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體育后備人才培養規定
河北省體育后備人才培養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體育后備人才培養規定
河北省體育后備人才培養規定
(2010年12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1號公布 根據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工作,提高競技體育運動水平,保障本省體育事業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體育后備人才,是指在身體和心理上具有較高體育運動能力潛質,并經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選拔進行業余體育訓練的青少年、兒童。
本規定所稱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是指開展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工作的體育運動學校、體育傳統特色項目學校和體育社會團體等組織。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后備人才體育訓練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后備人才文化教育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做好體育后備人才培養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工作的領導,將體育后備人才培養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時協調解決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保障體育事業持續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工作的投入,并在本級財政安排的體育事業經費預算中統籌考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體育彩票公益金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辦體育運動學校建設,將其文化教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加大經費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
公辦體育運動學校建設應當納入當地教育發展規劃。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向公辦體育運動學校選派優秀文化課教師。公辦體育運動學校文化課教師的工資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高等學校可以根據本省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工作的需要,并結合本校實際情況,開辦高水平運動隊。
高等學校開辦高水平運動隊,應當在項目設置、課程安排、學籍管理等方面統籌規劃,使體育訓練與文化教育相結合,體育運動項目與學歷教育相銜接。
第十條 中小學校應當按國家有關標準設置、配備體育場地和設施,按規定配備體育教師,保證體育課時的落實。
保障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不少于一小時體育鍛煉。鼓勵學校組建運動隊、俱樂部等體育訓練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課余體育訓練,有條件的可組建高水平運動隊,培養競技體育后備人才。
中小學校可以與業余體育學校和體育社會團體實行教育、訓練資源共享,加強對本校體育后備人才的培養工作。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體育、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對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及其體育運動項目的設置進行合理安排,實現同一體育運動項目在本地的小學、初中和高中階段學校之間的緊密銜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將開展學生體育活動形成傳統并在體育運動項目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學校,確定為體育傳統特色項目學校。
第十三條 體育后備人才在升入高中階段學校時實行文化成績和體育專項成績綜合評分錄取。對參加省級以上體育比賽取得優異成績的中、小學生,應當納入體育后備人才管理范圍,在中考和高考時享受優惠政策。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體育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體育后備人才正式調入省優秀運動隊的,其運動成績達到一級以上并完成高中階段教育后,可以按規定進入有關高等學校學習。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舉辦青少年、兒童體育競賽活動,促進當地體育后備人才的培養工作。
組織、參加青少年、兒童體育競賽活動,不得弄虛作假,不得使用興奮劑。
第十五條 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應當與體育后備人才或者其法定監護人依法簽訂培養協議,明確雙方在體育運動項目訓練、文化教育及相關費用和體育后備人才待遇等方面的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從事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工作的教練員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任教資格,忠于職守,科學執教,尊重、愛護體育后備人才。不得對體育后備人才進行體罰或者侮辱,不得私自向外輸送體育后備人才。
第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建立本級的體育后備人才數據庫,對體育后備人才實行統一注冊、統一管理。
因體育特長享受優惠政策進入省外高等學校學習的體育后備人才,應當保留河北籍注冊資格。
第十八條 省優秀運動隊從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選調體育后備人才進行集訓或者試訓,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與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和被選調的體育后備人才或者其法定監護人簽訂集訓或者試訓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中小學校的體育后備人才參加省優秀運動隊集訓或者試訓期間,其所在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
第十九條 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應當為教練員和體育后備人才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教育行政部門及體育后備人才培養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工作職責的;
(二)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不及時查處的;
(三)貪污、挪用體育后備人才培養經費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從事體育后備人才培養工作的教練員體罰、侮辱或者私自向外輸送體育后備人才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