海員證、外國人護照遺失證明登記住宿;
3.未攜帶以上證件的,到當地公安派出所開具相關證明后登記住宿。
(二)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
(三)隨身攜帶的貴重物品和大宗現金應交財物保管室保管,其它物品存放在小件物品寄存處;
(四)因公攜帶的槍支彈藥和重要文件應交公安機關、軍事部門等有保管能力的部門保管。確因執行公務必須隨身攜帶的,應妥善保管,嚴防丟失和被盜;
(五)嚴禁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六)不準隨意轉讓、變換房間,擅自留宿他人,大聲喧嘩或者進行有傷風化的活動。在房間使用音響器材不得影響他人休息;
(七)嚴禁在旅館賭博、賣淫嫖娼、吸毒、酗酒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條 對下列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遵守《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維護旅館治安秩序成效顯著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二)向公安機關提供違法犯罪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抓獲犯罪分子成績顯著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十一條 對下列情況,分別做出如下處理:
(一)違反本細則第六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二)旅館工作人員對住宿人員不按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員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旅館工作人員明知住宿人員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旅館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旅館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下拘留;
(四)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利用旅館吸毒、販毒、賭博,傳播反動、淫穢物品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除對當事人依法處理外,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責令旅館限期整頓,并依法追究旅館負責人的責任;
(六)旅館工作人員利用本單位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或旅館負責人對發生在本旅館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予以處理;
(七)住宿人員申報的失竊案件,由當地公安機關處理。其中屬旅館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實造成的,由旅館或責任人賠償經濟損失,屬住宿人員不遵守旅館安全規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文明執法,不得故意刁難旅館工作人員或者住宿人員。違者,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第十三條 罰沒款一律上交當地財政。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訴、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