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吉林省通化市人大常委會
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24年7月16日通化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創建整潔、優美、宜居的城市市容環境,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
第五條 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h(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協調解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健全聯合執法、動態監督等制度。
第七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開展城市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平臺建設,鼓勵、引導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領域的科技創新,支持引進、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
第八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增強公民環境衛生意識,促進公民養成良好文明習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舉報事項,并為舉報人保密。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
第十一條 責任區和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廣場、橋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屬設施根據職責分工,確定管理養護單位或者清潔作業單位為責任人;
(二)居民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人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專人負責;
(三)集貿市場、停車場和餐飲服務、批發零售、展覽展銷、賓館等場所,經營管理者為責任人;沒有經營管理者的,產權所有人為責任人;
(四)機場、公路、鐵路、車站、碼頭和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為責任人;沒有經營管理者的,產權所有人為責任人;
(五)水域、河道及其沿岸,管理者為責任人;
(六)各類建筑工地,施工單位為責任人;待建地,建設單位為責任人;停建、緩建的工地沒有施工單位的,建設單位為責任人;
(七)土地收儲的,土地收儲單位為責任人;
(八)綠地、公園、公益性的文化體育場所,經營管理者為責任人;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業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該單位為責任人;
(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者為責任人;
(十一)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單位或者清潔作業單位為責任人。
前款規定以外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按照約定確定責任人;沒有約定管理責任的,使用人為責任人。
第十二條 責任人應當保證責任區符合國家或者省、市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報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履行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五條 建筑物、構筑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筑物、構筑物的造型、裝飾等與周邊環境協調;
(二)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和完好,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定期粉刷、修飾、修復;
(三)主要街道兩側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不得吊掛或者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臨街建筑搭建或者封閉陽臺應當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
(四)依附建筑物設置的電力、通信等線路應當擺放整齊、有序。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在主要街道兩側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吊掛或者堆放有礙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確需臨時占用街道兩側或者公共場地的,應當征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保持周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影響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未經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影響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設置餐飲、集市、季節性農副產品銷售等攤點疏導點,劃定經營區域,明確經營時間、經營范圍。攤點疏導點的設置應當征求公眾意見后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廣場、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場地從事擺設攤點、生產加工、車輛維修、清洗、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銷售車輛、開辦集市等經營活動。經批準或者疏導臨時占用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經營并保持場地及周圍環境整潔、有序。
違反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公共場地從事擺設攤點、生產加工、車輛維修、清洗、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占用公共場地銷售車輛、開辦集市等經營活動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確定并公布允許經營者超出商鋪門窗、外墻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區域范圍、時段、業態,明確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未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經營者不得超出商鋪門窗、外墻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未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利用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宣傳品。
櫥窗廣告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擅自設置車擋、地樁、地鎖、放置障礙物或者圈占公共停車泊位。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拆除障礙物,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征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置的戶外廣告招牌、電子顯示屏、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者,應當負責日常維護保養,對影響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除經批準的自設廣告外,禁止采用刻畫、噴涂、膠貼等難以清除的方式進行廣告宣傳。
禁止在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地面、線桿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涂寫。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清除,對行為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在上述違法廣告中標明其通信工具號碼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通知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并通知電信部門暫停該通信工具號碼的使用,有關電信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暫停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電信部門予以恢復使用。暫停及重新開通號碼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清除,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和公共設施上設置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和城市景觀照明專項規劃。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綠地養護單位應當適時養護綠地植物,清理垃圾雜物,保持設施完好,維護公共綠地整潔、美觀。
不得隨意毀壞城市公共綠地植物和相關設施。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綠化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設置公共張貼欄、電子顯示屏等設施,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煙蒂、紙屑、口香糖、飲料瓶、包裝袋等;
(二)亂倒垃圾、污水、糞便;
(三)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反第一項規定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室外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娛樂、貿易、慶典、集會等活動,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地的,應當在活動場所內設置符合規定的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和移動廁所,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移走垃圾收集設施和移動廁所,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八條 街道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作業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定時清掃,保證街道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整潔。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等應當按照劃定的責任區域進行清掃保潔。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露天市場應當劃設經營攤位,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經營,保持場地整潔。
露天市場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制定。
違反第一款規定衛生責任人未履行清掃保潔責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清除冰雪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社會動員機制,鼓勵全民參與清除冰雪。
第三十一條 運輸垃圾、砂石、灰漿、煤炭、白灰、粉煤灰以及其他散裝貨物、液體的車輛應當全覆蓋或者密閉,不得泄漏、遺撒。
禁止施工車輛帶泥上路行駛。
違反第一款規定運輸散裝貨物、液體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運輸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丟棄、遺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運輸單位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從事噴漆、車輛清洗、修理和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及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飼養寵物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公共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即時自行清除。禁止在住宅樓外立面、樓頂等搭建鴿舍。
違反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沒收飼養的畜禽,并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
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辦法由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實行定點收集、統一運輸、集中處置、日產日清。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
第三十六條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七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施工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合理處置各類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處置收費標準由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單位、個人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單獨收集,并堆放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所。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城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行封閉施工,應當設置施工圍墻或者硬質密閉圍擋,圍擋的具體規格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并按照批準的位置和期限設置,保持整潔、美觀,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
(二)禁止違法排放泥漿、污水。
臨街門市裝修改造應當保持室外環境衛生整潔。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施工現場未設置施工圍墻或者硬質密閉圍擋,圍擋的具體規格不符合規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其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工作。鼓勵支持單位、組織和個人為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休息、餐飲、避雨等提供便利。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四十二條 住宅區、城市街道、商業網點、集貿市場、旅游景點、文化、體育、車站、碼頭、飛機場、停車場等公共建筑和場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配套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設計和竣工驗收。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依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及時修飾、洗刷、消毒,保持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應當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
違反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一般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環境衛生工程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共廁所應當合理規劃,統一設置明顯、規范的標識和指示牌,不得收費。
原有公共廁所設置不足或者損壞嚴重、年久失修的,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劃進行新建、改造。新建、改造時應當先行搭建臨時公共廁所。
第四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城市建筑垃圾處置和運輸,應當具備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許可。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涉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許可文件。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處置和運輸活動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自然資源部門組織強制拆除。
第四十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協助義務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妨礙、阻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