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吉林省白城市人大常委會
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8日白城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2024年7月5日白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章 廣告牌匾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垃圾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營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
第三條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并依據國家規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經費定額標準,結合經濟發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及其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增強公民環境衛生意識,促進公民養成良好文明習慣。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關愛環衛工人,維護其勞動成果,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工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向需要幫助的環衛工人提供便利服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衛生清潔、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平臺,及時調查處理舉報問題。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工程建設等臨時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征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禁止在主要街道兩側建筑物的陽臺外、門外、窗外、屋頂吊掛或者堆放、擺放商品、樣品、工具、設施設備等有礙市容的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建筑物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清潔、美觀。安裝空調外機、窗欄、遮陽篷等,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做到安全、牢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廣場、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經批準或者疏導臨時占用道路、公共廣場或者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經營并保持場地及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有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影響市容環衛、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設置餐飲、集市、季節性農副產品銷售等攤點疏導點,劃定經營區域,明確經營時間、經營范圍。攤點疏導點的設置應當向社會公布。
違反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廣場、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廣告牌匾管理
第十三條 在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利用橫幅、布幔、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宣傳品,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設置。
違反前款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設置宣傳品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零星宣傳品應當在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公共宣傳欄張貼。
除經批準的自設廣告外,禁止在樹木、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及地面上用刻畫、噴涂、張貼、膠貼等難以清除的方式進行廣告宣傳。
違反第二款規定,在樹木、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及地面上用刻畫、噴涂、張貼、膠貼等難以清除的方式進行廣告宣傳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清除,對行為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在違法刻畫、噴涂、張貼、膠貼的廣告中標明其通信工具號碼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通知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并通知電信部門暫停該通信工具號碼的使用,有關電信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暫停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電信部門予以恢復使用。暫停及重新開通號碼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五條 設置牌匾、商幌、畫廊、標牌、指示牌等,應當符合城市市容專項規劃;尚未制定規劃的,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位置、體量、數量等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不符合城市市容專項規劃或者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愛護環境衛生,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吐口香糖,亂扔果皮核、煙蒂、紙屑、飲料瓶、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四)在露天場所、垃圾容器內焚燒枝葉或者廢棄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第一項、第二項行為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有第三項行為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行為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清除。
違反第一款規定,除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沒收飼養的家禽家畜,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清除寵物糞便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共廁所、公園、垃圾轉運站等市政公共設施、公共區域的保潔,由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化糞池應當由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定期清掏,防止污染周邊衛生環境。
第十九條 鐵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圍,水域及其沿岸,機場、車站、商場、超市、賓館、旅店、旅游景區、文化體育場所、展覽展銷場地、便民市場、個體攤點、停車場等場所的環境衛生,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責任區,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應當制定清除冰雪預案并組織實施,及時清除城市道路上的冰雪。
第二十一條 建筑工程、拆遷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現場,不得泥漿撒漏、污水外流。
禁止施工車輛帶泥上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市區內焚燒祭祀品,拋撒冥紙、冥幣。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垃圾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各類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推行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運和分類處置,做到日產日清,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四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內。
第二十五條 居民住宅區的生活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清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專人負責清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工業企業及醫療、科研等單位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管理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網格化管理、常態化巡查機制。
對涉及多部門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事項,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聯合相關部門開展聯動執法。
第二十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文明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