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失業保險規定》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失業保險規定》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失業保險規定》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失業保險規定》的決定
(2024年12月25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88號發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蘇省失業保險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在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時同步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在失業保險登記后應當依法及時為其職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的登記、變更等信息傳遞稅務機關,稅務機關負責建立繳費關系。”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人員按照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參保人員以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工資基數。繳費工資基數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60%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300%確定。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失業人員數量、失業保險基金結余等情況,經國務院批準,合理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三、將第八條、第九條合并,作為第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向稅務機關申報并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用人單位確因特殊困難暫時無能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按照規定緩繳,緩繳期內不加收滯納金。用人單位因解散、被宣告破產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四、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失業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在全省范圍內統一失業保險的政策制度、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預算管理、經辦服務管理和信息系統。”
五、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失業保險基金結余規模較大或者國家啟動失業預警應急響應機制時,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采取下浮失業保險費率、緩收失業保險費和撥付經批準的其他支出等措施,給予用人單位特別援助。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準,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執行。”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失業人員可以憑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身份證明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也可以通過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辦理。”
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1年領取2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
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按照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費。”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加發失業保險金,標準為生育當月本人失業保險金的3倍。”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未滿前開辦企業、社會服務機構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可以按照規定一次性領取已經核定而尚未領取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并相應計算為領取期限,不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以及參加失業保險的企業在職職工,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領取失業保險技能提升補貼。”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參保人員在省內流動就業的,失業保險關系按照規定隨同轉移;申領失業保險待遇時,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歸集本省繳費信息辦理,繳費時間、待遇領取期限按照規定累計計算。
“參保人員跨省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第三項中的“復核基金收支預算、決算草案,對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安全評估制度,組織相關部門和機構對失業保險基金進行安全評估。”
十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負責失業保險待遇支付、失業保險關系轉移、出具失業保險參保憑證等工作”,第三項修改為“(三)負責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參保情況記錄,以及參保檔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十七、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本人告知其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情況,接受職工查詢和監督。”
十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國家規定探索建立靈活就業人員失業保險制度。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的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十九、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地稅、審計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財政、稅務、審計等有關部門”,第三十三條中的“地稅部門”修改為“稅務機關”,第四十三條中的“地稅”修改為“稅務”。
(二)將第五條第三項中的“失業保險金”修改為“失業保險費”。
(三)刪去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或者事業費”。
(四)將第十四條第二項中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修改為“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費”,第五項中的“國家規定的其他支出”修改為“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五)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修改為“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六)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受理失業保險金申領請求之日起10日內”修改為“收到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
(七)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設區的市”,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
(八)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九)刪去第四十一條中的“騙取的失業保險金”。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修改,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失業保險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