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河北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河北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1998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號公布 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號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保證氣象探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和連續性,提高氣象預報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探測環境的保護。
法律、法規對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對未達到國家和本省有關氣象探測環境規定的氣象臺站,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向有關部門舉報侵占、盜竊、損毀、擅自移動氣象探測設施和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納入當地國土空間規劃。
在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未征得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或者未落實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開工建設。
新建、改建和擴建氣象臺站和設施,應當符合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標準。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標準和具體范圍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 各類氣象臺站探測環境的保護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打樁、采石、取土、挖砂、焚燒,以及設置障礙物、種植影響氣象探測環境的作物和樹木、安裝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等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活動。
第十條 氣象探測場地和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侵占氣象工作場地,移動氣象探測設施,擠占、干擾氣象專用頻率、信道或者盜竊、損毀氣象探測設施。
因工程建設或者氣象探測環境治理需要遷移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應當經設立該氣象探測設施的單位同意,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復建。
第十一條 氣象臺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臺站。因城市發展、國家和本省重點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氣象臺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評估,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在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后,按照先建站后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申請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并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申請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并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氣象臺站遷移、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氣象探測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保證氣象探測工作正常進行。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以外的其他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探測環境的保護,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