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實施辦法
(1997年8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河北省軍區令第198號公布 根據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頒布的《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兵武器裝備,是指配備給民兵使用和儲存的武器、彈藥和軍事技術器材。
第三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民兵武器裝備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軍區的領導下,由省軍區負責民兵裝備管理部門負責。
軍分區、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人民武裝部和鄉鎮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具體負責本地區、本單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加強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軍事機關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納入管理計劃,做好各項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軍事機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規劃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倉庫的建設規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鄉鎮人民武裝部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民兵武器裝備庫(室)。
第七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是國家的軍事設施,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做好保護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將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列入重要安全保護目標。
第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庫區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興建與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無關的設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辟旅游景點,應當避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確實不能避開的,由省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規定的程序經批準后,可將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拆除、遷建或者改作民用;需要將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改建的,由有關軍事機關批準。提出需求的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有關軍事機關政策支持或者經費補助,遷建、改建涉及用地用海用島的,應當依法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和鄉鎮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應當了解掌握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周邊建設項目等情況,發現可能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軍事機關和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新建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符合所在地的國土空間規劃,選擇水、電、交通便利的地方,避開居民區、工業區、礦區、行洪渠、泄洪區、高壓輸電線路以及其他妨礙民兵武器裝備安全的設施。
第十二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分設武器、彈藥、裝具器材、火工品、炸藥等庫房。庫房建筑應當不低于磚混結構,房頂、地基、墻壁、門窗堅固,符合防盜、防潮、防熱、防凍的技術要求。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庫區圍墻不得低于二點五米,并按規定架設鐵絲網和脈沖電網。
第十三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必須配備性能可靠的報警、避雷、通信、消防等設施或者設備。
第十四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聯防組織,制定防爆、防火、防汛、防盜和應付其他突發事件的聯防預案,定期召開聯防會議,每年組織一至二次聯防演練。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附近至少建立一支民兵應急分隊。
第十五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按規定配備看管人員。看管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體健康;
(三)受過基本軍事訓練;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齡為十八周歲至五十周歲的男性公民。
第十六條 選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看管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政治審查、體格檢查和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后,由同級軍事機關批準錄用,并報上一級軍事機關備案。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看管人員優先從退伍軍人中錄用。
第十七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警衛值班制度。
看管人員應當晝夜巡邏警戒,不得坐崗、臥崗、脫崗。值班、帶班人員應當在職在位,督促檢查看管人員做好巡邏警戒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軍事機關應當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看管人員定期進行政治、業務考核。對不適合繼續從事民兵武器裝備看管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看管人員因保衛民兵武器裝備造成傷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排適當工作;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撫恤。
第二十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動用,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和學生軍事訓練及武器裝備維修所需彈藥,應當執行上級軍事機關下達的訓練彈藥指標和武器修理消耗彈藥標準,按照用舊存新、用零存整、用多少取多少的原則在本級民兵裝備彈藥中消耗,節余部分列入本級民兵裝備彈藥實力統計。未經上級軍事機關批準,不得超指標、超標準使用民兵裝備彈藥。
第二十二條 調撥、發放民兵武器裝備,應當符合上級軍事機關有關規定,并憑據本級軍事機關首長批示和軍事機關業務部門的調撥通知單辦理。
第二十三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儲存保管應當責任到人、分類存放,具體技術勤務規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報廢,由軍事機關技術部門鑒定后,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批準報廢的民兵武器裝備,應當及時逐級上繳省軍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和留用。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基礎設施、安全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當地基本建設計劃,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解決;維修、管理費用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企業事業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庫(室)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解決。
市、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看管人員的工資、福利由民兵事業費專項解決,不足部分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 對在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給予獎勵。
獎勵所需費用在民兵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從事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民兵武器裝備造成危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庫區進行危害民兵武器裝備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