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辦法
河北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辦法
河北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辦法
(1998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號公布 根據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號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河北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本省境內的國家、省、市和縣(含自治縣、縣級市、區,下同)地震監測臺(站)、遙測臺網以及與地震監測有關的設施、設備和儀器。
本辦法所稱地震觀測環境,是指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干擾源的要求劃定的保護范圍。
第三條 對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河北省防震減災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勸阻、檢舉或者控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有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地震觀測環境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部門)行使保護職權;各級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配合地震工作部門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制止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干擾行為,積極協助地震工作部門對干擾事件做出處理。
第二章 保護范圍
第五條 地震監測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地震臺(站)內的地震監測儀器設備、設施;
(二)地震臺(站)外的觀測用山洞、儀器房、觀測井(水點)、井房、觀測線路、通信設施、供電設施、供水設施、專用堤壩、專用道路、避雷裝置及其他設施;
(三)地震遙測臺網接收中心的觀測設備、設施;
(四)地震遙測臺網的中繼站、遙測點觀測用房、地震傳輸設備、供電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五)地形變、地磁、重力、地電測線和測點的測量標志及其保護設施、測量場地以及專用道路等。
第六條 地震臺(站)根據國家標準規定的各種干擾源的最小允許距離劃定其觀測項目的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含有多種觀測項目的地震臺(站),依據其擁有的觀測項目中所要求的最大保護范圍確定其保護范圍。
第七條 地震臺(站)應當在觀測環境保護范圍的適當位置設置環境保護標志,明確標明其保護范圍、所禁止的干擾源(干擾行為)以及距地震臺(站)的最小距離。
地震臺(站)環境保護標志由省地震工作部門統一確定格式,由地震臺(站)上級主管部門制作。
第八條 縣以上地震工作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的分布地點及其觀測環境的保護范圍,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九條 在地震臺(站)保護范圍內,嚴禁下列危及地震監測設施安全或者損害其工作效能的行為:
(一)進入地震臺(站)進行影響地震監測的活動;
(二)移動、損壞、拆除或者盜竊與地震觀測有關的設施和設備;
(三)切斷、損壞線路,在地震臺(站)專用供電線路上連接電器設備;
(四)利用地震觀測井(水點)超量取水。
第十條 在各類干擾源的最小允許距離內,嚴禁設置相應的干擾源。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破壞地震臺(站)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距地震傳輸設備和附屬設施十米范圍內挖掘土石,在距地震傳輸設備二百五十米范圍內點火燒荒;
(二)在距超高頻天線接收端前方二百五十米范圍內種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屬物品;
(三)在距地震測量標志五十米范圍內進行土石施工以及進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動;
(四)在距短水準觀測場地水準測線兩千米范圍內有鐵路通過,五十米范圍內有國家和省級公路通過,五百米范圍內興建大型廠礦或者從事采石、鉆井及其他影響觀測作業的活動;
(五)在距安裝地傾斜儀器山洞三千米范圍內,開采地下深層水、油田注水,從事爆破活動;在一千米范圍內構筑對觀測有影響的設施或者大量堆積物資;
(六)在距從事地形變觀測的山洞的頂部一千米范圍內破壞植被或者進行土石開采。
第十二條 在距地震觀測井(水點)一千米范圍內開采觀測層位地下水,須經當地縣以上地震工作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新建、改建、擴建),必須事先征得縣以上地震工作部門同意,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議定補救措施;監測設施需要遷址新建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承擔建設和搬遷的全部費用,并在新設施開展監測工作滿一年后,原監測設施方能撤銷。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四條 對下列單位或者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地震工作部門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河北省防震減災條例》和本辦法,為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對破壞、哄搶、盜竊地震監測設施的行為檢舉有功的;
(三)制止破壞、哄搶、盜竊監測設施的行為,防止事故發生的。
第十五條 地震臺(站)工作人員發現干擾行為,應當責令其停止干擾行為;制止無效時,應當立即向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上級地震工作部門報告;因不及時采取制止措施造成觀測事故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失職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干擾或者破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河北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地震監測臺(站)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