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已經2024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堅持和加強黨對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的全面領導,做好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信訪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是人民檢察院踐行黨的群眾路線、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的重要體現,是了解社情民意、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重要方式,是自覺接受群眾監督、加強檢察管理、改進檢察工作的重要途徑。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加強和改進人民信訪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牢記為民解難、為黨分憂的政治責任,堅持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為法治擔當,維護群眾合法權益,化解信訪突出問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堅定不移把黨的領導貫徹到檢察信訪工作各方面和全過程,確保正確政治方向。
(二)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密切聯系群眾,傾聽群眾心聲,把為人民司法、讓人民滿意作為檢察信訪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
(三)堅持落實信訪工作責任。嚴格落實首辦責任,及時將信訪問題解決在首辦環節。嚴格落實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四)堅持依法解決問題。強化法律在維護群眾權益、化解社會矛盾中的權威地位,引導群眾依法表達訴求、依法維護權益。嚴格依法辦案、公正司法,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
(五)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做到預防在前、調解優先、運用法治、就地解決,努力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辦案加強信訪風險評估,及時對發現的矛盾風險有效處置,從源頭上防范風險隱患。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暢通信訪渠道,認真處理信訪事項,傾聽人民群眾建議、意見,接受人民群眾監督,為人民群眾服務。
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制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構建黨組領導、信訪工作部門聯席會議統籌協調、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牽頭、相關部門各負其責、各方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黨組每年至少研究一次信訪工作。
人民檢察院建立信訪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由分管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副檢察長擔任召集人,負責信訪工作的統籌協調、整體推進、督促落實,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分析檢察機關信訪形勢,為黨組決策提供參考;
(二)督促落實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本院黨組關于信訪工作的決策部署;
(三)研究處理信訪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四)協調解決具有普遍性的重大信訪問題和疑難復雜信訪事項;
(五)領導組織信訪工作責任制落實、督導等工作;
(六)本院黨組交辦的其他與信訪工作有關的事項。
信訪工作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承擔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督促檢查聯席會議議定事項的落實。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是開展信訪工作的專門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一接收、登記信訪事項;
(二)受理、移送、交辦信訪事項,并回復信訪人;
(三)辦理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答復信訪人,進行釋法說理與信訪矛盾化解;
(四)協調、督促、檢查重要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在辦理刑事申訴、國家刑事賠償案件過程中,審查分析原案在檢察辦案環節存在的問題,可以向相關部門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梳理、篩選、甄別、移送、交辦法律監督線索;
(七)綜合反映信訪信息,分析研判信訪情況;編制信訪情況年度報告,向本院黨組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八)承擔本院信訪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和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其他信訪工作。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分工做好信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答復信訪人,進行釋法說理與信訪矛盾化解;
(二)在對案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審查結論前,開展風險評估,將預防化解矛盾糾紛貫穿檢察履職辦案全過程;
(三)向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反饋信訪事項的處理結果和答復情況;
(四)分析本部門信訪問題成因,針對性改進工作;
(五)承擔本院信訪工作部門聯席會議交辦的其他信訪工作。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配備司法警察負責維護人民檢察院信訪接待場所秩序和安全,開展信訪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加強信訪隊伍建設,配備與形勢任務相適應的信訪工作力量,打造高素質專業化信訪干部隊伍。
人民檢察院建立健全年輕干部和新錄用干部到信訪工作崗位鍛煉制度,加強信訪工作崗位與其他崗位的干部交流。根據工作需要,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定期選派檢察業務骨干到下級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崗位掛職交流,也可以從下級人民檢察院定期抽調檢察業務骨干到上級人民檢察院參加信訪工作崗位鍛煉。
人民檢察院將信訪工作納入教育培訓內容,加強對干部的教育培訓。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管轄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管轄下列信訪事項:
(一)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
(二)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三)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或者認為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認為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
(四)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或者認為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認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
(五)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民事支持起訴申請的;
(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復議申請,或者賠償金支付申請的;
(七)不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刑事賠償決定或者民事、行政訴訟賠償決定,或者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判決、裁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
(八)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訴;
(九)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申訴或者控告;
(十)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存在違法情形,或者認為執行機關或者執行人員存在違法情形的控告或者舉報;
(十一)對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案件中違法行為的申訴、控告;不服其他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行為作出的處理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復,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或者對其他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情形之外的違法行為的申訴或者控告;
(十二)屬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公益訴訟案件的控告、舉報;
(十三)反映加強、改進檢察工作和隊伍建設的建議和意見;
(十四)其他信訪事項。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受理并導入法律程序或者完成移送工作。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屬于本院管轄的信訪事項應當依法受理。
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信訪事項,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信訪事項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信訪事項涉及兩個以上人民檢察院的,由相關人民檢察院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回復和受理
第十五條 信訪人可以采用信息網絡、書信、電話、傳真、走訪等形式,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申訴、舉報,或者建議、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12309檢察服務中心負責接待信訪群眾、接收和處理信訪事項。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社會公布網絡信訪渠道、通信地址、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以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在12309檢察服務中心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領導干部常態化接待群眾來訪和包案制度,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定期接待群眾來訪、預約接訪、帶案下訪,包案辦理疑難、復雜和群眾反映強烈的信訪案件。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每年應當根據工作需要不定期安排接待來訪群眾。
第十八條 信訪人一般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提出信訪事項,并載明其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和訴求、事實、理由。對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的信訪事項,人民檢察院應當如實記錄。法律、法規要求提供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等材料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人民檢察院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又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上級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12309檢察服務中心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人民檢察院應當落實屬地責任,認真接待處理群眾來訪,引導信訪人就地反映問題,把問題解決在當地。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訪工作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建設,依法安全穩妥推進與黨委政府信訪部門、其他政法部門信訪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加強信訪信息數據的整合、管理和深度應用。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將信訪事項以及處理、回復等情況,全面、準確、規范錄入信訪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對接收的信訪事項依法審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屬于本院管轄且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移送本院相關部門辦理或者直接辦理,并告知信訪人接收情況以及處理程序;材料不齊的,應當一次性列出需要補充的材料清單,告知信訪人予以補充,待材料齊備后移送本院相關部門辦理或者直接辦理;
(二)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但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提出,已經接收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辦理,并告知信訪人移送去向;
(三)對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提出;
(四)對內容不清、訴求不明且無法回復或者移送的,作存查處理;
(五)對重要信訪事項,應當提出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對接收的信訪事項,能夠當場回復的,應當當場回復;不能當場回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七個工作日以內回復。多人聯名來信反映同一事項的,可以選擇若干代表予以回復。回復信訪人可以采用書面、電話、當面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以電話、當面方式回復的內容應當錄入信訪信息系統。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對信訪人采用信息網絡、書信、傳真等書面形式提出信訪事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回復:
(一)信訪人聯系方式不詳的;
(二)因同一事由重復信訪且已經回復的,但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的除外;
(三)內容違法的;
(四)其他不具備回復條件的。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相關部門對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移送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接收,并自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以內告知信訪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重大信訪事項處理和信息報告制度。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應當及時報告檢察長,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黨委和上級人民檢察院,通報相關主管部門和本級信訪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答復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和程序辦理信訪事項。按照訴求合理的解決問題到位、訴求無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難的幫扶救助到位、行為違法的依法處理的要求,依法及時就地解決群眾合法合理訴求,維護正常信訪秩序。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公平公正,加強釋法說理和教育疏導,依法化解矛盾。
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依法應當回避的情形的,應當回避。
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不得將控告、舉報材料以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控告、被舉報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認真審查信訪訴求、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應當依法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信訪人提出的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十二項信訪事項,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或者處理;
(二)對信訪人提出的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三項信訪事項,由建議意見涉及職責的相關部門進行研究論證,對合理合法、具有現實可行性的,應當采納;
(三)對信訪人提出的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項信訪事項,由有權處理的部門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的部門一般應當自收到移送的信訪事項之日起三個月以內辦結,并向信訪人答復辦理結果。情況復雜的,經批準,可以延長辦理期限,并告知信訪人辦理進展以及延長辦理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的相關部門應當在信訪事項辦結后五個工作日以內將辦理結果以及答復情況反饋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向信訪人答復辦理結果或者辦理進展情況,可以采用書面、電話、當面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以電話、當面方式答復的內容應當錄入檢察業務應用系統。對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結的案件,應當制作相關法律文書送達信訪人。必要時可以進行公開答復。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的部門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或者辦結后,應當針對信訪人的訴求和理由,從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等方面進行釋法說理。
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的相關部門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或者辦結后,信訪人要求當面釋法說理的,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應當通知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釋法說理,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予以協助。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對當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可以依據有關規定舉行聽證。根據信訪人和信訪事項具體情況,可以舉行簡易聽證、上門聽證。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建立健全司法救助與社會救助銜接機制,在辦理信訪事項中,對符合國家司法救助條件的,按照規定給予司法救助;不符合國家司法救助條件或者實施國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臨生活困難,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積極協調相關部門依法予以社會救助。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調處化解,拓寬社會力量參與信訪工作的渠道,會同有關方面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協商、疏導等辦法,多措并舉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十六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屬于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信訪事項,可以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于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信訪事項,一般應當自收到交辦文書之日起三個月以內辦結,并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送辦理情況的報告。情況復雜,確需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報檢察長批準,延長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書面報告辦理進展,并說明理由。
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信訪事項的回復、答復工作,由承辦的人民檢察院參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屬于導入法律程序辦理的信訪事項,承辦的人民檢察院的辦理情況報告需經交辦的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后,參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相關規定進行答復。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統一管理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信訪事項。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部門對于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定期進行催辦、督辦。
第三十七條 對信訪事項已經依據法律規定作出生效處理決定或者審查結論,且法律規定的權利救濟程序已經窮盡,信訪人就同一信訪事項繼續控告申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作出終結決定。
第六章 信訪秩序維護和監督追責
第三十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人民檢察院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人民檢察院,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毆打、威脅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毀壞財物;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
(六)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信訪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情況緊急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及時采取制止、控制、強行帶離現場等處置措施,必要時,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部門聯席會議應當對開展信訪工作、落實信訪工作責任的情況組織專項督查,對發現的重要問題向本院黨組報告,并向相關部門反饋。
第四十一條 檢察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存在下列情形,導致信訪事項發生,并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應當依據司法責任制相關規定和有關紀律法律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風險評估責任不落實,預防化解矛盾糾紛不到位,發生重大風險隱患;
(二)超越或者濫用職權,應當作為而不作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情形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
第四十二條 在信訪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據司法責任制相關規定和有關紀律法律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應當受理信訪事項而不予受理;
(二)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或者回復、答復信訪人;
(三)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信訪請求未予支持;
(四)對待信訪人態度惡劣、作風粗暴;
(五)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吃拿卡要、謀取私利;
(六)對規模性集體訪、個人極端行為、負面輿情等處置不力;
(七)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未依法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八)將信訪人的控告、舉報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控告、被舉報的人員;
(九)其他違反信訪工作紀律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高檢發控字〔2007〕1號)、《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新形勢下涉法涉訴信訪工作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14〕10號)、《人民檢察院受理控告申訴依法導入法律程序實施辦法》(高檢發辦字〔2014〕78號)、《人民檢察院辦理群眾來信工作規定》(高檢發辦字〔2019〕107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